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根據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令第5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農業部
- 頒布時間:2001.12.10
- 實施時間:2001.12.10
經2001年12月8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農業部常務會議決定對《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五條第二項:“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漁船,按同類作業漁船徵收標準加一倍徵收。”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根據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令第5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實施細則》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以及《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各海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家授權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區漁政局)發捕撈許可證的下列漁船,均由海區漁政局在發放或年審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的漁船。
(二)其他捕撈企業和民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
(三)外海作業漁船。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捕撈生產的漁船。
(五)因特殊需要,經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含專項特許)的漁船。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按不同作業類型漁船前三年平均年總產值的下列比例徵收:
(一)近海拖網作業的漁船,黃渤海區、東海區、南海區均按1-1.5%徵收。
(二)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按0.8%徵收。
(三)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的漁船,按5%徵收。
(四)外海作業的漁船,按0.8%徵收。
(五)采(潛)捕作業的,按3%徵收。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以漁船主機額定總功率(馬力)為計征單位,拖網漁船以馬力、產值確定基數、劃分檔次,按每艘主機馬力計征,流網漁船按作業單位主機馬力計征,釣鉤、圍網漁船按母船主機馬力計征,每馬力徵收金額為:
(一)黃渤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00馬力為基數,2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4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征。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征。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徵收標準加30%計征。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征。
(二)東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50馬力為基數,25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0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征。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征;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征。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徵收標準加30%計征。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征。
(三)南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5.9元,單拖每馬力按7.9元計征。
外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4元,單拖每馬力按6元計征。
近海、外海漁船超出基數的,雙拖每馬力按1元,單拖每馬力按2元計征。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6元計征。
3、采(潛)捕作業,每勞力按100元計征。
第五條 下列漁船和作業可增加或減免漁業資源費:
(一)從事兩種以上作業方式生產的漁船,按其作業類型的最高標準徵收。
(二)持臨時捕撈許可證的漁船,以同類作業漁船徵收標準逐年加征漁業資源費。
1989年加征50%,1990年加征100%,1991年及其以後加征150%。
(三)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跨海區生產的漁船,按作業時間、漁獲產值,比照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徵收標準按作業時間徵收;經海區雙方協商同意跨海區生產的漁船,按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徵收標準加征50%。
(四)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船,在執行調查任務期間免徵漁業資源費;在教學實習期間進行捕撈作業的減半徵收。
(五)經批准取得伏季作業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漁船,每馬力加征15元;經批准進入中日漁業協定第五、第六保護區作業的漁船,每馬力加征05元。
(六)經國家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從事國家鼓勵開發利用的品種資源的漁船減半徵收。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按年度或汛期在發放或年審漁業捕撈許可證時一次徵收完畢,並在許可證上註明繳納的金額,加蓋章,出具財政部門指定使用的收費收據。
第七條 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徵收漁業資源費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暫定為:
黃渤海區:青島、煙臺、天津、秦皇島、大連海洋漁業公司、營口水產公司。
東海區:連雲港、江蘇省、上海市、舟山、寧波、溫州、福建省海洋漁業公司。
南海區:廣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漁業公司。
其他捕撈企業、民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徵收,也可以委託漁船所在地的漁政管理部門代收。代收部門須按照本規定的徵收標準,使用規定的收費收據和專用印章。所收的漁業資源費可留10%,作為代辦部門漁業資源費收入,其餘上繳海區漁政分局。
第八條 按國家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上繳海區漁政分局10%的部分,應在徵收結束二個月內繳納,並附送有關報表及說明。
第九條 漁船繳納年度漁業資源費後,因意外事故、淘汰、變更他用而停止捕撈作業的,經申報海區漁政分局核實後,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應繳的漁業資源費中扣除。停止捕撈作業3個月以上不足6個月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的1/4退款,6個月以上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1/2退款。
第十條 凡不按期繳納漁業資源費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滯納金5‰;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海區漁政分局應嚴格按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根據本海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增殖與保護之間的使用比例,於年底編制下年度的漁業資源費收支計畫和本年度的決算,上報審批後實施。
年度收支計畫和年終決算報表格式,由國家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使用情況,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國家物價局共同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