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7.04.16由人事部, 民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民政部
  • 頒布時間:1997.04.16
  • 實施時間:1997.04.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考試,第三章 註冊,第四章 職責,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假肢與矯形器行業的管理,規範假肢與矯形器行業的市場行為,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的素質和執業水平,保護殘廢人權益,根據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資格考試、註冊登記制度。凡按本規定通過考試取得假肢或矯形器製作師(以下簡稱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的人員,方可從事假肢或矯形器製作業務。
第三條 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准。
假肢製作師英文譯稱:
Certified Prosthetist (簡稱CP)
矯形器製作師英文譯稱:
Certified Orthotist (簡稱CO)
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師英文譯稱:
Certified Prosthetist And Orthotist (簡稱CPO)
第四條 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是具備該專項工作執業能力和水平的證明,亦作為上崗或依法申請從事假肢或矯形器製作業務的法定註冊憑證。
凡從事假肢或矯形器製作業務的單位,其關鍵技術崗位必須由經註冊登記的假肢或矯形器製作師擔任。
第五條 民政部負責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人事部負責製作師執業資格制度組織實施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製作師執業資格考試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的考試辦法,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製作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假肢與矯形器或相關專業中專畢業,並具有六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在民政部審核批准的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單位有四年以上工作經歷。
(二)假肢與矯形器或相關專業大專畢業,並具有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在民政部審核批准的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單位有三年以上工作經歷。
(三)假肢與矯形器或相關專業本科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在民政部審核批准的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單位有兩年以上工作經歷。
(四)假肢與矯形器或相關專業碩士學位或第二學士學位、研究生班畢業,並具有兩年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其中在民政部審核批准的假肢與矯形器製作單位有一年以上工作經歷。
(五)民政部認定的其他同等條件。
第八條 製作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權的部門頒發統一印製、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執業資格證書。

第三章 註冊

第九條 製作師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為製作師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機構。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對製作師的註冊及管理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條 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應在取得執業資格證書後三個月內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製作師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製作師職業道德。
(二)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三)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再次註冊者,應提供本人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完全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不宜從事製作師業務的。
第十三條 申請註冊者,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申請人所在單位出具的考核合格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製作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頒發由民政部統一印製的製作師註冊證,並將註冊人員名單報民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註冊證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每年驗證一次,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要按規定到註冊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註冊登記。對製作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予驗證和重新註冊。
(一)同時在兩個假肢或矯形器製作單位執業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執業培訓的。
(三)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失對當事人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的。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六條 製作師應當嚴格遵守職業道德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必須以維護廣大肢殘者的利益為基本準則,並對裝配出的每具假肢、矯形器的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一個製作師只能在一個單位內執業,並對其所分工的業務負責。
製作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八條 製作師按規定接受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注意了解國內外假肢與矯形器行業動態,掌握最新的假肢與矯形器製作知識和技術,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製作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或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註冊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同時在兩個假肢、矯形器製作單位執業的。
第二十條 沒有取得製作師資格或者沒有辦理製作師註冊登記手續,以牟利為目的從事假肢、矯形器製作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或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假肢或矯形器製作單位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定申請製作師註冊或申請重新註冊時,申請人對不予批准或不予答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製作師及其所在的假肢、矯形器製作單位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致使當事人造成身體傷害的,由假肢、矯形器製作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可以向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直接責任人追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地註冊管理機構對製作師所受的處分,應及時記錄在證書中的處罰登記欄內。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對已在須有製作師任職的關鍵崗位上工作但尚未通過製作師資格考試的人員,要進行強化培訓,限期達到要求。在限期內不能通過資格考試者,不能再從事該項工作。
第二十六條 假肢或矯形器製作業務的關鍵崗位設定和職責規範,由民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境外人員申請製作師執業資格考試和申請在境內從事假肢和矯形器製作業務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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