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意見
- 發布單位:山東省司法廳
- 發布渠道:山東省人民政府官網
- 發布文號:魯司〔2016〕69號
- 發布時間:2016年6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6年8月1日
- 失效日期:2021年7月31日
為規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監督,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法務部《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就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投訴處理工作目標和原則
(一)工作目標
通過規範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確保依法、及時、正確、有效地處理司法鑑定投訴,減少因投訴處理不當引起的行政複議、訴訟和信訪案件,進一步加強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監督,維護司法鑑定秩序,促進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規範執業、提高鑑定質量,更好地為維護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服務。
(二)工作原則
1.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2.堅持客觀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3.尊重科學規律,保障司法鑑定中立性;
4.注重教育引導,促進和諧穩定。
二、投訴處理程式中常見問題的處理
(一)投訴受理
1.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投訴登記簿,按照《山東省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及時登記有關投訴信息和受理審查結果。對口頭(含電話)投訴的,應當認真接待(接聽)和登記,並告知投訴人按照《細則》第九條的規定提交書面投訴材料。
2.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包括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轉辦的投訴材料,下同),應當按照《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審查,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⑴投訴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對投訴事項的認定和處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予以補正;未經告知,不得以投訴材料不符合規定為由,決定不予受理;經告知,投訴人明確表示不予補正的,決定不予受理;無法告知或者經告知投訴人既不補正又不說明情況的,不予處理。
⑵投訴具有《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按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濟途徑。但是,對被投訴人屬於本機關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投訴,應當按照《細則》第八條的規定轉送該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處理(由該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轉送的投訴材料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而不得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⑶投訴材料符合規定要求,投訴事項屬於司法鑑定投訴範圍和本機關管轄並且符合其他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只有部分投訴事項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且只對該投訴事項予以調查處理,對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事項可以不予處理,但是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鑑定意見已經人民法院採信,投訴人又投訴並且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
⑷被投訴人屬於本機關管轄,但是對投訴事項是否符合其他受理條件把握不準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請示或者先行受理再予請示如何處理。
3.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在《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受理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需要延長作出受理決定時間的,按照《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延長作出受理決定時間,適用於下列情形:
⑴因客觀事由,在規定受理期限內不能完成對投訴材料的審查工作的;
⑵就有關受理問題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在規定受理期限內未予答覆的;
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4.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無論作出何種處理,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相應的決定或者告知文書並送達投訴人(有關文書樣式見附屬檔案);超過《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既未告知投訴人補正材料或者延長作出受理決定時間,又未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未按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的,即為受理,不得再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而應當根據收到的投訴材料,對投訴事項作出調查處理。
(二)投訴調查
1.投訴處理機關決定受理投訴的,除按照規定告知投訴人外,還應當及時將答辯通知書、投訴材料副本或者複印件傳送被投訴人,要求其限期作出書面答辯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被投訴人拒絕提交答辯材料的,不影響對投訴的調查處理。
2.投訴處理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依法對投訴材料和被投訴人提交的答辯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調查前應當做好必要的準備,列出調查提綱;需要向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的,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需要調取司法鑑定委託書、協定書、意見書等證據材料的,應當書面列明調取材料目錄並告知提供材料的時間和方式。
3.投訴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人員應當向接受或者協助調查的單位和人員出示有關證件,並認真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閱後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註明。對需要現場錄音、錄像的,應當告知被調查人,並在調查筆錄中註明。
4.投訴調查,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通過合法手段,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對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等,應當及時登記並出具收據。
5.投訴事項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投訴處理機關可以就有關問題向該技術領域的相關專家諮詢,也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協助調查。
6.投訴調查,應當依法保障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被投訴人執業活動的正常進行。
7.被投訴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依照《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8.投訴處理機關經過調查,發現投訴事項有《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對該投訴事項的處理工作,但是應當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三)投訴處理
