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

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
  • 頒布時間:2013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已於2013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12月27日
你院京檢字[2013]75號《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潛逃或身患嚴重疾病應如何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審查起訴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辦結。未能依法辦結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二、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追捕活動。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全面審閱案卷材料。經審查,對於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批覆第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脫逃的,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
四、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接受訊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經審查,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二)有證據證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或者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精神正常,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訴;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五、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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