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現將《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更好地發揮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各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專項基金是指社會團體利用政府部門資助、國內外社會組織及個人定向捐贈、社會團體自有資金設立的,專門用於資助符合社會團體宗旨、業務範圍的某一項事業的基金。
第四條 全國性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100萬元人民幣(含100萬元或等值外匯),地方性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總額超過50萬元人民幣(含50萬元或等值外匯)的,應當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
第五條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立。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報告;
(二)政府部門資助的有關檔案、社會組織或個人捐贈的意向書(內容應包括:資助或捐贈意願、資金數額、使用要求等);
(三)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接收國外捐贈的資金還應有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
(四)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議紀要;
(五)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明確的宗旨和任務、基金的來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會審計機構的驗資報告;
(七)機構負責人簡歷。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成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且具備本規定第五條所要求的材料的,可準予登記,發給登記證明檔案。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或材料不具備的,不予登記。
第七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出具證明,辦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條 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是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應當在其所歸屬的社會團體的領導下開展活動,接受該社會團體的監督和管理。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名稱前應冠以該社會團體的名稱。
第九條 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募集資金,其基金應納入社會團體的財務統一管理。社會團體專項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超出其專項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不得用於其他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投資。社會團體專項基金可以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購買國債,但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股票、投資基金。
第十條 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管理成本費用可以在專項基金中列支,但應當控制在合理的範圍內。專項基金增值部分,應當納入到社會團體專項基金財務帳上統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專項基金應當實行獨立會計核算,並編制單獨的財務報表。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編制的專項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報告,要報經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批准。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應當在年檢時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專項基金財務報表。專項基金來源於捐贈、資助的,應當根據資助、捐贈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報專項基金使用情況和提供相應的會計資料。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對其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專門審計。社會團體專項基金來源於政府部門資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負責人離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擅自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或者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在業務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並造成不良後果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做出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撤銷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決定的,由社會審計機構對該專項基金進行財務審計,社會審計機構要將審計結果報告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專項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則上由本社會團體繼續使用,但社會團體應當將使用情況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社會團體應當將專項基金審計情況和專項基金繼續使用情況通報給可確定的捐贈人。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應向該社會團體發出撤銷通知書,並同時收繳被撤銷的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登記證明檔案和印章。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在其專項基金的特定用途發生變化,或使用完結後的60日內,應持社會團體的申請報告、社團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社會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檔案,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社會團體專項基金管理機構註銷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準予註銷登記的,發給註銷證明檔案,收回該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的登記證明檔案和印章。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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