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6月15日,最高法通報了10起消費者維權典型案例,其中明確:網購的貨物在快遞過程中被人冒領,應由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特價”商品下單後卻是原價,銷售者“退一賠三”。而經營者銷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車,構成商業欺詐。

2016年5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背景介紹
網購糾紛明顯上升
2015年6月15日,在最高法通報的這10起消費者維權的典型案例中,有3起案例涉及網購糾紛。據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網路購物作為新興的交易方式,對促進消費增長作用凸顯,但是由於網購商品假貨較多,嚴重影響質量安全,售後責任難以落實,網購糾紛明顯上升。
孫軍工透露,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緊制定《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力爭在年內出台。
孫軍工說,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還加大了懲罰性賠償的力度,將經營者實施欺詐情形下的“退一賠一”改為“退一賠三”,對提供明知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經營者承擔不超過損失數額2倍的賠償責任;對耐用消費品和裝飾裝修等工程的瑕疵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還首次在消費者維權領域實行公益訴訟制度。
案例1
網購快遞被冒領銷售者承擔責任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9日,楊波以網購形式從付迎春開辦的電子經營部購買價值15123元的電腦一台,下單後貨款及郵寄費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託巴彥淖爾市合眾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烏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簡稱速遞公司)送貨。該貨物於同月24日到達交貨地後被他人冒領。
為此,楊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貨未果,遂將快遞公司和付迎春訴至內蒙古自治區烏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索要購貨款和郵寄費用。
>>法院判決
網店賠償購貨款和郵費
此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銷售者已將貨物交給快遞公司發運,但在運輸過程中,快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信息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對消費者請求銷售者賠償已付的電腦款及郵寄費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法院判決,付迎春賠償楊波已付的電腦款15123元及郵寄費95元。
法院認為,從當事人各自的權利義務來看,在網購契約中,楊波通過網上銀行已經支付了貨款和郵寄費,履行了消費者的付款義務,付迎春作為銷售者依約負有向楊波交貨的義務。
雖然付迎春已將貨物交給快遞公司發運,但在運輸過程中,快遞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時未驗證對方身份信息擅自將貨物交由他人簽收,銷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貨物交付義務,構成違約,故應對消費者進行賠付。
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只約束締約雙方當事人,快遞公司將貨物錯交給他人,屬於付迎春與快遞公司之間的運輸關係。快遞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楊波關於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專家解讀
銷售者可另訴快遞公司
曾參與起草多部網路商品交易規範政策、法律法規的維權律師趙占領分析認為,在網購中,將貨物送到買家手中,是賣家最基本的責任,也是在網購中形成契約的條件。而在現實中,如果賣家沒有將貨物送達到買家手中,那么其最基本的契約沒有履行完成,因此,在消費者進行維權時,向賣家進行索賠,這樣的訴求必然會得到法院的支持。
對於賣家來說,自己發貨了,但沒有將貨物寄送到買家手中,如果有證據證明屬於快遞公司存在的過錯,被人冒領,賣家可對此另行起訴快遞公司,進行索賠。趙占領解釋稱,因為在網購中,消費者對應的是賣家,貨物也是從賣家手中購買,並未與快遞公司存在買賣關係,也就是契約關係。因此,對於此類案件來說,消費者起訴快遞公司,因為沒有契約關係,並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趙占領分析認為,根據以往的案例來看,網路購物屬於新興消費,此類糾紛確實不多見,最高法公布的此案有著判例指導作用。
案例2
電商“特價”不實可退一賠三
基本案情:2014年4月8日,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公司)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的廣告顯示:10400mAh移動電源,“米粉節”特價49元。王辛當日在網站上訂購了兩款移動電源:10400mAh移動電源69元,5200mAh移動電源39元,王辛提交訂單後,於當日通過支付寶向小米公司付款108元。
4月12日,王辛收到上述兩個移動電源及配套的數據線。5天后,王辛發現使用5200mAh移動電源的原配數據線不能給手機充滿電,故與小米公司的客服聯繫,要求調換數據線。小米公司同意調換並已收到該數據線。此後,王辛以小米公司對其實施價格欺詐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電商存欺詐退款並賠償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涉案網購契約有效,消費者擁有公平交易權和商品知情權。由於小米公司網路搶購此種銷售方式的特殊性,該廣告與商品的搶購界面直接連結且消費者需在短時間內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而小米公司認可小米商城活動界面顯示錯誤,存在廣告價格與實際結算價格不一致的情形,小米解釋為電腦後台系統出現錯誤,但沒有證據證明。
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小米公司存在欺詐消費者的故意,法院依法判決王辛退還小米公司上述兩個移動電源,小米公司保底賠償王辛500元,退還王辛貨款108元,駁回王辛其他訴訟請求。
>>專家解讀
電商系統故障需自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楊臨萍分析稱,銷售者網上銷售商品有價格欺詐行為,誘使消費者購買該商品的,即使該商品質量合格,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退一賠三”和保底賠償。電商作為銷售者利用他人網路銷售貨物過程中有欺詐行為,交易後與消費者達成賠償協定而不履行,消費者有權請求銷售者依照協定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網站的“特價”、“促銷”,消費者在下單時卻以貨物的原價進行購買,趙占領介紹,此類案件糾紛在現實中較多,電商通常有兩種解釋,既系統故障或者人工操作失誤。
趙占領解釋,如果商家確實有證據能夠證明,消費者在下單時,由於工作人員的疏忽,或者系統出現故障,此種情況就屬於重大誤解,依照契約法的相關規定,電商需要退還消費者購物款,不進行懲罰性的賠償。
而如果電商沒有證據證明,“特價”、“促銷”後,消費者原價購買的貨品不屬於重大誤解,那么這就是電商在進行宣傳時故意的欺詐行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電商銷售者確實應當“退一賠三”。
案例3
出售“召回車”構成商業欺詐
