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安徽省保密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關於印發《安徽省保密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在1994.08.31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安徽省保密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31
  • 實施時間:1994.08.31
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並與業務工作相結合,堅持積極防範,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
第三條 公民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發現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應當舉報,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保密工作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保密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保密工作部門指導下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監督保密法律、法規的實施,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政區域內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計畫;
(二)指導下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同級部門、各單位保密工作;
(三)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組織並指導保密工作理論的研究,培訓保密幹部;
(四)開展保密檢查,督促有關機關、單位查處泄密事件,直接查處或組織查處重大泄密事件;
(五)管理和發展保密技術工作;
(六)代表同級政府處理涉及境外的保密事務,參與重大涉外、涉密活動的保密工作,指導、監督、協調並辦理對外提供國家秘密工作,處理跨轄區保密事務;
(七)完成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保密工作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設定保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在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指導下,負責管理本機關、本單位、本系統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制定並監督執行本單位、本系統的保密規章制度。
(二)負責對本機關、本單位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和涉密人員出境進行保密審查。
(三)負責對本機關、本單位對外合作交流、宣傳報導和重大涉密事項的保密指導;
(四)負責查處本機關、本單位泄密事件,督促查處本系統的泄密事件,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查處重大泄密事件,對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國家秘密採取補救措施;
(五)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或完成其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密級和保密期限的確定、變更及解密
第六條 各機關、單位在產生或最初確定國家秘密事項時,由經辦人對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提出密級和保密期限,經核稿人審核,報機關、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七條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絕密級事項的保密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不超過二十年,秘密級事項不超過十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經有權確定的機關批准。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秘密事項產生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對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原確定機關、單位應當至少每二年審查一次。符合《保密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解密,並應在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撤銷或合併的機關、單位事先應當組織專門人員對其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變更或解除密級的決定,並通知有關機關、單位。
第九條 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確定、變更的密級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下級機關、單位糾正。緊急情況下,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或上級機關、單位可以直接作出糾正。
第十條 確定、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解密,申報、批覆密級以及移交或上交國家秘密檔案、資料(以下簡稱密件)和其他設備、產品(以下簡稱密品)均應有文字記載,並將確定、變更情況報上級機關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一條 密件、密品的製作、傳遞、複製、使用、存放、歸檔和銷毀,應當遵守下列保密規定:
(一)密件的草稿、修改稿、清樣和製作中的密品,應當標明密級和保密期限,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絕密級密件和密品製作應當採用封閉方式;
(二)絕密級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批准,不得複製,不得擅自擴大知密範圍。其他密件只能在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發有《國有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以下簡稱《複製許可證》)的定點單位複製,並視同原件管理;
(三)密件、密品收發必須嚴格履行登記、簽收、清退等手續;
(四)密件、密品傳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機要通信或機要交通部門傳遞,絕密件(品)應當由兩人護送或者派專車專人傳遞,不得參加公文交換站交換;發往國外的密件(品)應當通過我國外交信使傳遞,特殊情況,無法通過我國外交信使傳遞的,必須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攜帶出境;
(五)彙編密件,應當經制發單位或其授權部門同意;
(六)使用、保存密件、密品應當有可靠的安全保密防範措施,嚴禁在不具備保密條件的地方存放密件、密品;
(七)密品維修應劃定專用範圍,絕密級密品維修,應當以封閉方式進行;
(八)上級機關、單位要求清退的密件應按規定時限清退,超過時限清退不出的,由收件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作出處理並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九)嚴禁將密件、密品作為廢紙、廢品出售,銷毀密件,密品必須由經管人員登記造冊,經主管領導批准,由兩人以上押送指定地點監督銷毀;
(十)縣級以上機關、單位應當設立機要室和閱文室,配備專人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公務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詢問、閱聽、記錄不該知曉的國家秘密;
(二)不在無保密保障的情況下製作、收發、傳遞、複製、使用、存放、銷毀密件、密品;
(三)不攜帶密件、密品逛市場、參觀、遊覽或參加外事活動,不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四)不在沒有保密條件的家中閱辦國家密件、密品;
(五)不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
(六)不在無保密措施的通信設備中傳輸國家秘密;
(七)不擅自引帶境外人員到軍事禁區、國家規定的非對外開放區或涉密要害部位活動;
(八)不對主管機關隱瞞自己或他們泄密行為。
第十三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兼職人員,應當按規定審查、批准並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備案。新組建機關人員,新進入機關工作人員,涉密、涉外人員和出境人員,在上崗或離境前必須接受保密教育。
第十四條 召開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對參加會議的人員予以登記;
(二)會議場所應當設定警戒區和警衛人員;
(三)會議的密件、密品應編號登記並指定專人專櫃保管;
(四)分發密件、密品的同時發給密件、密品通知單,與會人員應當如數交單位登記保管;
(五)確定會議的傳達範圍及具體保密要求。
第十五條 新聞、出版單位必須遵守有關新聞出版保密規定,實行自審和送審相結合的制度,對難以判斷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稿件,應當提請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國家猶事項提供新聞、出版單位公開發表。
機關、單位和俱非經批准不得向境外新聞出版機構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物品不得對外公開展覽。特殊情況需要展覽的,由主辦單位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使用通信和辦公自動化設備傳輸、處理國家秘密信息,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並應接受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的監督和保密技術檢查。
第十八條 被撤銷或合併的機關、單位所掌管的密件、密品,應當指定人員進行登記清理。屬於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應當移交給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或本級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其他機關、單位產生的,應當上交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發生泄密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保密工作部門,並組織調查處理。
發生下列泄密事件,應當填寫《泄密事件報告表》,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逐級上報至省國家保密局:
(一)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泄露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
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察處理泄密案件,應當適時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情況。
第四章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的程式和審批許可權
第二十條 在對外交往中確需向外方提供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的,應當遵循合法、合理、適度的原則,擬定提供方案報有決定權的機關審批,並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機密級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須經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省保密工作部門辦理出境手續;對外提供本省產生的秘密級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須經所在地的地、市級(含)以上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辦理出境手續。
對外提供測繪、地質、地礦資料(含航空攝影、拍照、遙感等資料)或軍事設施區域內的資料,在按前款規定審批前,應當徵得有關軍事、地礦、測繪部門同意。
對外提供或出口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資料,應徵得有關科技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國家秘密事項是否可以對外提供有爭議的,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協調處理;不能作出決定的,由省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國家業務主管部門審定,或由省保密工作部門報國家保密局審定。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牽頭,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組織、協調,並按職責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在對外交往中確需密件、密品攜帶出境的,應由有審批許可權的保密工作部門審核,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出境許可證》,海關驗證放行。
未辦出境許可證的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物品,海關不予放行。有關檔案、資料和物品依照國家保密局和海關總署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成績顯著的集體或個人,所在機關、單位或上級機關、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給予獎勵,也可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據《保密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並追究分管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一)對國家秘密事項及其載體不按規定確定或標明密級,泄露後使國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損害的;
(二)不屬國家秘密而隨意定為國家秘密,影響正常工作,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保密規章制度致使本單位發生泄密事件,後果嚴重的。
第二十七條 複製國家秘密的定點單位,管理不嚴造成泄密的,除由保密工作部門取消其定點單位資格外,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非定點複製國家秘密的單位或個人,擅自複製國家秘密,造成泄密的,由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按《印刷、複印等行業複製國家秘密載體暫行辦法》處理。
單位或個人違反保密規定印刷、複印、出售、收購密件、密品,由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按職責許可權,分別由所在機關、單位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省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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