1.投訴調查終結後,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的規定,對投訴事項是否存在及其具體情形、性質作出認定,並在認定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按照《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對投訴作出處理。
2.投訴處理機關在對投訴事項作出認定時,可以將經查證屬實的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陳述作為證據,但是不得直接引用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的陳述作為認定意見,而應當根據調查結果獨立地作出本機關的認定意見。
3.投訴處理機關作出投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答覆的形式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對於上級機關轉辦的投訴還應當於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投訴處理情況形成書面報告連同有關處理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一併報送轉辦機關。
4.投訴答覆應當根據投訴事項的性質和經調查認定的事實、證據,對投訴人的投訴請求進行分類梳理,然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的規定逐項作出答覆;對於不予處理或者終止處理的投訴事項,投訴答覆應當作出說明。
投訴答覆的格式應當規範、嚴謹,要有投訴處理機關的文頭、規範的標題、統一的文號等,落款處應當加蓋投訴處理機關公章,不得加蓋信訪專用章、具體承辦投訴處理工作的內設機構公章等。
5.投訴處理機關在處理投訴過程中,可以就有關技術問題和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適用問題,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專家論證、向有關行業組織諮詢或者向上級機關請示,但是就具體問題向上級機關請示時,應當在請示中明確提出本機關的意見和依據。有關專家、行業組織提供的諮詢意見或者上級機關作出的請示答覆意見,只能用作投訴處理機關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參考依據,不得直接用於答覆投訴人。
6.經過調查,認定被投訴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處理;投訴答覆應當將對投訴事項的調查結果和另行處理的意見告知投訴人,但不得告知將作出何種處理,更不得以投訴答覆的形式作出或者替代有關處理決定,而應當等處理結果作出後再另行告知投訴人。
7.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限處理投訴,情況複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按照《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四)其他
1.對於通過信訪渠道提出的屬於《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範圍的司法鑑定投訴事項,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投訴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2.司法行政機關在投訴受理和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事項屬於違反行業規範問題的,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對該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交由被投訴人所屬司法鑑定協會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3.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按照《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將有關投訴處理文書送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並在送達時盡力做好溝通和解釋、勸說工作,以避免和減少因態度冷漠、方法不當等引起新的投訴或者上訪、纏訴。
4.投訴處理終結後,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按照《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將投訴處理材料存檔,構成有效投訴的應當將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執業檔案並通報其所屬司法鑑定協會,涉及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三、投訴內容中常見問題的認定和處理
(一)違反資質管理規定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反資質管理規定:(1)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2)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3)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4)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5)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6)其他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行為。
2.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超出登記的鑑定類別、項目及其規定的內容、事項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執業;司法鑑定機構組織司法鑑定人超出本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同時對該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分別作出認定和處理。
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山東省司法鑑定業務分類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是否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進行認定;確實難以認定的,可以根據其申請登記時提交的資質材料加以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就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適用向上級機關請示,而不得模糊回答、避而不答或者以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為由讓投訴人直接向登記機關投訴。
3.司法鑑定機構有《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停業整改或者終止;司法鑑定人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停止執業。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有關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有關行為是否違法作出認定;其中,對於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否保持設立、執業條件,應當分別按照《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以及有關規章、規範性檔案、行業規範的規定予以認定。
4.司法鑑定機構組織非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在本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按照組織未經登記的人員違反規定從事司法鑑定業務處理;同時,對該司法鑑定人按照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處理。
5.司法鑑定機構有未經依法登記擅自在登記住所以外的固定場所懸掛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其分支機構、辦事處、接案點、服務點標識,或者設立固定辦公場所組織實施鑑定活動等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未經依法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6.司法鑑定人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執業,同時在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認定為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
