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第十七屆會議於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通過)
發文單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發文時間:1972-11-16
生效日期:1972-11-16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於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舉行第十七屆會議。考慮到在一個生活條件加速dsdedsd里,就人類平衡和發展而言至關重要的是為人類保存一個合適的生活環境,以便人類在此環境中與自然及其前輩留下的文明痕跡保持聯繫。為此,應該使文化和自然遺產在社會生活中發揮積極的作用,並把當代成就、昔日價值和自然之美納入一個整體政策;考慮到這種與社會和經濟生活的結合必定是地區發展和國家各級規劃的一個基本方面;考慮到我們這個時代特有的新現象所帶來的異常嚴重的危險正威脅著文化和自然遺產,而這些遺產構成了人類遺產的一個基本特徵,以及豐富和協調發展當代與未來文明的一種源泉;考慮到每一項文化和自然遺產都是獨一無二的,任何一項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消失都構成絕對的損失,並造成該遺產的不可逆轉的枯竭;考慮到在其領土上有文化和自然遺產組成部分的任何一個國家,有責任保護這一部分人類遺產並確保將它傳給後代;考慮到研究、認識及保護世界各國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有利於人民之間的相互理解;考慮到文化和自然遺產構成一個和諧的整體,其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考慮到經共同考慮和制定的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政策可能使成員國之間繼續產生相互影響,並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在這一領域的活動產生決定性的影響;考慮到大會已經通過了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國際檔案,如:《關於適用於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的建議》(1956)、《關於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徵的建議》(1962)以及《關於保護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財產的建議》(1968);希望補充並擴大這類建議中,所規定的標準和原則的適用範圍;收到有關保護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建議。該問題作為第二十三項議案列入本屆會議議程;第十六屆會議上決定:該問題應向成員國建議的形式制定為國際規章;於1972年11月16日,通過本建議。
定義
1. 為本建議之目的,以下各項應被視為“文化遺產”:
(1)古蹟:建築物、不朽的雕刻和繪畫作品,包括穴居和題記以及在考古、歷史、藝術或科學方面具有特殊價值的組成部分或結構;
(2)建築群:因其建築、諧調或在風景中的位置而具有特殊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的單獨或相連建築群;
(3)遺址:因風景秀麗或在考古、歷史、人種或人類學方面的重要性而具有特殊價值的地形區,該地形區是人類與自然的共同產物。
2. 為本建議之目的,以下各項應被視為“自然遺產”;在美學或科學方面具有特殊價值的、由物理和生物結構(群)所組成的自然風貌;在科學或保護方面具有特殊價值的,或正面臨威脅的構成動物和植物物種的棲息地或產地的地理和地文結構,以及準確劃定的區域;在科學、保護或自然風貌方面、或在其與人類和自然的共同產物的關係方面具有特殊價值的自然遺址或準確劃定的自然地區。
國家力度
3. 各國應根據其司法和立法需要,儘可能制定、發展並套用一項其主要目的應在於協調和利用一切可能得到的科學、技術、文化和其它資源的政策,以確保有效地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 4. 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代表著財富。凡領土上有這些遺產的國家都有責任對其國民和整個國際社會保護、保存和展示這些遺產;成員國應採取履行該義務所需的相應行動。
5. 文化和自然遺產應被視為一個同種性質的整體,它不僅由具有巨大內在價值的作品組成,而且還包括隨著時間流逝而具有文化或自然價值的較為一般的物品。
6. 任何一件作品和物品按一般原則都不應與其環境相分離。
7. 由於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人類的發展,因此,各成員國應儘可能以不再把文化和自然遺產視為國家發展的障礙,而應視為決定因素這樣一種方法來指導該領域的工作。
