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銀川市冷飲食品生產銷售管理規定》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1994年9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銀川市冷飲食品生產銷售管理規定》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9月3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民政府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銀川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銀川市冷飲食品生產銷售管理規定》等9件規章和4件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現將修改內容予以發布,請按修改後的內容貫徹執行。
行政規章的修訂內容
一、《銀川市冷飲食品生產銷售管理規定》
(1989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去掉原標題中的“暫行改為執行”。
第一條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執行)》”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第二條中的“汽水等”修改為“其它冷飲飲料等”。
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六)項和第十二條中的“食品衛生檢驗機構”都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六)項中的“標準化主管部門”修改為“技術監督部門”。
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冷飲食品衛生指標執行GB2759冷飲食品衛生標準;冷飲食品理化指標執行〈寧夏冷飲食品分級規定〉的B級以上標準,其中冷飲飲料的理化指標執行生產企業在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第十條第(五)項後增加“使用添加劑應符合BG2760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
第十條第(八)項修改為:產品包裝應符合食品包裝材料衛生要求,所貼標籤按GB7718食品標籤通用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修改如下:將第一、第二兩款合併為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將原第三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增加新內容為第三款,增加的內容為:“對外埠生產銷售冷飲食品的企業需在本市設立銷售機構的,實行《冷飲食品準銷證》制度,由設立銷售機構者向食品工業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經市食品工業辦公室會同技術監督、衛生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門查驗審核符合規定條件者,市食品工業辦公室發給《冷飲食品準銷證》。取得《冷飲食品準銷證》後,方可申辦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冷飲食品生產者,由市衛生、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依法予以查處。
二、《銀川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4號發布)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未經辦理批准手續的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輛擅自通行市區道路的,要追繳通行費,造成路面損壞的,賠償其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罰款。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銀川市小型建築、維修工程管理辦法》
(1990年8月20日市政府令第5號發布)
第十三條1、2、3、4款修改為:凡沒有建設單位《建築工程通知書》或《維修工程通知書》而開工作業的,建築管理站可處以工程總造價0.6%-2%的罰款。
四、《銀川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法》
(1991年5月24日市政府令第15號發布)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經營的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由市建設委員會建議降低資質等級,並可給予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五、《銀川市城鎮房屋產權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28號發布)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房屋,屋主未按規定期限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每逾期一個月處登記費一至三倍罰款。
六、《銀川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43號發布)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對肇事單位及責任人給予通報、賠償損失,罰款等處罰。
第5項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者,處以五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6項 逾期拒交水費者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況較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停止供水。
七、《銀川市勞動衛生管理辦法》
(1993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號發布)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過工程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者,對建設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將塵毒作業轉嫁、外包或以聯營的形式給沒有防護措施的集體企業或個體企業者,對轉出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三款修改為:粉塵、毒物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不採取措施者按超標情況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款修改為:招收新職工不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或對在職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不按規定組織健康監護體檢者,除責令其組織體檢外,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款修改為:不執行定期監測或拒絕衛生、勞動部門監督檢查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銀川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6月25日市政府令第61號發布)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排污單位逾期申報登記或謊報、拖延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並處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款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逾期未治理完成污染物削減量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款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無證排污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款修改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按《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所規定的排污物額度而超量排放污染物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銀川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1994年9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號發布)
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修改為:在建設施工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文物管理部門報告並保護現場,繼續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損壞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規範性檔案的修訂內容
一、《銀川市人民政府關於實行控制物價目標責任制的決定》
(銀政發{1995}41號)
將通知事項的第三點第二段修改為:市政府獎罰對象是兩縣縣長、市直各責任部門的行政一把手。完成控價目標的通報批評。各縣、市直各責任部門對考核內容、方式及獎罰辦法自定。
二、《關於在銀川市創建環保達標鍋爐房活動獎懲管理試行辦法》
(銀政發{1995}116號)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銀川市安居工程住宅出售執行辦法》
(銀政發{1995}119號)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職工購得安居工程住宅後五年內不允許出租、出售,違反規定出售的,一經查實即按原售房價款的30%追加購房款。
四、《銀川市公有住房提租實施執行辦法》
(銀政發{1996}84號)
第十一條修改為:……嚴禁個人將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擅自轉租、轉讓、轉借或變相買賣,違者將比照《銀川市直管公房管理辦法》第七章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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