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河北省居住證辦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關於印發<河北省居住證辦理規範(試行)>的通知》是河北省公安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2年04月12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河北省居住證辦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 發文字號:冀公治[2012]26號
  • 發布機構:河北省公安廳
  • 發布日期:2012年04月12日
信息發布,檔案全文,

信息發布

各市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為做好居住證的辦理工作,根據《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省廳制定了《河北省居住證辦理規範(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自2012年3月1日起,全省停止辦理暫住證,統一實行居住證制度,開展居住證辦理工作。
各地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居住證辦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做好《河北省居住證》辦理工作,依據《河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居住證實行一人一證。根據申領人實際情況,居住證有效期限分為1年和3年。
第四條 居住證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證明;
(二)憑證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關政策規定的待遇及辦理個人相關事務;
(三)記錄持有人基本情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
第五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居住證的申領、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和發放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對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發給居住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不要求領取居住證的,可以不發證:
(一)未滿16周歲的;
(二)擬居住時間不滿30日的;
(三)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四)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
(五)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六)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擬居住3年以上並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應當發給有效期為3年的居住證。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流動人口,發給有效期為1年的居住證。
第七條 辦理1年有效期居住證的,公安派出所應要求流動人口提交以下材料:
1、《實有人口信息採集表》;
2、辦證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
3、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張;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租房居住的,還應要求其提交租房證明或租房協定。
辦理3年有效期居住證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需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1、以就業為由申請辦理的,辦證人需提供勞動就業登記管理機構出具的就業證明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2、以經商為由申請辦理的,辦證人需提供營業執照或相關政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對流動人口提交的材料應噹噹場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申領條件的,當場辦理髮證;對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並告知其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對符合條件的,應將流動人口信息和居住證相關信息錄入警綜平台,列印居住證。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主動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採取上門辦證、預約辦證等多種便民措施,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
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一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 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服務處所、辦理社會保險情況、本人相片、有效期限、簽發機關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在設區市所轄區域內有效。對在設區市範圍內居住地址變更的流動人口,不需要重新申領居住證,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自流動人口到達3日內為其辦理居住變更登記,並在居住證上記載變更內容。
第十三條 對居住證有效期滿、證件持有人需要繼續在居住地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為其辦理延期登記。
有效期為1年的居住證,1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1年;有效期為3年的居住證,1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年。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居住證遺失、損壞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及時為其換領居住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居住證:
(一)持證人離開本設區市轄區的;
(二)持證人在申領時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持證人情況發生變化且不再符合申領條件的;
(四)持證人受到行政拘留以上處罰的,但因過失違法犯罪處緩刑以下處罰的除外;
(五)其他應註銷的情形。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辦理及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流動人口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居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製作。
第十八條 申領、換領居住證,辦理居住證變更、延期登記,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已經辦理暫住證的,在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範由省公安廳治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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