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

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如何理解《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8.04.17
  • 實施時間:1998.04.25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晉高法〔1996〕148號關於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如何理解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起訴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受理;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將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受訴人民法院。
此復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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