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7.03.12由人事部, 國家經貿委,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及《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國家經貿委, 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97.03.12
- 實施時間:1997.03.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考試,第三章 註冊,第四章 職責,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從事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的執業準入控制,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和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根據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範圍。
第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是指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由企業聘用,專職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並經註冊,本企業內部的專業人員。
第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勞務的企業,已設定法律事務機構的,在其機構內應配備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人員;未設定法律事務機構的,其聘用的專職獨立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
第五條 人事部、國家經貿委、法務部按照本暫行規定中規定的職責範圍負責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有關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的貫徹實施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原則上每2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並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
(一)法律、經濟或者相關專業大學專科畢業後,從事法律或者經濟工作滿6年,或取得初級經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滿4年。
(二)法律、經濟或者相關專業大學本科畢業後,從事法律或者經濟工作滿4年,或取得初級經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滿3年。
(三)取得法律、經濟或者相關專業雙學士學位或者研究生學歷後,從事法律或者經濟工作滿2年。
(四)取得法律、經濟或者相關專業碩士學位後,從事法律或者經濟工作滿1年。
(五)取得法律、經濟或者相關專業博士學位。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為經濟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八條 國家經貿委會同法務部負責組織考試大綱的擬定和命題工作。國家經貿委負責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考前培訓的有關工作,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願參加的原則組織進行。
第九條 人事部組織專家審定考試大綱和試題,組織或授權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會同國家經貿委對考試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確定合格標準。
第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製、人事部、國家經貿委、法務部用印的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三章 註冊
第十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實行註冊登記。國家經貿委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經委、計經委)為企業法律顧問的註冊管理機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中央直屬企業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註冊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職改)部門對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註冊工作和人員的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二條 申請註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遵守企業法律顧問職業道德;
(二)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合格;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企業法律顧問崗位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未經註冊者,不得以企業法律顧問身份執行業務。
第十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註冊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者應當按規定重新辦理註冊登記。
再次註冊者,應當有所在企業考核合格及參加業務培訓、進行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不予註冊;已經註冊的,由所在單位向註冊機關辦理註銷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職以上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註冊的企業法律顧問,由註冊機關在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中的註冊登記欄內加蓋印章。註冊機關應當在年終將企業法律顧問註冊情況匯總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同級人事(職改)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六條 企業法律顧問只能在一個企業內正式執業。
第十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企業領導人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參與起草、審核企業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核企業契約,參加重大契約的起草、談判工作;
(四)參與企業的合併、分立、破產、投資、租賃、資產轉讓及投標、招標等重要經濟活動,提出法律意見,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企業工商登記、商標註冊、專利申請等有關法律事務;
(六)接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企業參加訴訟和非訴訟活動;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經董事會聘任擔任董事會秘書;
(八)開展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諮詢;
(九)配合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十)負責企業外聘律師的選擇、聯絡及相關工作;
(十一)辦理企業領導人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在所審核的經濟契約、擬寫的法律文書和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上籤字,對上述業務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忠於職守,模範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進行有悖於企業法律顧問職業道德、有損於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保守國家和企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為企業法律顧問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自覺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了解國內外與企業有關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業經營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項有關業務,保持較高的專業水平,為企業提供優質法律服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註冊機關對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企業及責任者進行批評並責令其改正,對由此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偽造學歷、資歷或考試作弊,騙取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的,由註冊機關註銷其註冊,由發證機關取消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收回證書,並給予2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違反法律、法規、有關政策規定、職業道德、企業規章制度,造成不良後果的,企業可以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給予處分。
企業應當將企業法律顧問受處分的情況如實上報註冊機關,註冊機關應當根據企業法律顧問所犯錯誤性質,決定是否註銷其註冊。被註銷註冊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註冊機關對企業法律顧問所受處分,應當及時在其證書中的懲罰登記欄內予以記錄;註銷註冊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的人員,企業根據工作需要可聘任經濟師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後,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是在企業法律顧問崗位上評聘高級經濟專業技術職務的必備條件。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在企業法律顧問崗位工作的人員,應當在規定實施後4年內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否則,不得繼續以企業法律顧問的身份執行業務。
第三十條 本規定有關報考條件、考務工作的解釋權屬人事部;有關考試大綱、指定用書、培訓、註冊管理等工作的解釋權屬國家經貿委。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聘任企業法律顧問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第一條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從1998年開始實施,每2年組織一次。
第二條 為保證考試工作的順利實施,人事部、國家經貿委、法務部委託人事部人事考試中心具體組織實施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的考務管理工作。各地要加強對考務工作的領導,明確職責、互相協調、密切配合、分工合作。
第三條 考試科目為:綜合法律知識、經濟與民商法律知識、企業管理知識、企業法律顧問實務。每科考試時間為兩個半小時。
第四條 報名參加考試者,應當符合《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按規定的時間到當地考試機構報名,經考試管理機構審核合格後,領取准考證,憑準考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考試。中央直屬企業的報考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者可申請免試部分科目,並應當在報名時提交有關的證明檔案。
(一)《暫行規定》下發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了三級(中級)以上律師專業技術職務,已在企業法律顧問崗位工作滿2年者,可以免試綜合法律知識科目和經濟與民商法律知識科目。
(二)參加全國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取得經濟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可以免試綜合法律知識科目和企業管理知識科目。
(三)《暫行規定》下發之日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了經濟、會計、工程或法律高級專業技術職務,已在企業法律顧問崗位工作滿2年者,可以免試綜合法律知識科目、經濟與民商法律知識科目和企業管理知識科目。
(四)1990年參加國家體改委、原國務院生產辦、原國務院企業管理指導委員會在吉林省進行的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試點取得資格證書者和1990年參加法務部、船舶工業總公司組織進行的企(事)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者及1992年參加人事部、法務部組織的全國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者,只參加企業法律顧問實務科目考試。
第六條 考場一般設在省轄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第七條 做好考前培訓工作。各培訓單位必須具備場地、師資、教材等條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管理部門會同當地人事(職改)部門審批,並報國家經貿委備案。培訓按自願參加的原則進行,不得進行強制培訓。
第八條 按照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參與培訓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所有考試(包括命題與組織管理)工作。考試與培訓的收費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准。
第九條 嚴格執行考務工作的有關規章制度,做好試卷在命題、印刷、傳送和保管過程中的保密工作,嚴格考場紀律,嚴禁弄虛作假。對違反規章制度者,應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