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申請代為辦理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應按照規定與郵政企業依法簽定委託代辦契約。”
二、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刪除。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經營特快專遞業務的,由市郵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修正)
(2000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郵政特快專遞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郵政特快專遞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特快專遞的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特快專遞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郵政特快專遞,是指在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內,以最快速度傳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郵政業務,亦稱速遞業務、快遞業務、快件業務(以下簡稱特快專遞)。
第三條 市郵政管理機構主管本市特快專遞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工商、公安、國家安全、保密、海關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特快專遞進行管理。
第四條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
對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認定按照國家郵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非郵政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申請代為辦理特快專遞經營業務的,應按照規定與郵政企業依法簽定委託代辦契約。
第六條 從事特快專遞的企業或者其他經營組織要在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業務程式、資費標準、營業時間和監督電話。
第七條 交寄的特快專遞郵件應當符合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準寄內容、封裝規格、書寫格式,並正確書寫郵政編碼。
第八條 無法投遞的特快專遞郵件,應當退回寄件人。
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特快專遞郵件,交由市郵政管理機構按規定處理。
第九條 禁止經營特快專遞的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中斷、終止正常的特快專遞經營活動;
(二)收寄屬於國家秘密的檔案資料和物品;
(三)收寄國家規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遞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國家規定限制寄遞的物品;
(五)私拆、隱匿、毀棄寄遞物品或者從寄遞物品中盜竊財物、信息資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從事特快專遞。
第十一條 郵政管理機構的執法稽查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有權依法進入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經營組織的營業場所或者專業處理場所進行調查、檢查。經營者或有關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檢查。
郵政管理機構的執法稽查人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對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特快專遞業務的,由市郵政管理機構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經營特快專遞業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市郵政管理機構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專用品的,由市郵政管理機構沒收相關物品,並可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拒絕、阻礙郵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