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通知在1998.11.19由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外國專家局,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外國專家局,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98.11.19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聘用原則,第三章 聘用資格的申請和審批,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條件,第五章 聘用人員的申報和審批,第六章 外籍專業人員教學工作的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宗教界與國外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規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外國文教專家工作試行條例》,並參照《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國務院、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宗教院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籍專業人員”,是指我國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式聘用的、承擔講學或教學任務的外籍人員。
第四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納入國家聘用外國文教專家的管理系統,實行統一歸口管理。
國家外國專家局是全國聘用外國專家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是本地區聘用外國專家工作的歸口管理部門。
國家宗教事務局是全國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業務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地區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則

第五條 根據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院校的任課教師主要從我國宗教團體及有關院校、研究機構聘用。
為了開展與國外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豐富教學內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
第六條 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遵循以我為主、適量聘用、保證質量、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七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以短期講學為主。
短期講學時間限半年以內,長期任教時間限一年以內。
第八條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擔任院校的行政領導職務。

第三章 聘用資格的申請和審批

第九條 宗教院校申請聘用資格需具備下列條件:
(一)學制三年以上並已正式開辦四年以上;
(二)有專門的管理機構或專職、兼職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基本條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衛能力;
(五)有對外籍人員教學評估和鑑定制度。
第十條 在京的全國性宗教院校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聘用資格的申請。國家宗教事務局對其申請進行審查並進行實地核查,簽署意見後送國家外國專家局核發《資格認可證書》。
不在京的全國性宗教院校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委託其所在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其聘用資格的申請,並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聘用資格的申請。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其申請進行初審,提出意見後送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省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會同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實地核查,簽署意見後,由外事辦公室報國家外國專家局和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外國專家局與國家宗教事務局對資格認可申請實行聯合審批。對符合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的宗教院校,由國家外國專家局簽發《資格認可證書》。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在取得《資格認可證書》後方可開展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
對取得《資格認可證書》的宗教院校,國家外國專家局和國家宗教事務局根據《聘請外國文教專家單位資格認可辦法》實行年檢。年檢通過後獲國家外國專家局當年註冊的《資格認可證書》的宗教院校可繼續開展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員的條件

第十三條 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尊重中國各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 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一般應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或者具有相當的學歷並在某一宗教學術領域有較高造詣。
受聘從事一般語言教學的外籍專業人員,應受過語言教學的專門訓練並具有一定的語言教學經驗。

第五章 聘用人員的申報和審批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擬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人選須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
第十六條 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講學應納入年度計畫報批。個別因特殊需要未納入年度計畫的,須提前兩個月專項報批。
第十七條 全國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按以下程式申請和報批:
全國性宗教院校須提前三個月提出下一學年度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年度計畫,報全國性宗教團體。聘用計畫應包括聘用人數、教授課程、課時安排和在華工作期限等內容,並說明擬聘人員的個人情況及所屬機構情況。
全國性宗教團體對全國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計畫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十八條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按以下程式申請和報批:
地方宗教院校須提前六個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提出下一學年度的聘用計畫,包括聘用人數、教授課程、課時安排和在華工作期限等內容,並說明擬聘人員的個人情況及所屬機構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對宗教院校的聘用計畫提出意見後,報院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時將聘用計畫抄送全國性宗教團體。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院校的聘用計畫進行審核,在一個月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國家宗教事務局在三個月內批覆。批覆期間,全國性宗教團體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計畫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經批准受聘長期任教的外籍專業人員須憑國家宗教事務局簽發的《聘請外國專家確認件》、聘用單位的邀請函及其他有效證件向我駐外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職業(Z)簽證; 經批准短期講學的可憑國家宗教事務局簽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短期講學任務通知書》、 聘用單位的邀請函及其他有效證件申請辦理訪問(F)簽證。
未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持職業(Z)或訪問(F) 簽證以外簽證的外籍人員,不得在我國宗教院校講學。
第二十條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團體邀請外籍人員到宗教院校開辦講座,時間在兩天以內且課時總量不超過六課時的,可由邀請單位按外事活動的規定報批。

第六章 外籍專業人員教學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講學須簽訂講學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配備中方教師協助外籍專業人員開展講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對外籍專業人員的講學內容及使用的教材進行審定。外籍專業人員的授課內容必須符合我國宗教院校教學大綱的要求,並按教學計畫進行。
第二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建立對外籍專業人員的聽課制度,對其講學效果定期檢查,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外籍專業人員必須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契約規定的各項要求。對不履行契約要求的外籍人員,宗教院校應及時勸阻,堅持不改的應按契約規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專業人員,由宗教院校經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並報國家外國專家局備案;全國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專業人員經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並報國家外國專家局備案。
被解聘的外籍專業人員由國家宗教事務局通報各有關單位予以停聘,同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取消其居留資格,並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條 外籍專業人員不得從事與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持旅遊、探親或留學等簽證在我國宗教院校講學的外籍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外籍專業人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對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地方宗教院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給予警告處罰,並將處罰決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和國家外國專家局備案;情節嚴重的,省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及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提出建議,由國家外國專家局和國家宗教事務局給予吊銷《資格認可證書》的處罰。全國性宗教院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宗教事務局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國家外國專家局和國家宗教事務局給予吊銷《資格認可證書》的處罰。
(一)無《資格認可證書》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
(二)持未獲得當年年檢註冊的《資格認可證書》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
(三)聘用持旅遊、探親或留學等簽證的外籍人員講學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遊、探親或留學等簽證的外籍人員講學的,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宗教院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外籍專業人員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亂的,國家宗教事務局可給予暫停聘用外籍專業人員工作的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不在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專業人員,須按有關規定補辦院校設定的審批手續。獲批准後,再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具有聘用資格並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設立宗教學專業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講授宗教專業課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統申請、報批。主管部門除執行原有的管理法規外,可參照本辦法的有關條款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聘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台灣地區專業人員講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短期講學任務通知書》,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