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的通知在1999.07.09由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99.07.09
  • 實施時間:1999.07.09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連市、青島市、寧波市、廈門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其他商業銀行:
根據《關於1999年憑證式(一期)國債發行工作的通知》(銀傳[1999]10號)的有關規定,現將《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將本文轉發至當地承擔憑證式國債發行業務的城市商業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
第一條 為了滿足憑證式國債投資者的融資需求,促進國債市場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憑證式國債,是指1999年後(含1999年)財政部發行,各承銷銀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方式銷售的國債(以下簡稱“憑證式國債”),不包括1999年以前發行的憑證式國債。
第三條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憑證式國債作質押,從商業銀行取得人民幣貸款,到期歸還貸款本息的一種貸款業務。
第四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允許辦理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並承擔憑證式國債發行業務的商業銀行,均可以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業務。
第五條 作為質押貸款質押品的憑證式國債,就應是未到期的憑證式國債。凡所有權有爭議、已作掛失或被依法止付的憑證式國債,不得作為質押品。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辦理質押貸款業務時,應向其原認購國債銀行提出申請,經對申請人的債權進行確認並審核批准後,由借貸雙方簽訂質押貸款契約。作為質押品的憑證式國債交貸款機構保管,由貸款機構出具保管收據。保管收據是借款人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的憑據,不準轉讓、出借和再抵押。各商業銀行之間不得跨系統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業務。不承辦憑證式國債發行業務的商業銀行,不得受理此項業務。
第七條 借款人申請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業務時,必須持本人名下的憑證式國債和能證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證件。使用第三人的憑證式國債辦理質押業務的,需以書面形式徵得第三人同意,並同時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八條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期限由貸款機構與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憑證式國債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張憑證式國債作質押,以距離到期日最近者確定貸款期限。
第九條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額度起點為5000元,每筆貸款應不超過質押品面額的90%。
第十條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檔次法定貸款利率(含浮動)和有關規定執行。貸款期限不足6個月的,按6個月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如借款人提前還貸,貸款利率按契約利率和實際借款天數計算。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實行利隨本清。在貸款期限內如遇利率調整,貸款利率不變。
第十一條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應按期歸還。逾期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貸款機構按法定罰息利率向借款人計收罰息。逾期超過1個月,貸款機構有權處理質押的憑證式國債,抵償貸款本息。貸款機構在處理逾期的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時,如憑證式國債尚未到期,貸款機構可按提前兌付的正常程式辦理兌付(提前兌取時,銀行按國債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續費,手續費由借款人承擔),在抵償了貸款本息及罰息後,應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
第十二條 借款人按質押貸款契約約定還清貸款本息後,憑保管收據取回質押的憑證式國債。若借款人將保管收據丟失,可向貸款機構申請補辦。
第十三條 貸款機構應妥善保管質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丟失、損壞等造成的損失,由貸款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貸款機構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據的開具、收回、補辦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據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質押貸款履行期間,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有關債務繼承問題。
第十五條 質押貸款契約發生糾紛時,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各商業銀行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所屬機構在辦理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業務時應嚴格遵守本辦法。如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民銀行將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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