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濟南市放活科技人員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4.11
- 實施時間:1988.04.11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公司):
《濟南市放活科技人員暫行規定》,是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望認真遵照執行。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
濟南市放活科技人員暫行規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一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鼓勵科技人員更好地在經濟建設中施展才能,創造財富,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促進我市的振興,現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支持、鼓勵黨政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科技人員,通過調離、辭職、停薪留職等形式,承包和領辦鄉鎮或區街企業;創辦股份或個體企業;興辦、經營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技術開發實體和各種類型的民辦科技實業機構。
第三條 調入或辭職後被錄用到三縣和各區鄉鎮及村辦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其原標準工資基礎上向上浮動一級工資,連續工作滿三年並作出成績的,可轉為正式工資,並再向上浮動一級,以此類推。到本市貧困地區或條件艱苦的鄉鎮、村辦企業工作的,可在原標準工資基礎上向浮動兩級工資,連續工作滿三年並做出成績的,固定一級正式工資,並繼續保持向上浮動兩級工資,以此類推。
調入或辭職後被錄用到三縣和各區鄉鎮、村辦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的管理和其他方面的待遇問題,按濟發〔1986〕95號檔案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市科技人員自願辭職,到鄉鎮企業工作或創辦民辦科技實業機構的,須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要在一個月內給予明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即視為同意,須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有關手續。發生爭議糾紛的,當事人可按照《濟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申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五條 辭職到鄉鎮企業工作的科技人員,可憑辭職證明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契約。其戶口、糧食關係可在原居住地保留,住房仍由本人繼續居住,工齡連續計算。但辭職超過一年未到新聘用單位工作的間歇時間,不計算工齡。
第六條 停薪留職到鄉鎮企業、區街企業工作或創辦各種形式的科技開發服務機構和科技企業的科技人員,應與原單位簽訂契約。停薪留職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年(農業科技人員可以延長到五年)。期滿後經原單位批准,可繼續停薪留職。黨政機關幹部停薪留職的,只保留公職,不保留職務;創辦企業的,可允許停薪留職二年,再辦理辭職手續。上述人員在留職期間,如遇調整工資,本人又符合條件,原單位應給予調整,並記入檔案。
第七條 科技人員在辭職、停薪留職期間,做出的工作成績、取得的科技成果,應記入本人檔案,分別由聘用和原單位作為晉升工資、技術職務的依據。
第八條 辭職、停薪留職或離退休科技人員,在興辦各種科技開發服務機構和科技企業中,經過多方集資,資金仍不足的,可向銀行申請貸款。
第九條 停薪留職人員,在停薪留職期間,應將個人總收入的百分之十或原工資額的百分之三十五交給原單位。但到本市貧困鄉鎮工作的可以免交。對創辦民辦科技實業機構資金不足的,在一年內原單位可酌情減免。
第十條 離、退休的科技人員,可以受聘從事各種科技諮詢服務活動,收入歸己,達到納稅限額的應照章納稅,原離、退休待遇不變。
第十一條 對以調離、辭職、停薪留職以及離、退休等方式到鄉鎮、村辦企業的科技人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主要看實際業務水平和貢獻,在同樣條件下,要優先解決。
第十二條 科技人員承包、租賃、領辦的中小企業或鄉鎮企業,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原企業性質不變。任務部門和單位,不得干預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允許在職科技人員(除規定不能兼職的人員外)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按國辦發(88)4號檔案的規定,從事業餘兼職科技服務活動,所得勞動報酬,不涉及本單位技術權益的,其收入全部歸個人,占用部門工作時間或使用原單位設備、器材、資料的,必須經本單位同意,其收入的一部分應交原單位,交納的比例,由本人和所在單位商定。個人收入達到納稅額的,應依法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四條 凡外地和駐濟大專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來本市興辦各種技術開發服務機構和企業,由市科委按有關規定審批。有關部門在房屋租金、稅收等方面,應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本規定由市科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