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餐飲、修理業價格行為規則》的通知在1995.10.31由國家計委, 國內貿易部,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餐飲、修理業價格行為規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國內貿易部,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 頒布時間:1995.10.31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條 為了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規範餐飲、修理業價格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餐飲、修理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餐飲、修理業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的餐飲業,是指國有、集體、個體、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者以餐館、酒吧、賓館、飯店、列車餐車、流動餐飲攤車等方式專營或兼營餐飲服務項目的行業。
本規則所稱的修理業,是指國有、集體、個體、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者經營各種家用電器、照相器材、鐘錶、腳踏車等生活耐用消費品修理服務項目的行業。
第三條 餐飲、修理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質價相符、正當競爭的原則,遵守國家的價格法規和政策,自覺維護價格的正常秩序。
第四條 餐飲、修理業的價格,屬政府定價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政府制定的價格;屬政府指導價的,經營者應當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屬經營者定價的,經營者應當以提供服務的成本費用為基礎,加法定稅金和合理利潤,依據市場供求和競爭情況制定價格。
合理利潤是指不違反國家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以正當的經營手段所獲取的利潤。
第五條 餐飲、修理業經營者制定服務項目價格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有關服務項目的價格應當符合當地政府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項目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要求。
第六條 餐飲業經營者經營的自製食品、飲料的價格,應以原材料成本加合理費用、法定稅金和利潤制定;經營的製成品食品、飲料、酒水等的價格,應以製成品進價加合理差價制定。修理業的修理費應根據不同修理項目的工時消耗和技術繁簡情況分別制定;更換零配件的價格,應以零配件進價加合理差價制定。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餐飲、修理業價格的制定規定有作價辦法及計價利潤率或毛利率、差價率的,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的作價辦法及計價利潤率或毛利率、差價率。
第七條 經營者經營的服務項目應當標示質量標準或者等級標準,並向消費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按等級標準分類的企業,不同等級的服務項目價格,應保持合理的等級差價。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的服務項目等級差率,如餐飲企業的等級差價,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標準(GB/T13391-92)規定等級制定的餐飲服務項目等級差價率;其它沒有國家標準但也實行等級分類的行業,應符合當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服務項目等級差價率。
第八條 各種服務項目應當具有與其價格相符的服務內容,經營者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少服務多收費。
餐飲服務項目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經營者不得隨意收取任何名目的價外服務費或以其它形式價外加價;修理服務項目除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可另收取檢查費者外,不得隨意另立名目,價外加價收取費用。
第九條 經營者經營的服務項目,應當實行同一服務項目同質同價,不得因服務對象不同而實行不同的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的自願選擇權。主動向消費者如實介紹有關服務項目的內容和價格,由消費者自行做出選擇。
第十一條 各種服務項目的價格,應當按照項目、品類進行明碼標實價,價簽價目齊全、標價詳盡準確、字跡清晰、價目表或標價簽製作規範、擺放位置醒目,涉外項目要中外文對照規範。
價目表中除餐飲行業時價性較強必須標“時價”字樣的鮮活海鮮類菜餚外,各種服務項目價格均不得標“時價”等含糊字樣。餐飲行業價目表中標“時價”字樣的鮮活海鮮類菜餚,則必須按照明碼標價的要求以能向消費者顯示的方式公布當日的銷售價格。
第十二條 服務項目價格結算,應當詳盡、準確。一般服務項目價格結算均應出具票據,結算票據應如實寫明服務項目的具體品名、單價和總結算價格。
修理項目還應當註明所修理部位和更換零配件的具體品名、產地。
第十三條 經營者因計價、計量錯誤多收價款的,應當將多收價款如數退還消費者。
經營者因調整價格未及時更換價目表或標價簽而造成實際結算價格高於標價的,高於標價部分的結算價款視同計價錯誤多收價款退還消費者。
經營者計價、計量時有欺詐行為多收價款的,除將多收價款退還消費者外,還將按有關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經營者要加強企業內部的價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價格管理制度。應當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價格指導。屬於企業定價的,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建立和履行企業內部的價格審核和審定程式。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通過加強企業經營管理和經濟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積極參與市場競爭,努力保持市場價格基本穩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的下列行為為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價格或指導價,擅自漲價或亂收費用;
(二)違反國家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自行制定構成暴利的價格;
(三)與其它企業串通,制定壟斷價格或哄抬價格;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使用虛假標價,矇騙消費者;
(五)違反公開、公平和自願選擇原則,強行服務或變相強行服務,強迫消費者接受其規定的價格;
(六)採取偷工減料、摻雜使假或者虛報用料、工時等欺詐手段,多收費用;
(七)採取混淆服務等級或者計價、計量欺詐手段,多收費用;
(八)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有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餐飲、修理業經營者應當接受和服從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服務項目價格的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非生活耐用消費品修理服務項目的價格行為規範,可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區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會同商業、供銷等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