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渠縣取水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渠縣取水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是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6年9月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關於印發《渠縣取水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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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縣信息公開辦 點擊數:3 次 發布日期:2016-09-14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級有關部門:
《渠縣取水許可實施辦法》已經縣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渠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9月6日
渠縣取水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渠縣境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實施。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靈機一動辦法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並依照規定取水和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六條 下列水量取水經備案後,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第七條 下列取水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八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和節約使用水資源的義務。
第九條 取水許可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服務管理用水等需要。
第十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全縣地下水年度計畫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層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的依據及有關檔案;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申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住址、聯繫方式;
(二)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
(三)水源及取水地點;
(四)取水方式;
(五)申請理由;
(六)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頒發取水許可證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五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方可鑿井,井成後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再頒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載入取水許可登記冊,定期公告。
第十七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限水滿一個的,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於延續的決定。
第十九條 持證單位或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擬定取水,裝置計量設施,如實填報取水報表。
水政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持證單位和個應當給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個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裝置計量設施的;
(二)拒絕提供取水情況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三)拒不執行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要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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