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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對外提供我國測繪資料的若干規定
- 外文名:無
- 檔案批號:國發[1983]192號
- 發布日期: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施行日期: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通知,規定,
通知
(國發[1983]192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適應我國對外開展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的新情況,按照既要保密又能適應對外開展各項合作需要的原則,國家測繪局經與有關部門研究,重新制訂了《關於對外提供我國測繪資料的若干規定》現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國在對外開展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中向外提供我國測繪資料的管理,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對外提供測繪資料,必須認真貫徹既要保密又能適應對外開展各項合作工作需要的原則。
第三條 國家未經公開的測繪資料,一般均屬國家機密,未按本規定報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國提供、贈送、出售或在公開刊物、報紙上刊登。
第四條 經國家批准的中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項目,凡涉及對外提供我國測繪資料時,要搞清其目的和用途。合作項目中必不可少的測繪資料,原則上均可提供,但要嚴格控制其品種、範圍和精度,並應區別情況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五條 向外提供測繪資料和進行技術處理的具體原則和要求如下:
(一) 合作項目所需的平面坐標,應提供不依自測天文點作起算點的獨立坐標。如必須提供依自測天文點作起算點的獨立坐標系統或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的平面坐標和大地坐標時,要加(減)一至三公里或一至二分常數。
(二) 除中外合作開發海洋石油所必需的海上重力、地心坐標可提供外,陸上合作項目地區,一般不對外提供重力成果和地心坐標。如因特殊需要,向外提供重力成果時,平面坐標和大地坐標要加(減)一至三公里或一至二分常數;向外提供陸上個別點地心坐標時,應從嚴掌握。
(三) 在同一地區、同一點上,不允許既提供地心坐標又提供大地坐標或平面坐標。嚴格禁止向外提供兩種坐標的轉換參數。
(四) 按國家統一坐標系統施測和編繪的1∶1萬至1∶100萬各種比例尺地形圖(含用這些地形圖作底圖繪製的專業圖),在向外提供時,都要改為矩形圖廓,自由分幅。要去掉圖上經緯線及其註記。1∶25萬及更大比例尺地形圖上的方里網註記要加(減)一至三公里常數。內圖廓以外的整飾部分,除可保留圖名、鄰圖接合表、圖例、比例尺和出版時間外,其他內容均應刪去。大比例尺地形圖的提供,應儘量限制在工程作業區及其附近。
(五) 同一合作項目提供的測繪資料,應統一技術處理,防止互相矛盾。
第六條 以下測繪資料可不做技術處理:
(一) 合作項目所必需的局部地區水準資料。
(二) 合作項目所必需的局部地區航攝像片和不按國際分幅的索引圖(重要軍事設施、國防要塞和軍事基地除外),但只供查閱。
(三) 在國內向外國人介紹情況時展示的地形圖(不允許複製拍照)。
(四) 地形、地物顯示稀少,且與同地區向外提供經過技術處理的大比例尺圖無明顯矛盾的1∶25萬及更小比例尺的專業圖。對此,各專業部門應注意嚴格審查。
(五) 在面積不大於一百平方公里的孤立的老礦區進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所需要的地形圖和專業圖,按本規定第五條(四)款進行技術處理時,方里網註記可不加(減)常數。
(六) 原國家測繪總局印刷出版的1∶1萬、1∶2.5萬、1∶5萬和1∶10萬四種比例尺樣圖。
第七條 中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中,除經國家測繪局會同總參謀部審查同意的以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請外國人在我國領土和領海上進行各種測繪工作。
第八條 向外提供我國測繪資料須履行審批手續。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其在地方的流動單位,送國家測繪局審批;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單位(包括中央國家機關常駐地方單位),送所在省、市、自治區測繪局(處)審批。為確保我國重要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審單位應事先徵得總參謀部或當地大軍區同意後,再報國家測繪部門審批。
送審報告要寫明國家批准合作和交流項目的名稱,批准文號(附批文的複印件)、擬提供測繪資料的品種、範圍、數量和經過技術處理後的測繪資料(一式二份),一併報批。
第九條 各部門在洽商對外開展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項目的過程中,以及主管部門在審批這些項目的同時,應向測繪資料主管部門聯繫,研究測繪資料對外提供的可能性,並及早安排技術處理工作。
第十條 對外開展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項目所需進行的測繪工作和測繪資料的技術處理工作,各部門自己完成有困難時,可預先(提前半年)提出要求,由國家測繪局或各省、市、自治區測繪局(處)統一安排施測和進行技術處理。經費由使用部門負擔。
第十一條 測繪資料的主管機關和向外提供測繪資料的單位,都要建立向外提供測繪資料的檔案。
第十二條 國家測繪局和各省、市、自治區測繪局(處)是全國和地方測繪業務、測繪資料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外經濟、文化、科學技術合作中涉及測繪業務和對外提供測繪資料的歸口管理工作,並負責督促、檢查本規定的貫徹執行,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實行。原國發[1982]6號檔案和測發(78) 447號檔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