7.投訴處理機關認定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必須按照《細則》第十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不得只作認定而不作處理。
(二)違反鑑定程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反鑑定程式:(1)違反規定接受鑑定委託;(2)違反規定實施鑑定活動;(3)不按照規定要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4)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程式的行為。
2.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決定》、《條例》、《司法鑑定程式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等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是否違反鑑定程式作出明確認定。《條例》與《通則》規定不一致的,依照《通則》規定執行,但是新修訂《通則》施行前已經完成的鑑定除外。
3.違反規定接受委託主要包括:鑑定委託不符合《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條以及《通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而受理的;未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和《通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要求審查、辦理受理手續而受理的;司法鑑定委託書等文書不符合《通則》第十六條規定要求而受理的。委託人為單位,司法鑑定委託書內容符合規定,委託人一欄加蓋委託單位公章、委託專用章或者由委託單位經辦人簽字的,應當認定為符合規定要求。
4.違反規定實施鑑定活動主要包括:不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通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迴避的;不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通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要求和時限實施鑑定的;不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要求進行質量監督覆核的等。
投訴人投訴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反規定實施鑑定活動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難以認定的,涉及技術問題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涉及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適用問題應當向上級機關請示,而不得模糊回答、避而不答。
5.不按照規定要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主要包括:未在出具的司法鑑定文書上籤名、未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未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送達等。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出具(包括存檔)的同一司法鑑定文書所有正副本上親自簽名,對未在所有文本上籤名、僅蓋章而未簽名或者通過複印、影印、他人代簽等方式簽名的,應當認定為未在出具的司法鑑定文書上籤名。
(三)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1)違反《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順序適用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2)在具體技術操作中違反所適用的技術標準或者操作規範;(3)其他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的行為。
2.法務部推薦適用的技術規範,屬於《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順序和技術規範,如果某鑑定業務領域既沒有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又沒有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可供選擇時,則應當適用法務部推薦適用的有關技術規範,否則應當認定為適用技術規範不當。
3.《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是指有關行業組織或者知名技術組織制定、科學書籍或者學術期刊公布、學術會議討論通過並經實驗驗證的技術標準、規範和方法,以及儀器設備製造商指定的操作規範和方法。
4.投訴處理機關對是否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無法作出認定的,可以就有關問題向該技術領域相關專家諮詢,也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最終以本機關的名義作出認定。
(四)關於故意作虛假鑑定行為的認定及處理
1.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故意作虛假鑑定:(1)故意出具虛假鑑定意見;(2)故意篡改或者使用虛假的鑑定資料、數據、檢材等;(3)其他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
2.投訴處理機關經審查書面材料,發現被投訴人可能構成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重點從不同側面調查鑑定意見和作為鑑定依據的資料、數據、檢材及其使用是否存在錯誤,以及被投訴人對於錯誤的形成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並收集和固定有關證據。
3.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區分故意作虛假鑑定、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工作失誤三者的區別:作虛假鑑定須在主觀上具有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故意,在客觀上具有篡改鑑定數據和意見、明知或者應當知道作為鑑定依據的資料和檢材虛假仍然使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鑑定意見錯誤仍然出具等行為;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鑑定,是指主觀上無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故意、客觀上無作假行為,只是由於認識錯誤而不當適用或者因工作不負責任在鑑定實施中違反了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的行為;工作失誤,是指司法鑑定人受知識、技術能力、設備條件所限或者因工作疏忽大意、操作失誤等,造成檢驗、鑑別和判斷錯誤。
4.認定故意作虛假鑑定應當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對司法鑑定文書中有關數據、文字錯誤是屬於文書瑕疵還是故意作假無法確認時,不應輕易認定為故意作虛假鑑定;一般情況下,除非有錄音、錄像、人證等直接證據證明外,僅僅依據鑑定文書中出現的錯別字或者引用資料、數據錯誤等文書瑕疵,不宜認定故意作假。
5.投訴處理機關經過調查,發現司法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認定和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人,不得模稜兩可、避而不答甚至故意包庇、不予處理。
(五)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認定和處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1)對司法鑑定文書中的檢驗結果、分析說明、鑑定意見有異議;(2)對適用何種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技術方法、計算公式有異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及行業規範規定必須適用的除外);(3)對同一鑑定事項由不同司法鑑定機構作出的不同鑑定意見有異議;(4)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其他情形。
