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對廣東,福建兩省進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貨內流的暫行規定

《關於加強對廣東,福建兩省進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貨內流的暫行規定》是國務院1982年8月17日發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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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頒布

關於加強對廣東、福建兩省進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貨內流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行政法規庫
國務院
1982-8-17

法規內容

關於加強對廣東、福建兩省進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貨內流的暫行規定
為了正確貫徹執行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的政策,根據中共中央[1981]27號和[1982]17號檔案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強對廣東、福建兩省用留成外匯進口商品的管理;同時,應當採取措施,制止東南沿海地區走私進口物品繼續內流。為此,特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汽車(包括各種新舊汽車及汽車底盤)、機車(包括輕騎)、腳踏車、縫紉機(包括機頭)、電視機(包括顯像管)、收音機、錄音機(包括收錄兩用機、三用機、錄音磁頭)、手錶、照相機、電風扇、洗衣機、電子計算器、電冰櫃、錄像機、錄像帶、錄音帶、化纖及其製品(包括尼龍絲、純化纖和混紡化纖織物以及製成品)等十七種進口商品(以下簡稱“十七種進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組裝件,均應嚴格控制進口。確實需要進口的,應按照國家規定,事前報告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廣東、福建兩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按正常渠道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必須按商品經營分工,分別由主管的物資、商業和紡織工業部門(均不包括貨棧)經營,在省內銷售。不準跨省、市、自治區推銷或委託其他省、市、自治區代銷。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也只準運回本省,不準在接收口岸的其他省、市、自治區銷售。
對“十七種進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區和中央各部門的所有單位,包括派駐廣東、福建的機構和人員,都不得自行從廣東、福建兩省進貨內運。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區所屬的外貿公司、工貿公司,按照經營分工,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通過廣東、福建兩省口岸接收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均憑國家物資局、商業部和紡織工業部核發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準運證(以下簡稱“準運證”),辦理調運手續。
(四)廣東、福建兩省由指定的商業部門收購的華僑、港澳同胞合法攜帶進來的和依法沒收的“十七種進口商品”,省內銷售不了需要調出省外時,由省主管單位報請國務院主管部門核發“準運證”後,統一歸口辦理外調。
(五)在廣東、福建兩省的鐵路、民航、交通、郵電等單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十七種進口商品”始發港、站的檢查。凡運往省外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未持有“準運證”的,一律扣發,不得承運或收寄。各地銀行對不符合本規定進口和購銷“十七種進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提供貸款和辦理結算。
廣東、福建兩省的查緝私貨的檢查站,應按照規定,認真檢查運往省外的進口物資,堅決制止私貨內流,防止“十七種進口商品”非法運入內地。
個人隨身攜帶、郵寄或按行李包裹託運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承運、收寄單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予以放行。但如發現有走私、販私嫌疑,應及時向海關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報告。
(六)對廣東、福建兩省現存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按以下辦法處理:
1.以中共中央1982年3月1日中發[1982]17號檔案下達的日期為界限,1982年3月1日之前簽訂契約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需要調出的,按調撥價調出,所得利潤交地方財政;在1982年3月1日之後,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而簽訂契約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按進口成本辦理結算,所得利潤全部上交中央財政。廣東、福建兩省人民政府應即對省內各部門、各單位進口的“十七種進口商品”,按上述要求,進行一次認真的清理、審查,並將結果告國務院主管部門。
2.1982年3月1日之前,國家物資局根據國辦發[1981]81號檔案規定在廣東收購的汽車,仍按原定品種、數量,進行調撥。銷售價格同收購價格的差額,扣除物資部門必要的費用後,所得利潤交地方財政。
3.現存的“十七種進口商品”,屬於國家物資局主管的各種汽車(卡車)、機車,應在8月31日前向國家物資局補報品種、數量清單,統一分配調撥。其他商品應首先在省內銷售;需要調出省外的,應由省級主管部門在8月31日前,將需要外調商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開列清單,並附進口契約,分別送商業部和紡織工業部,由商業部、紡織工業部幫助組織交流,並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調撥價格,不準低價銷售;兩省也可以自找銷路,經過商業部或紡織工業部核准後外調。
4.廣東、福建兩省運出省外,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扣留的“十七種進口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處理,屬於違法的,依法處理;構不成違法的,按本規定處理。
(七)各省、市、自治區,國務院各部門,必須嚴格執行本規定。如有違反,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應依照有關法規,嚴肅處理。
廣東、福建兩省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的精神,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自9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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