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是由勞動部、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 頒布日期:1992.06.09
- 分類細目:醫療保險管理
- 內容分類:醫療保險
- 發 文 號:勞險字〔1992〕14號
- 時 效 性:有效
通知,通知正文,
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衛生廳(局)、經(計)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總工會: .
多數企業重視對傷病長休職工的管理,認真執行國家社會保險政策,同時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辦法,使社會保險制度更有利於保障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企業改革和生產發展。但是,由於種種原因,近幾年企業傷病長休職工人數出現增長趨勢,其中部分職工一面領取傷病保險待遇,一面從事各種有收入的活動,影響了在崗職工的勞動積極性,不利於搞好企業特別是大中型企業。為加強對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的管理工作,現通知如下:
通知正文
勞動部、國務院經貿辦、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華全國總工會關於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要健全企業職工工傷和疾病保險的管理制度,做好傷病職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年規劃和“八五”計畫提出的建立社會保險體系的要求,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落實搞好大中型企業的措施,本著既有利於保障職工基本生活,又有利於改善企業管理和搞高經濟效益的原則,抓緊進行工傷及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試點工作;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傷病職工管理措施,主動關心愛護傷病職工,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使他們得到及時治療、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堅持和完善企業傷病職工的休假和復工制度。職工因傷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並由企業審核批准。傷病職工需要轉入長休的,根據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由企業勞動鑑定委員會(小組)作出鑑定,經企業行政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訪制度,及時了解長休職工的傷、病、殘情況變化,及時通知已恢復勞動能力的職工按時復工;根據勞動能力恢復情況,安排一定的試工期或調換適當工作;要加強企業勞動紀律,對逾期不復工或不服從工作安排的,可停發傷病保險待遇,並按曠工處理。
三、要建立健全勞動鑑定制度。企業要定期對長休職工進行勞動鑑定,實事求是地安排職工休息、治療、復工或調換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職工的工傷和健康檔案,制定嚴密的鑑定程式和制度。縣以上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要按照統一的鑑定標準,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做好退休退職的鑑定,及時處理疑難問題。各級勞動部門要與衛生部門和工會等共同搞好勞動鑑定工作。各地勞動部門的勞動鑑定辦公室要處理好日常工作。
四、傷病休假職工不得從事有收入的活動。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不得聘用傷病休假職工。對利用傷病假從事有收入活動的職工,要停止其傷病保險待遇,不予報銷醫療費,並限期返回單位復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可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辭退違紀職工的規定處理。
五、各有關部門要共同做好傷病長休職工的管理工作。勞動部門除了做好工傷、疾病保險和勞動鑑定工作外,要加強對勞務人員的管理,嚴格用人審批制度;醫療衛生部門要加強監督和管理,糾正“人情診斷”、“人情假條”等不正之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依法核發營業執照,不準傷病長休人員從事個體、私營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主管部門要把搞活企業、提高經濟效益與加強勞動、工資、社會保險管理結合起來;工會要積極發揮監督作用,協助企業行政搞好傷病長休職工的管理、服務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要對本地區傷病長休職工的管理情況進行一次調查摸底,對傷病長休職工進行一次普查鑑定。同時,要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儘快制定具體措施和辦法,並報勞動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