2.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注意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和對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投訴的區別。如果投訴人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某鑑定業務必須適用某種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或者司法鑑定意見書中已經聲明適用某種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但是在具體操作中未適用或者違反該技術標準或者操作規範提出質疑,屬於對違反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投訴,不屬於對鑑定意見有異議;如果國家和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對某鑑定業務應當適用何種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沒有強制性規定,委託人也未在委託書、司法鑑定協定書中提出具體要求,投訴人對具體適用某種技術標準或者操作規範提出質疑,則屬於對鑑定意見有異議。
3.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鑑定或者申請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等途徑解決。
4.投訴處理機關在處理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投訴中,要耐心做好解釋工作,儘可能消除投訴人的疑惑或者錯誤認識,避免或者減少投訴人因認識錯誤而上訪、纏訴。
(六)司法鑑定人拒絕出庭作證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絕出庭作證:(1)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2)出庭時拒絕回答法庭質詢;(3)其他不依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行為。
2.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審查司法鑑定人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以及是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出庭作證;如果司法鑑定人收到出庭通知而未出庭作證,則應當調查其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是否徵得人民法院同意和書面回答質詢等。
3.司法鑑定人因突發疾病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須經人民法院同意,並書面回答質詢。司法鑑定人以年齡大、體力弱等非突發疾病和其他並非不可抗力的原因為理由,未經人民法院同意拒絕出庭作證的,或者雖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證、但是拒絕書面回答質詢的,應當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
4.因出庭費用、人身安全問題拒絕出庭作證的,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應根據司法鑑定協定書的約定和出庭時的實際情況加以認定。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1.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反規定收取費用:(1)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用;(2)在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之外擅自增加收費;(3)沒有收費標準、又未在司法鑑定協定書中作出約定而隨意收費;(4)收費後不按照規定出具合法票據;(5)鑑定終止後,不按協定約定退還鑑定費用;(6)收取出庭費用不合理;(7)辦理司法鑑定援助案件時違規收費;(8)其他違規收費行為。
2.投訴處理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規定,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有明確收費項目和標準,而超出規定收費或者另行約定收費,或者低於規定標準收費的(援助案件和其他具有合法減免收費事由的案件除外),應當認定為違規收費;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鑑定項目,違反行業收費標準、本機構公示的收費標準、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的收費標準收費的,應當認定為違規收費。
3.關於收取出庭費用不合理的投訴,投訴處理機關應當根據被投訴人出庭過程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等費用,審查其實際收費是否合理。
4.擅自增加收費是指,違反鑑定程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在委託鑑定事項之外擅自增加鑑定事項或者名目而增加收費。《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辦法》規定的文證審查收費項目,是針對專門文證審查鑑定事項規定的收費標準,從事其他鑑定事項時另外收取文證審查費用的,即屬於擅自增加收費。
5.司法鑑定機構在接受委託提供司法鑑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專家參與技術論證、提供諮詢意見和技術指導的,其費用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承擔,不得另外向委託人收取費用,但是經委託人同意或者司法鑑定協定書約定由委託人另外支付的除外。
四、加強投訴處理工作的措施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涉及民眾利益、關係社會穩定,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負責人,要充分認識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的重要性、複雜性和敏感性,切實增強責任感,把規範和加強投訴處理工作擺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高度重視、加強領導,認真抓緊、抓好、抓出成效。
(二)健全機制,抓好落實。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按照《細則》和《山東省司法廳關於全省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鑑定管理職責的規定》、《山東省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年度考核辦法》的有關規定,儘快建立健全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體系和制度機制,把這項工作納入對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要通過舉辦培訓班、研討會、經驗交流會等形式,對負責投訴處理工作的司法鑑定管理人員和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司法鑑定協會要充分發揮自律管理作用,做好組織專家對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投訴事項進行論證、提供諮詢意見和處理建議的工作。司法鑑定機構要切實發揮基礎管理作用,對投訴人的投訴要認真記錄、耐心解答、及時調查、妥善處理,努力把問題解決在第一線。
(三)規範監管,加強預防。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要切實加強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日常監管,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好司法鑑定專項檢查和質量監督、評查活動,積極推動和引導司法鑑定機構建立健全科學、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業務運作、質量控制、風險防範等機制,不斷提高規範化執業水平,預防和減少違法違規執業行為和鑑定爭議的發生;要建立健全重大鑑定事項報告制度,督促司法鑑定機構及時上報重要信息,切實加強對司法鑑定機構辦理重大鑑定事項的監督和指導。
(四)深入調研,建章立制。規範和加強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是貫徹落實《決定》和《條例》,強化司法鑑定執業監管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內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和要求,從本地實際出發,切實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總結投訴處理工作經驗,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有針對性地健全完善有關制度機制,採取得力措施,有效防範和減少司法鑑定投訴案件的發生,不斷提高全省司法鑑定工作法制化、規範化、科學化水平。
該意見自2016年8月1日實施,有效期至202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