基本案情:2013年9月28日,王先生以24.98萬元的價格從天津中進沛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輛歐藍德小型越野車。2014年2月,中進公司通知王先生該車應當被召回。而早在2013年6月,三菱汽車公司就已發布召回部分進口歐藍德汽車公告,召回時間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召回車輛範圍包括王先生所購車輛。
王先生以中進公司構成商業欺詐為由訴至法院,然而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王先生的訴訟請求。王先生不服,提起抗訴。
>>法院判決
銷售商需給三倍賠償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進公司作為經營者,對車輛是否屬於被召回的範圍應當知道。中進公司隱瞞車輛瑕疵銷售,構成商業欺詐。由於車輛銷售行為發生在《消法》修訂前,法院終審判決中進公司為王先生辦理退車,並賠償王先生一倍車款及車輛購置稅等。而按照修訂後的新《消法》,若發生上述行為,汽車銷售商則需給予消費者高達三倍購車款的賠償。
>>專家解讀
“汽車三包”已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楊臨萍分析認為,銷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車,構成商業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退還所購汽車並賠償。對此,趙占領介紹,根據其所知的案例當中,由於召回汽車出現的經銷商欺詐行為並不多見,這主要是由於在汽車相關的管理法規中,已經對召回的汽車不得再銷售有了明確規定。因此,此類案件屬於個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6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4日
法釋〔2016〕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7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對經營者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本解釋。
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的消費民事公益訴訟,適用本解釋。
第二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未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未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的;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虛假或引人誤解宣傳的;
(三)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景區、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的;
(四)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規定的;
(五)其他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管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在轄區內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
第四條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侵害眾多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危險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據;
(三)消費者組織就涉訴事項已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的規定履行公益性職責的證明材料。
第五條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訴訟請求。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公告案件受理情況,並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不予準許。
第八條有權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保全證據。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主張權利。
第十條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受理後,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請求對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予以中止,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十一條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原告在訴訟中承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人民法院認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確認。
第十三條原告在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經營者利用格式條款或者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原告認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張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四條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裁判生效後,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並可發出司法建議。
第十五條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已為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被告均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對該事實有異議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認定經營者存在不法行為,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消費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原告主張適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張直接適用對其有利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應承擔相應舉證證明責任。
第十七條原告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採取合理預防、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請求被告承擔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八條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鑑定費用、合理的律師代理費用,人民法院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相應支持。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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