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國際清算銀行豁免的議定書

關於國際清算銀行豁免的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36年07月30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36年07月30日
  • 生效日期:1936年07月3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比利時王國政府、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加拿大政府、澳大利亞政府、紐西蘭政府、南非聯盟政府、印度政府、法蘭西共和國政府、希臘王國政府、義大利王國政府、大日本帝國政府、波蘭共和國政府、葡萄牙共和國政府、羅馬尼亞王國政府、瑞士聯邦政府以及南斯拉夫王國政府的全權代表:
考慮到根據1930年1月20日在海牙籤署並生效的《與德國協定》①的第十條第二款,各締約國政府(瑞士聯邦除外)準許根據1929年6月7日的專家計畫成立的國際清算銀行享有其財產與資產、及他人存放於國際清算銀行的財產與資產一定的豁免權;
①《與德國協定》的第十條第二段內容如下:“締約國應保證國際清算銀行,其財產與資產,以及他人存放於銀行的財產與資產在其領土或屬土範圍內不得被剝奪能力並免受各種限制,如檢查、徵用、扣押、充公,以及在和平或戰爭時期的掠奪、禁止或限制黃金或通貨的出口,以及其它類似的干預、限制或禁止。”
依照於上述同一天簽署並已在瑞士取得了法律效力的一項條約,瑞士聯邦政府向德國政府、比利時政府、法國政府、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義大利政府以及日本政府承諾:向總部設在瑞士巴塞爾的國際清算銀行頒發特許執照,根據其中第十條,授予其同《與德國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相類似的豁免權;
鑒於《與德國協定》第十條第二款和同《與瑞士聯邦條約》相一致的《特許執照》第十條不能完全反映各締約方的意圖,並可能產生理解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界定以上條款的範圍,改用更為清晰的表述方式,以確保國際清算銀行的豁免權,後者是它為履行職能而必須具備的;
協定如下:
第一條國際清算銀行,其財產與資產,以及他人已經存放或將要存放於國際清算銀行的所有財產與資產,無論是硬幣還是其它替代物,金塊、白銀或其它貴重金屬物品,證券或其它銀行業務活動所允許的存放物,免受《與德國協定》第十條第二款以及同1930年1月20日與瑞士簽訂的條約相一致的特許執照第十條所提到的條款或規定的限制。
根據國際清算銀行的指示、以國際清算銀行的名義或出於國際清算銀行的利益而由任何其它機構或個人持有的第三方的財產與資產,應被視為由國際清算銀行託管,應根據以上條款,享有與國際清算銀行為他人而在清算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以外存放的財產與資產同等的權利。
第二條對於各締約方而言,本議定書將於其將本國批准書交存比利時外交與外貿部之日起生效。若締約方宣布放棄批准程式,本議定書將自締約方簽署本議定書之時起立即生效。
第三條本議定書的非簽字國政府,若是1930年1月20日在海牙籤訂的《與德國協定》的當事方,可以加入本議定書。
任何申請加入本議定書的政府,都需向比利時政府書面通知其意願,並轉交加入通知書。
第四條未簽署1930年1月20日訂于海牙的《與德國協定》的政府,可以通過簽署保存於比利時外交與外貿部檔案的本議定書正本成為本議定書當事方,如有必要,此項簽署需經批准。《與德國協定》的非簽字國政府簽署本公約,意味著自動加入1930年1月20日《與德國協定》的第十條、第十五條及其附屬檔案十二,該附屬檔案規定仲裁庭的程式,有關政府將把上述第十條及本議定書的適用及解釋方面的疑慮交由該仲裁庭解決。
第五條比利時政府將向各簽字國政府以及國際清算銀行提交本議定書的經證明的副本、首批批准、其後批准以及前條所述的加入通知書的交存情況報告副本。
第六條本議定書用法文與英文寫成,正本一份,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
1936年7月30日訂於布魯塞爾。

關於國際清算銀行豁免的議定書
簽署國清單
澳大利亞紐西蘭
比利時波蘭
加拿大葡萄牙
法國南非
德國瑞士
希臘土耳其
印度英國
愛爾蘭南斯拉夫
義大利
以上國家簽署《布魯塞爾議定書》經過了本國的司法批准程式。
此外,日本、荷蘭和羅馬尼亞三國也簽署了該議定書,但未履行本國司法批准程式。
目前,共有二十個國家簽署了該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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