8. 應將保護、保存並有效地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視為地區發展計畫以及國家、地區和地方總體規劃的重要方面之一。
9. 應制訂一項保存文化和自然遺產並在社會生活中給其一席之地的積極政策。各成員國應安排公共和私人的一切有關部門採取行動,以制訂並套用此政策。有關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預防和矯正措施應通過其它方面得到補充,其意圖旨在使該遺產的每一組成部分都按照其文化或自然特性而發揮作用,從而成為現在和未來國家社會、經濟、科學和文化生活的一部分。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行動應利用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遺產或自然遺產所涉及的各個研究領域所取得的科學和技術進步。
10. 公共當局應儘可能為保護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提供日益增長的財政資源。
11. 將要採取的保護和保存措施,應與該地區的公眾聯繫起來,並呼籲他們提出建議或給予幫助??特別是在對待和監督文化和自然遺產方面。也可以考慮從私人部門得到財政支持的可能性。
行政組織
12. 儘管由於行政組織的多樣性使得各成員國無法採取一個統一的組織形式,然而還是應該遵循某些共同的標準。
專門的公共行政部門
13. 各成員國應根據各國的適當條件,在其尚無此類組織的領土上設立一個或多個專門的公共行政部門,負責有效地執行以下各項職能:
(1)制訂和實施各種旨在保護、保存和展示本國文化和自然遺產並使其成為社會生活的一個積極因素的措施,並且先編纂一份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清單,建立相關的檔案資料服務機構;
(2)培訓並招聘所需的科學、技術和行政人員,由其負責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鑑定、保護、保存和其它綜合計畫,並指導其實施;
(3)組織各學科專家的緊密合作,研究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技術問題;
(4)利用或建立實驗室,研究有關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方面所涉及的各學科問題;
(5)確保遺產所有人或承租人進行必要的維修,並保持建築物的最佳藝術和技術狀況。
諮詢機構
14. 專門的行政部門應與負責在準備文化和自然遺產有關措施方面提供諮詢的專家機構合作。這類機構應包括專家、主要保護學會的代表以及有關行政部門的代表。
各機構間的合作
15. 從事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專門的行政部門應與其它公共行政部門一起在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工作,特別是那些負責地區發展規劃、主要公共工程、環境及經濟和社會規劃的部門。涉及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旅遊發展計畫的制訂應審慎進行,以便不影響該遺產的內在特徵和重要性,並應採取步驟在有關部門間建立適當的聯繫。
16. 凡涉及到大型項目時,應組織專門的行政部門之間的、各種層次的不斷合作並作好適當的協調安排,以便採取顧及有關各方利益的一致決定。從研究之初就應制訂合作計畫的規定,並確定解決衝突的機制。
17. 考慮到保護、保存和展示文化和自然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問題難以處理這一事實,有時需要專門知識,有時涉及艱難的抉擇,並且也考慮到該領域不能得到足夠的專業人員,因此,應根據各成員國的適當情況,在審慎平衡的基礎上劃分中央或聯邦以及地區或地方當局之間有關制訂和執行一般保護措施的一切職責。
保護措施
18. 各成員國應儘可能採取一切必要的科學、技術、行政、法律和財政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得到保護。這些措施應根據各成員國的立法和組織而定。
科學和技術措施
19. 各成員國應經常對其文化和自然遺產進行精心維護,以避免因其退化而不得不進行的耗資巨大的項目。為此,各成員國應通過定期檢查對其遺產的各部分經常進行監督。它們還應該依據現有科學、技術和財政手段精心制訂能逐漸包括所有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和展示的計畫項目。
20. 任何所需進行的工作應根據其重要性,都事先並同時進行徹底的研究。這種研究應同各有關領域的專家一起進行,或由有關領域的專家單獨進行。
21. 各成員國應尋找有效的辦法,對受到極為嚴重危險威脅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給予更多的保護。此辦法應考慮所涉及的且相互關聯的科學、技術和藝術問題並能制訂出適用的治理對策。
