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為了加強我市政府採購的管理和監督,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海寧市政府採購供應商誠信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與我們及時聯繫。
海寧市財政局
2014年5月1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海寧市政府採購供應商誠信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印發時間:2014年5月13日
- 印發單位:海寧市財政局
- 時間施行: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海寧市政府採購供應商誠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政府採購市場秩序,規範供應商的政府採購行為,促進供應商誠信經營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誠信管理是指對供應商在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中的誠信表現,進行誠信檔案記錄,激勵誠信經營。
第三條 供應商誠信管理堅持依法、公正、客觀、實效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參加我市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為政府採購供應商誠信管理對象。供應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一)遵守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維護政府採購市場秩序、公平競爭環境和誠實信用的道德準則;
(二)依法誠信參與政府採購活動,自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和採購人合法權益;
(三)依法履行政府採購契約和政府採購活動中的各項承諾、為採購人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和規定質量標準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四)依法誠信進行質疑與投訴活動;
(五)依法接受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供應商在參加政府採購活動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行為記入供應商誠信檔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開標後擅自撤標的,或擾亂開標、評標現場,影響採購活動繼續進行的。
(三)中標、成交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契約,或者與採購單位另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內容協定的,或將政府採購契約轉包或擅自分包給其他供應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和有關承諾,或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政府採購契約的;無正當理由超過契約約定的施工進場或供貨(或服務)時間達30日以上的。
(五)提供假冒、偽劣產品或走私物品的;擅自降低產品質量等次和售後服務,或以次充好、偷工減料的;實際提供的產品性能指標和服務能力明顯低於投標檔案或談判、詢價時承諾的。
(六)定點、協定供應商不按規定或不及時更新網上商品信息平台有關信息的;在商品信息平台上發布的商品服務信息與實際明顯不符,或帶有排它性條款,或故意誤導採購人的;所提供產品或服務在相同的情況下,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或承諾的。
(七)採購單位有明確依據或事實,反饋供應商有不誠信履約行為,並經審核屬實的。
(八)財政部門認定的其它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
第六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採購人等政府採購各方當事人應在發現供應商存在上述不誠信行為後的7個工作日內,及時將具體情況以書面形式向市財政局報告。報告內容包括:
(一)不誠信供應商單位名稱、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二)報告人的姓名或名稱、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三)供應商不誠信行為的具體表現及事實依據。
供應商不誠信情況報告實行實名制。報告人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加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公章。
第七條 市財政局收到供應商不誠信行為報告後,應開展調查核實,屬於違法行為的,應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供應商不誠信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的,市財政局應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不誠信記錄。
第九條 不誠信行為記錄內容包括:
(一)供應商單位名稱;
(二)不誠信具體行為;
(三)年度內不誠信行為記錄情況和政府採購資格暫停時間;
(四)記錄有效期;
(五)記錄日期及記錄機關。
第十條 不誠信行為記錄有效期為1年。起始時間從記錄日期開始計算。
第十一條 不誠信行為記錄均以書面形式通知供應商。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供應商做出不誠信行為記錄後,將在海寧市財政地稅網站和海寧市公共服務中心網站上公布。
第十三條 供應商一年內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1次的,暫停其參加本市政府採購活動3個月;一年內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2次的,暫停其參加本市政府採購活動6個月。一年內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3次(含)及以上的,暫停其參加本市政府採購活動1年。
第十四條 供應商在協定供貨和定點採購項目中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2次的,予以暫停本期協定供貨和定點採購資格3-6個月;出現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3次(含)以上的,予以取消本期協定供貨和定點採購資格。
第十五條 供應商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誠信行為,情節輕微,沒有造成不良後果,且能夠積極進行整改的,財政部門可根據客觀情況對其進行告誡,不記入不誠信檔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