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2000.09.14由國防科工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0年09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9月14日
  • 頒布單位:國防科工委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門:
為貫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國防科工委令第2號),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經營準入制度,加強民用爆破器材行業管理,現將《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防科工委
2000年09月14日

具體內容

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簡稱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行為,加強民爆器材流通管理,根據《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民爆器材經營實行準入制度,對民爆器材經營企業(含生產企業)進行資格審查,並統一審核和頒發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憑照)。
未取得經營企業憑照的單位,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民爆器材經營活動。
第三條 民爆器材經營資格的審查,實行分級負責、分級審查、分級管理制度。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全國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資格的審查及其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民爆器材經營企業資格的初審、申報、年審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企業申領經營企業憑照,應當具備《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凡具備條件,擬經營民爆器材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申請表》(一式三份,內容及格式見附屬檔案)。
經國防科工委審批蓋章的《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申請表》,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各保存一份。
第六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地區民爆器材經營企業布局進行統籌規劃,在收到企業的申請後,30日內作出初審結論。
初審合格的,附書面意見報國防科工委審批;初審不合格的,說明理由,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七條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的企業,擬經營民爆器材的,可直接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申請表》(一式二份)。
第八條 國防科工委在收到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後,30日內作出審查結論。
審查合格的,由國防科工委發放統一印製的經營企業憑照,並予以公告;審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通知申報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直接向國防科工委提出申請的,經審查合格後,由國防科工委頒發經營企業憑照;審查不合格的,說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第十條 經營企業如變更經營企業憑照內容的,應當更換經營企業憑照。更換經營企業憑照程式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民爆器材經營企業進行年審,並將審查結果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第十二條 經營企業憑照只限本企業使用,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讓、租借。
第十三條 企業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吊銷經營企業憑照:
(一)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破器材生產流通管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的;
(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的。
第十四條 現已從事民用爆破器材經營的企業,應依照本辦法重新規範、清理。符合規定的, 由國防科工委頒發經營企業憑照。
第十五條 省、區、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徵得國防科工委同意後予以實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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