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在2002.02.26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
- 頒布單位: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2002.02.26
- 實施時間:2002.04.15
為嚴厲打擊?>走私、違規活動,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現發布《關於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規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1998年12月1日聯合發布的《對違規、走私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1998]外經貿政發第929號)同時廢止。
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嚴厲打擊走私、違規活動,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走私、違規企業,系指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走私罪,或經海關認定構成走私行為或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各類外經貿企業。
第三條 對走私、違規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的基本前提是:違規、走私行為事實成立,由海關作出行政處罰並已生效;或構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決並已生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接到海關或法院通知後,有權對走私、違規企業作出警告或暫停、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 外經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一)走私進出口貨物、物品,偷逃稅款在人民幣3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人民幣25萬元的;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 10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人民幣100萬元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漏繳稅款在人民幣3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300萬元的;
(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1000萬元的。
第五條 外經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暫停3個月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一)走私進出口貨物、物品,偷逃稅款在人民幣 25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人民幣300萬元的;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以上,不滿人民幣1000萬元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漏繳稅款在人民幣30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 1000萬元的;
(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不滿人民幣 3000萬元的。
第六條 外經貿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
(一)走私進出口貨物、物品,偷逃稅款在人民幣3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 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漏繳稅款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
(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幣3000萬元以上的;
(五)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
第七條 外經貿企業的行為符合上述處罰條款中兩種以上情形的,擇其重者進行處罰。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免於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組織聽證。聽證結束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聽證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於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無法直接或郵寄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提起行政複議,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對走私、違規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給予警告、通知海關暫停或停止其辦理進出口業務和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行政處罰,並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於2002年3月15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海關總署1998年12月1日聯合發布的《對違規、走私企業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對外貿易、國際貨運代理經營許可行政處罰的暫行規定》([1998]外經貿政發第92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