22. 另外在適當情況下,這些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應恢復其原有用途或賦予新的和更加恰當的用途,只要其文化價值並沒有因此而受到貶損。
23. 對文化遺產所進行的任何工程都應旨在保護其傳統原貌,並保護它免遭可能破壞它與周圍環境之間總體或色彩關係的重建或改建。
24. 古蹟與其周圍環境之間由時間和人類所建立起來的和諧極為重要,通常不應受到干擾和毀壞,不應允許通過破壞其周圍環境而孤立該古蹟;也不應試圖將古蹟遷移,除非作為處理問題的一個例外方法,並證明這么做的理由是出於緊迫的考慮。
25. 各成員國應採取措施,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免受標誌現代文明的技術進步可能帶來的有害影響。這些措施應旨在對付由機器和車輛所引起的震動和震顫的影響。還應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和自然災害和災難,並對文化和自然遺產所受到的損壞進行修繕。
26. 由於建築群的修復情況並非到處千篇一律,因此各成員國應在適當情況下進行社會科學調查,以便準確地確定有關建築群所在的社區有何社會需要和文化需要。任何修復工程都應特別注意使人類能在已修復的環境中工作、發展並取得成就。
27. 各成員國應對各項自然遺產,如公園、野生物、難民區或娛樂區或其它類似保護區進行地質和生態研究,以正確評估其科學價值,確定觀眾使用帶來的影響,並觀察各種相互關係,避免對遺產造成嚴重損害,並為動物和植物的管理提供足夠的背景資料。
28. 各成員國應在運輸、通訊、視聽技術、數據自動處理和其它先進技術以及文化、娛樂發展趨勢方面做到齊頭並進,以便為科學研究和適合於各地而又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公共娛樂提供儘可能好的設備和服務。
行政措施
29. 各成員國應儘快制訂出其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清單,其中包括那些雖不是至關重要但卻與其環境不可分割並構成其特徵的項目。
30. 通過對文化和自然遺產的這種勘查所獲得的信息資料應以適當的形式予以收集,並定期更新。
31. 為了確保在各級規劃中都能有效地確認文化和自然遺產,各成員國應準備涉及有關文化和自然財產的地圖和儘可能詳盡的資料。
32. 各成員國應考慮為不再用作原來用途的歷史建築群尋找合適的用途。
33. 應該為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具有歷史和藝術價值的建築群制定計畫。它應包括邊緣保護地帶、規定土地使用條件並說明需要保護的建築物及其保護條件。該計畫應納入有關地區的城鎮和鄉村整體規劃的政策。
34. 修復計畫應說明歷史建築物將作何用途以及修復地區與城市周圍發展之間有何聯繫。在考慮指定一個修復區時,應同該地區的地方當局及居民代表進行磋商。
35. 任何可能導致改變保護區建築物現狀的工程須由城鎮和鄉村規劃部門在聽取負責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的專門行政部門的意見並予以批准後方可進行。
36. 如果出於居住者生活的需要,並且只有在不會極大地改變古代寓所真實特性的條件下,才應允許對建築群的內部進行改動以及安裝現代化設施。
37. 各成員國應根據其自然遺產的清單,制訂短期和長期計畫以形成一套符合本國需要的保護系統。
38. 各成員國應就符合土地有效使用的國家保護政策提供諮詢服務以指導民間組織及土地所有者。
39. 各成員國應為恢復因工業而遭廢棄或人類活動而遭破壞的自然區域制訂政策和計畫。
法律措施
40. 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組成部分,應根據其本身的重要性,由與各國的許可權和法律程式相一致的立法或法規單獨地或集體地予以保護。
41. 通過制訂新規定應對保護措施作必要的補充,以促進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並有利於展示其組成部分。為此,保護措施的實施,應適用於擁有文化和自然遺產組成部分的個人或公共當局。
42. 未經專門行政部門批准,一律不準興建新建築物,也不準對位於保護區或附近的財產予以拆除、改造、修改或砍伐其樹木。
43. 允許工業發展或公共和私人工程的規劃之立法應考慮現有的有關保護的立法。負責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有關當局可以採取步驟,通過以下方法加快必要的保護工程,即或者向遺產所有者提供財政援助,或者代理所有者並行使其權力使工程竣工。有關當局有可能獲得所有者通常原本應付的那部份費用的補償。
44. 在出於保護財產之需要的情況下,可根據國內立法的規定賦予公共當局徵用受保護的建築物或自然遺址的權力。
45. 各成員國應制訂法規,控制招貼畫、霓虹燈和其它各類廣告、商業招牌、野營、電線桿、高塔、電線或電話線、電視天線、各種交通運輸停車場、路標和街頭設施等,總之與裝備或占據文化和自然遺產某一組成部分有關的一切事宜。
