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海關對我國從事國際間運營的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的通知

關於實施《海關對我國從事國際間運營的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89.12.12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實施《海關對我國從事國際間運營的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物品的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89.12.12
  • 實施時間:1990.01.01
一、關於新《規定》與原規定的銜接問題,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實際在外天數,滿90天驗放第四、五項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餘或不滿90天的在外天數,均計入九月十日以後驗放天數內合併計算並按新規定辦理。
二、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包括實習人員以及以運輸工具服務人員身份隨運輸工具出境的人員)一律使用《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出入境攜帶物品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三、對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境或在境內指定的免稅外匯商品供應點購買的屬於《規定》限量表第一項物品,海關按其本人實際在外工作累計天數滿180天,免稅驗放以下物品:
(一)吸塵器(800W以下)、電烤箱、熱水器、手動縫紉機、腳踏車、普通手錶、加濕機、立體聲小型播放機(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電風扇、煤油暖爐,每種限一至二件,總數不得超過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數量。
(二)錄相帶限十盤(其中限兩盤有故事內容的),錄音帶六十盤,彩色膠捲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驗放時需記入《登記證》中“進口物品核放情況”相應欄內。
四、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每公曆年度內實際在外工作累計天數不滿180天的,經其本人申請,海關可徵稅驗放《限量表》規定的第四、五項物品各一件,同時可免稅驗放規定數量的一、二、三項物品,《登記證》上原實際在外天數全部註銷作廢,新的實際在外天數從下一公曆年度開始起算。實際在外天數超過180天的,征、免稅優惠不得同時享受。
五、運輸工具服務人員首次上運輸工具或公休後重新上運輸工具時,允許攜帶照相機、攜帶型收錄機、手錶每種各一件供自用。公休時,其在運輸工具上所有物品必須結清海關手續並全部攜帶下地。如其實際在外累計天數不滿180天,而攜帶《限量表》第二、三、四、五項物品和本通知第三條所列物品進境,海關予以退運處理。如經本人申請,也可按本通知第四條辦理。
六、運輸工具自國外進入我國境內停靠期間,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每人每航次可留用香菸400支,酒2瓶,限本人在運輸工具上使用。
七、我外派至外國籍運輸工具上工作的服務人員,在辦理海關驗放手續上,同我國籍運輸工具服務人員一致,其自用物品也以辦理進出境聯檢手續時間計算的實際在外天數為驗放依據。外派船員進境後不辦理實際在外天數批註登記手續的,其在外天數海關不予承認。
八、運輸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回程國內自用的少量人民幣,出境前應交運輸工具負責人統一保管,由出境地海關加封,入境地海關啟封。
九、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存入中國銀行的外幣,憑中國銀行開具的《攜帶外幣及外匯票證出境許可證》向海關申報,並記入《登記證》方準攜帶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申報帶進的外匯,準許在國內外匯商品供應部門購買海關規定限量的外匯商品。
十、《規定》實行後,在新的《登記證》未印發前,對第一項物品和彩色膠捲的驗放,海關在原《登記證》海關記事頁(97頁至99頁)上批註。
十一、《規定》於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實行。本通知和《規定》中未盡事宜按經國務院批准的《海關對我出國人員進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規定》辦理。原總署(85)署行字第330號、(88)署監一字第1189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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