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有關適用法律的問題作的解釋。經2003年12 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由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2月26日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3年12月26日
- 實施日期:2004年5月1日
發布信息
解釋全文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條 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範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告知賠償權利人,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六條 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稚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第十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 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 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一)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
(二)堆放物品滾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的;
(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
前款第(一)項情形,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與設計、施工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一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二條 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給付能力和提供擔保的情況,確定以定期金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發生的費用、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一次性給付。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明確定期金的給付時間、方式以及每期給付標準。執行期間有關統計數據發生變化的,給付金額應當適時進行相應調整。
定期金按照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年限給付,不受本解釋有關賠償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畫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
第三十六條 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後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內容解讀
問: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請您談談司法解釋出台的背景。
答:這一司法解釋的出台,是依法公正、及時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需要。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類型和數量上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給審判實踐帶來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民法通則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規定比較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雖有所補充,但仍不能適應當前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對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和計算標準,至今沒有統一的規範可供遵循,使有些案件難以依法及時處理,不利於及時、公正地維護廣大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廣大法官和社會各界,都希望儘快出台司法解釋,規範和統一侵權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
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問:司法解釋規定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法律依據是什麼?怎樣理解經營者的補充賠償責任?
答:司法解釋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經營者或者組織者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法律依據,一是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積極實施侵害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消極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該規定是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直接法律依據。近年來,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一些在賓館、酒店、銀行、寄宿學校等殺人越貨的案件。從這些案件發生的原因看,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問題,正是這些單位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給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有的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而要求經營者賠償時,經營者往往以沒有實施侵害行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進行抗辯。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人,負有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和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從而明確了安全保障義務人的義務範圍和責任界限,這不僅有利於促進商品、服務領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強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務體現對人的關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於合理分配損害,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不僅在經營活動中,在其他具有公眾參與或者具有廣泛社會接觸的活動中,管理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都應關注其活動範圍內的安全保障問題,對他人的人身安全給予必要的關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傳統的民法理論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體想像成荒島上的魯濱遜,忽視了社會生活中人們的相互依存關係,未能就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提供理論依據。司法解釋的制定,以我國現行法律為依據,吸收了現代民法理論的研究成果,明確規定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司法解釋的規定,突出體現了現代司法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也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經營者的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於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解決審判實踐中的眾多新類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學校要對校園傷害事故承擔過錯責任
問:司法解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規定與教育部去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有什麼不同?
答: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定義務,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校園傷害事故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中一種常見、多發的案件類型。對校園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事實上脫離了父母的監護;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當然發生監護權的轉移。因此,對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監護人的責任。我們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制度以一定的親屬關係或者身份關係為前提,法律對擔任監護人的範圍有明確規定。監護職責不因未成年人到學校接受教育而當然發生轉移。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司法解釋的規定,就是明確教育機構對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在性質上是違反法定義務的過錯責任,而不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司法解釋對教育機構責任性質的界定,與教育部的規章沒有原則分歧。教育部的規章是教育行政部門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依據,但規章在審判實務中只具有參照的效力。司法解釋則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對法律適用作出的解釋,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具有約束力。
僱主應對雇員的致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問:司法解釋規定雇員侵權致人損害,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為什麼僱主要替雇員承擔責任?
答:近年來,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勞動關係領域裡已實行全面的勞動契約制。在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係領域以外,也存在各種形式的勞動用工。不論是勞動契約形式的用工關係,還是勞務契約形式的用工關係,都是通過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同時,因使用他人勞動而使僱主事業範圍擴大或者活動範圍擴大,也相應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損害的風險。根據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民法理論,使用他人勞動獲得利益的人,當然要為受僱人在勞動過程中的致他人損害的行為承擔責任。對無辜的受害人給予公平的救濟,使死有所葬、殘有所養,肉體的創傷得到救治,心靈的痛苦得以慰藉,這是一個法治社會最基本的正義觀念。
當然,僱主承擔替代責任,並不意味著僱主就是責任的淵藪。侵權法在著眼於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填補的同時,也著眼於損害的轉移和分散。責任保險制度就是有效分散損害、合理分配企業經營風險的一項制度。僱主承擔替代責任,不僅有利於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救濟,也有利於僱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勞動者、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風險防範意識。需要強調的是,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僱主一起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責任並非雇員恣意妄為的“避風港”,任何人都要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付出代價,承擔責任。
受害人獲工傷保險賠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
問:發生工傷事故,工傷職工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外,能否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答: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係,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於社會保險範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上存在根本的差別。但是,由於工傷保險賠付是基於工傷事故的發生,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係問題。對此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第一,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損害賠償,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第三,受害人可以選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民事損害賠償;第四,民事損害賠償與保險待遇實行差額互補。國務院今年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將於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保的企業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也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相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並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償數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有利於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於企業擺脫高額賠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於勞資關係和諧,避免勞資衝突和糾紛。鑒於上述理由,我們認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於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見義勇為者可請求受益人給予補償
問:因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人,可否由受益人給以賠償?最近經常看到有關“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報導司法解釋對此是否有一個說法?