46. 無論所有權是否變更,為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任何組成部分所採取的措施應繼續有效。如果一個受保護的建築物或自然遺址被出售,應告訴買者它在被保護之列。
47. 對蓄意破壞、損害或毀壞被保護的古蹟、建築物群或遺址、或具有考古、歷史、或藝術價值的遺產的人,應根據各國憲法、法律和許可權予以懲罰或行政處罰。此外,對非法挖掘設備應予以沒收。
48. 對其它任何破壞保護、保存和展示受保護的文化或自然遺產組成部分的行為負有責任者應給予懲罰和行政處罰。它應包括根據已有的科技標準將受影響的遺址修復至原狀的規定。
財政措施
49. 中央和地方當局應根據構成文化和自然遺產組成部分的被保護財產的重要性,儘可能在預算中撥出一定比例的資金,以便維護、保護和展示其所擁有的被保護財產,並從財產上資助對公共或私人所有的其它被保護財產所進行的類似工程。
50. 因保護、保存和展示私人所有的文化和自然遺產所造成的開支應儘可能地由所有者或使用者負擔。
51. 此類開支的減稅或贈款或優惠貸款可以提供給被保護財產的私人所有者,條件是他們根據所同意的標準進行保護、保存、展示和修復其財產的工程。
52. 如有必要,應考慮向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區所有者賠償因保護計畫而可能遭致的損失。
53. 在適當情況下,給予私人所有者的財政優惠應取決於他們是否遵守為公共利益而規定的某些條件,如:允許人們進入公園、花園和遺址,遊覽部分或全部自然遺址及古蹟和建築群,允許拍照等。
54. 在公共部門的預算中,應為保護受大規模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危害的文化和自然遺產劃撥專項資金。
55. 為了增加可能得到的財政資源,各成員國可以設立一個或多個“文化和自然遺產基金會”,它們如同合法設立的公共機構一樣,有權接受私人饋贈、捐贈和遺贈,特別是來自工業和商業公司的捐款。
56. 對那些徵集、修復或維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的特定組成部分的饋贈、捐贈或遺贈者應給予稅務減讓。
57. 為了有利於自然和文化遺產修復工程的進行,各成員國可以做出特別安排,特別是通過為更新和修復工程貸款的方式;各成員國也可以制定必要的法規,以避免由於不動產的投機而帶來的物價上漲。
58. 為了避免因修繕給不得不搬出建築物或建築群的貧困居民帶來的艱辛,可以考慮給予租金上漲的補償,以使他們能夠保留住宅。這種補償應該是暫時性的,並應根據有關人員的收入而定,以使他們能夠償付由於進行工程而造成的不斷增加的費用。
59. 各成員國可以為有利於文化和自然遺產各項工程的融資提供便利,即通過建立由公共機構和私人信貸部門支持的“信貸基金”,負責向所有者提供低息長期貸款。
六 教育和文化行動
60. 大學、各級教育機構及永久性教育機構應就藝術史、建築、環境和城鎮規劃定期組織講課、講座、討論會等。
61. 各成員國應開展教育運動以喚起公眾對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廣泛興趣和尊重,還應繼續努力以告知公眾為保護文化和自然遺產現在正在做些什麼,以及可做些什麼,並諄諄教誨他們理解和尊重其所含價值。為此,應動用一切所需之信息媒介。
62. 在不忽視文化和自然遺產的巨大經濟和社會價值的情況下,應採取措施促進和增強該遺產的明顯的文化和教育價值以服務於保護、保存和展示該遺產的基本目的。
63. 為文化和自然遺產組成部分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應考慮其代表一種環境,一種與人類及其地位相適應的建築或城鎮設計形式而自身蘊藏的內在的文化價值和教育價值。
64. 應建立志願者機構以鼓勵國家和地方當局充分利用其保護權力並向它們提供幫助及必要時替它們籌措資金。這些機構應該同地方歷史學會、友好促進會、地方發展委員會以及旅遊機構等保持聯繫,還可以組織其成員參觀和遊覽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不同項目。
65. 為了說明已列入計畫、正在進行的文化和自然遺產組成部分的修復工程,可設立信息中心、博物館或舉辦展覽。
國際合作
66. 各成員國應就文化和自然遺產的保護、保存和展示進行合作,在必要情況下,從政府間和非政府間的國際組織尋求援助。這種多邊或雙邊合作應認真予以協調,並採取以下形式的措施:
(1)交流信息及交換科技出版物;
(2)組織專題討論會或工作小組;
(3)提供學習和旅遊獎學金,提供科技行政人員與設備;
(4)通過讓年輕研究人員和技術人員參加建築項目、考古發掘和自然遺址的保護提供國外科技培訓的便利;
(5)在一些成員國之間就保護、發掘、修復和修繕工程的大型項目進行協作,以推廣所取得的經驗。以上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舉行的、於1972年11月21日宣布閉幕的第十七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之作準文本。
我們已於1972年11月23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