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制止低價傾銷行為的規定

《關於制止低價傾銷行為的規定》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令

基本介紹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制止低價傾銷行為,支持和促進公開、公平、合法的市場價格競爭,維護國家利益,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該規定。

第二條

該規定所稱低價傾銷行為是指經營者在依法降價處理商品之外,為排擠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

該規定適用於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

第四條

該規定第二條所稱成本是指生產成本、經營成本。 生產成本包括製造成本和由管理費用、財務費用、銷售費用構成的期間費用。 經營成本包括購進商品進貨成本和由經營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構成的流通費用。

第五條

該規定所稱低於成本,是指經營者低於其所經營商品的合理的個別成本。 在個別成本無法確認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該商品行業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認定。

第六條

該規定第二條所稱依法降價處理的商品是指:
(一) 積壓商品;
(二) 過季或者臨近換季的商品;
(三) 臨近保質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
(四) 臨近保質期限的鮮活商品;
(五) 因依法清償債務、破產、轉產、歇業等原因需要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商品。

第七條

該規定第二條所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的行為是指:
(一) 生產企業銷售商品的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的,或經銷企業的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二) 採用高規格、高等級充抵低規格、低等級等手段,變 相降低價格,使生產企 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三) 通過採取折扣、補貼等價格優惠手段,使生 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四) 進行非對等物資串換,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 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五) 通過以物抵債,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 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六) 採取多發貨少開票或不開票方法,使生產企業實際出 廠價 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七) 通過多給數量、批量優惠等方式, 變相降低價格,使生產 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八) 在招標投標中,採用壓低標價等方式使生產企業 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產成 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九) 採用其他方式,使生產企業實際出廠價格低於其生 產成本,經銷企業實際銷售 價格低於其進貨成本的。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並通過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的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建立並保留價格變動台賬。嚴格按照國家財經法規進行成本核算、費用分攤,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條

在個別成本無法確認時,行業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測定行業平均成本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價傾銷行為。

第十一條

違反《價格法》和該規定,屬於跨省區的低價傾銷行為,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低價傾銷行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本規定第六條所列商品時,除正常標註應當標明的商品價格內容外,還應當清晰、準確地標明原價、降低後的價格或者折扣、贈送的商品或者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

為認定低價傾銷行為,必要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有資質的中介事務機構對個別成本予以認定。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委託,對個別成本無法確認的商品進行行業平均成本測定及其信息發布。商品的行業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和公布。消費者和經營者在舉報低價傾銷行為時,可將其作為主要依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調查認定低價傾銷行為時,可將其作為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低價傾銷行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員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省級以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受理舉報,或者認為存在以及可能存在低價傾銷行為時,應當及時報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對於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低價傾銷行為,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當地政府價格部門進行調查。 對跨省區的低價傾銷行為,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低價傾銷調查時,應當聽取行業組織、相關經營者、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低價傾銷調查時,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調查所必需的賬簿、單位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低價傾銷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低價傾銷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執行。 違反該規定第十二條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違反該規定第十七條,不如實提供調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資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該規定由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情況制定本規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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