答:我們的社會鼓勵見義勇為的行為,我們的道德也讚賞見義勇為的行為。為了給見義勇為行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護,使其受到損失後能得到相應的補償,本司法解釋從公平原則出發,對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作出以下具體規定,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一,沒有侵權人,例如為搶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第二,不能確定侵權人,例如為制止犯罪遭受傷害,案件未能偵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在以上三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賠償權利人的請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範圍內對受害人的損害予以適當補償。
受益人非侵權人,其承擔補償責任並不是因為其有過錯,而是基於對損害的分擔。從侵權損害賠償的角度看,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與受益人應當是利益共同體。他們共同面對危險、面對侵害;而見義勇為者以自己慷慨赴險的壯舉,使受益人轉危為安。對受害人的救助,從長遠來看應當是社會的責任。但在缺乏相應機制的條件下,作為利益共同體的受益人,適當分擔損害,給受害人以補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這在客觀上也有助於弘揚正氣,有助於發揚中華民族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
賠償標準更加科學合理
問:關於賠償標準的規定,是司法解釋的一個重要內容。請問,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與以前的標準有什麼不同?
答:司法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比以前的賠償標準更加科學、合理。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賠償標準的確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義”或者“矯正的正義”的價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權法中的“填補損失”或者“填平損害”的原則。具體而言就是指:對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要按照損失前後的差額賠償其交換價值;對造成的精神損害,則應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二,賠償與損失相一致。過去的賠償標準,對殘疾受害人的收入損失不予賠償,只賠償其生活補助費;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殘疾賠償金,則是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是對既有標準的矯正,體現了損害與賠償相一致的原則。以前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是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或者基本生活費標準,前者每月就是幾十元,後者實際上是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也不過每月二三百元。司法解釋以平均生活費作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標準,也體現了賠償與損害的一致。第三,對實際支出的費用和誤工損失,按照差額據實賠償;對未來的收入損失,因為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指標予以賠償。為了確定科學、合理的賠償標準,司法解釋多方徵求了國家統計局等有關專業部門的意見,將民法損害賠償理論與有關專業技術指標有機地結合起來,努力使賠償標準合理化。可以說,合理化既是我們制定司法解釋的一個基本目標,也是其基本特徵。
死亡賠償金增加一倍多
問:過去由於死亡賠償標準偏低,許多人擔心會誘發非道德行為,例如,對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搶救反而故意致其死亡。司法解釋如何回應這種擔心?
答: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從幾個方面作了調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賠償的性質。民法理論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後,其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體資格主張民事權利;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死者近親屬受到的損害有兩個方面,一是財產損害,按照過去的理論認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養的人喪失生活供給來源所受損害,立法上叫做“被扶養人生活費”;二是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損害,立法上稱為“死亡補償費”或者“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據此被認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屆人大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是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司法解釋據此將“死亡賠償金”界定為財產性質的收入損失賠償。第二,根據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確認,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也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後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顯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較高,也更合理。第三,賠償年限由過去的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比過去延長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為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補償費為207000元,《解釋》的計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高122065元。當然,對所謂非道德行為,不能靠提高死亡賠償金來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發揮刑罰制裁作用。
一次性賠償不限於一次請求
問:司法解釋對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數額都有所提高,但仍然規定了二十年的賠償期限,這是否合理?受傷致殘者二十年後仍然生存的,何以為生?
答:二十年期限的賠償,在理論上稱為定額化賠償,或者叫做定型化賠償。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歷來採取定型化賠償方式。司法解釋採取這一方式的理由:
第一,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或者殘疾者生活補助費都規定了二十年的賠償期限,《解釋》的規定既體現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制度的歷史連續性,又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第二,按二十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須一次性給付。大陸法系國家的傳統做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計算法或者萊布尼茲計算法扣除一次性給付損害賠償金的期前利息。但由於中國經濟發展迅速,物價水平和工資水平在未來相當一段時間內還會不斷發生變化;因此,我國的一次性賠償向來不考慮扣除期前利息。這樣,與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比較,按二十年計算的一次性賠償金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按平均壽命計算的一次性損害賠償金,事實上不會過於懸殊,甚至還互有短長。
第三,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實際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負擔,並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額賠償轉化為不當利益。為避免因期限過長導致不確定因素的發生幾率相應增大,適當期間的賠償年限就是必要的。二十年期限多數情形下較按平均壽命計算的賠償期限為短,且在過去的立法實踐和審判實踐中都已被社會所接受,故無論是在心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和適中的期限。
第四,由於《解釋》第三十二條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就賠償期限屆滿後再次起訴的權利,按二十年計算相關損害賠償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賠償義務人可以申請給付定期金
問:人身損害賠償以一次性賠償為原則,是否意味著有例外?
答:司法解釋在賠償制度上的另一個特色,就是引進大陸法系國家的終身定期金制度,作為對一次性賠償的補充。對損害賠償採取一次性賠償的原則,無論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賠償,還是按照余命年歲計算賠償總額的一次性賠償,都存在賠償與實際生活狀況的錯位。即賠償權利人的實際生存期間往往長於或者短於一次性賠償所預定的賠償年限。最合理的賠償,就是定期給付按一定標準確定的損害賠償金,給付時間與賠償權利人實際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賠償也存在風險,如賠償義務人破產,導致賠償不能,對賠償權利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司法解釋規定,賠償義務人請求以定期金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引進定期金賠償制度,為當事人選擇賠償金的給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於賠償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於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