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合肥市解決住房困難戶住房問題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3.10.18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合肥市解決住房困難戶住房問題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0.18
- 實施時間:1993.10.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優惠政策,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儘快改善住房困難戶的住房條件,推進住房制度改革,根據國家建設部、全國總工會[1993]建房369號檔案要求,結合本市實行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解決住房困難戶的住房問題,與住房制度改革相結合,堅持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共同負擔,解困與解危相結合及統一部署、單位包乾、政府扶持、有償解困的原則,動員社會力量,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分期分批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領導小組統一組織實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解困辦)負責承辦住房解困具體工作。
第四條 凡屬本市市區、郊區、蜀山鎮行政區域內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含離退休人員),及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城鎮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積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無房戶)均屬解困對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優惠政策
第五條 住房困難戶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辦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選址興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產開發單位每年承擔相當於所開發的商品房面積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為解困房。
(三)由住房困難戶所在單位提供住宅作為解困房。
(四)住房困難戶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範圍的,由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時負責解困。
(五)通過住房合作社和集資建房的方式給以解困。
(六)對長期空關的公有住房,由產權單位按有關規定收回後用於解困。
(七)住房困難戶解困後,其退出的單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分別由單位或市解困辦安置其他住房困難戶。
第六條 住房困難戶較多,且具備自建解困房條件的單位,可向市解困辦提出申請,經解困辦審核、規劃部門同意後報市計委審批立項,建設解困房。
第七條 建設解困房的計畫、選點、規劃、征地、拆遷、供水、供電、供氣等手續,由市解困辦統一申報辦理。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按“特事特辦”的原則,優先給予安排、辦理。
第八條 建設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網點配套費、人防設施費、教育基礎設施費、設計施工質監費、招投標費、水、電、煤氣增容費、徵用土地配套費、白螞蟻防治費。有關稅務減免由稅務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上報、審批辦理。住房困難戶購買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稅。
第九條 建設或購買解困房的資金,要採取單位自籌、個人自籌或單位、個人共同籌集的辦法解決。
第十條 解決住房困難戶住房,須由本人申報,經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審查,由主管部門或區(鎮)政府解困辦筆查後,報市解困辦審批。審批前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 單位組織職工集資建房的,應優先吸收本單位住房困難戶職工參加。向職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時,須優先出售或分配給住房困難戶,並接受工會和職代會檢查與監督。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住房困難戶購買解困房,每一戶限購一套。
個人購買的解困房房屋所有駐歸個人所有。購房人享有占有權、使用權、繼承權。購房五年後可以出售,原產權單位有優先購買權。
售房增值額在補交已減免的稅費後,向原產權單位交納30%的增值費,餘下歸個人所有。原產權單位收取的增值費作為解困專款使用。五年內出售的,只能按原購房價格出售給原產權單位或市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共同集資購買或興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權,可視具體情況分別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所有權歸單位所有的,個人集資部分,由單位在三年內歸還個人;
(二)所有權歸個人所有的,單位集資部門,由個人在五年內歸還單位;
(三)所有權按單位和個人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第十四條 市解困辦具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宣傳有關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規。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長遠規劃和近期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第二章第五條所述各類解困房源。
(四)對全市住房解困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五)負責全市住房解困情況匯總、統計及上報。
(六)協調解決住房解困工作中的問題。
(七)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建立解困工作組織或指定具體辦事人員,明確分管領導,已成立房改辦的單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辦公。
第十六條 住房解困工作,應層層實行領導責任制,逐級簽訂解困目標責任狀,納入目標管理。
第十七條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非解困對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虛作假,騙取減免稅費。
(三)假公濟私,以公款充私款,騙取解困房產權。
(四)瞞報居住面積,騙取解困房。
(五)將解困房作為它用。
第十八條 凡單位享受減免稅費等優惠政策興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須經職代會討論通過,報市解困辦審批,並張榜公布,接受市解困辦和民眾的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住房解困辦的工作人員,須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各單位在解困工作中,應公開解困方案,公開解困對象,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二十條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難戶,其所在單位和街道辦事處應及時填寫解困情況統計表,由主管部門或區政府住房解困辦匯總審核後,上報市解困辦。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完成住房解困任務較好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予以通報表揚。
第二十二條 在住房解困期間,住房困難戶若不服從安置,不再給予解困。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解困辦收回解困房,並給予當事人通報批評。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騙取減免稅的,由稅務部門按稅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解困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肥東、肥西、長豐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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