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6.01.28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 頒布時間:1996.01.28
  • 實施時間:1996.01.2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
我國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創業中心)在各級政府的關心和大力支持下,積極探索,在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培育高新技術企業及企業家等方面,取得了較好的成績。為進一步做好我國創業中心的管理工作,抓好典型,形成示範,促進全國創業中心的健康發展,我委制訂了《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暫行辦法》,並將按照該辦法認定國家創業服務中心。希望你們繼續支持創業中心的工作,為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做出貢獻。
國家科委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我國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管理,做好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認定工作,促進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發展,根據國家科委《關於對我國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工作的原則意見》的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或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准成立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可依照本辦法申請認定。
第三條 國家科委負責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認定工作,國家科委火炬計畫辦公室具體辦理有關事宜。
第四條 申報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方政府重視和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工作,資金投入在500萬元以上;
(二)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及其孵化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相應優惠政策及當地配套的優惠政策;
(三)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發展方向明確,領導班子得力,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占70%以上;
(四)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場地面積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業使用的場地占2/3以上;
(五)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服務設施齊備,服務功能強,可為企業提供商務、資金、信息、諮詢、市場、培訓、技術開發與交流、國際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務;
(六)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在孵企業達8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場地內的企業在60%以上;
(七)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畢業企業在25家以上,年度畢業企業數與在孵企業數之比在5%以上,畢業企業及在孵企業為社會提供1000個以上的就業機會;
(八)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實際運營時間在3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
第五條 進入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孵化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新辦或技工貿總收入在50萬元以下,運行不到兩年的企業;
(二)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的開發和生產;
(三)開發能力較強,以自主開發為主,技術水平較高,商品化、產業化的前景較好,市場潛力較大;
(四)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有一定的經營管理能力;
(五)企業產權明晰,自主經營,自負盈虧,運行機制較好。
第六條 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畢業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
(二)有2年以上的運營期,經營狀況良好,主導產品有一定的生產規模和市場占有率;
(三)年技工貿總收入達200萬元以上,有50萬元以上的固定資產和自有資金;
(四)企業負責人具有較高的經營管理水平和較強的市場開拓能力。
第七條 申報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應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委提出申請,經審核後,由省、市科委上報國家科委火炬計畫辦公室。經國家科委認定,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頒發“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證書及標牌。
第八條 經認定的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可享受國家及地方制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國家科委將定期對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進行考核,對連續兩年達不到條件的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將取消其國家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的資格。
第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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