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捐贈人對捐贈的公益性工程項目可根據出資貢獻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報區縣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併,修改為:“捐贈人捐贈財產由受贈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修正)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華僑捐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華僑捐贈工作的管理,保護華僑愛國愛鄉熱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華僑捐贈,是指華僑、華僑團體、華僑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捐贈人)自願無償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贈人)捐贈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行為。
第三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用於下列非營利事項:
(一)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二)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
(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
(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第四條 市或區、縣僑務部門負責本市華僑捐贈財產的歸口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辦理捐贈財產的報批手續;
(二)協助辦理捐贈財產的入境手續;
(三)協調華僑捐贈的財產變更用途等有關事宜;
(四)依法檢查、監督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情況。
第五條 捐贈應遵循自願原則。
捐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及捐贈項目的建設情況有權查詢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受贈人對捐贈財產的使用不得違背捐贈人的意願。確需改變原性質、用途的,應事先徵得捐贈人同意,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批時捐贈人的原始捐贈函;
(二)捐贈人同意變更捐贈用途的意見書;
(三)變更捐贈用途的理由及變更後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七條 對華僑捐贈的宣傳報導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意見,並向僑務部門備案。
第八條 受贈人應將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措施於受贈後10日內按照受贈管理許可權報送市或區縣僑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受贈人經批准接受捐贈財產後,應向捐贈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據,將受贈財產登記造冊,專項管理。
第十條 捐贈人捐贈的外匯,受贈人必須按國家規定,憑市僑務部門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贈證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國銀行開立帳戶。
受贈外匯應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捐贈人捐贈的進口物資,應當符合國家對進口商品的有關管理規定。涉及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受贈人應向外經貿部門申領許可證,並憑市僑務部門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贈證明依法辦理有關入境手續。
第十二條 捐贈人以其在本市投資的企業名義捐贈的,可憑市僑務部門出具給受贈部門的同意接受捐贈的證明(或複印件)和受贈單位收到捐贈的證明,在報經市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捐贈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事業單位捐贈的用於公益事業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十三條 捐贈人捐贈興建公益性工程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及優惠。
捐贈人應當與受贈人訂立捐贈協定。對項目的資金、建設、管理和使用作出約定。
第十四條 受贈單位不得隨意更改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未經捐贈人提出,不得向捐贈人要求追加捐贈款項。
第十五條 捐贈人對捐贈的公益性工程項目可根據出資貢獻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報區縣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項目落成後,受贈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做好項目的保養、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捐贈人捐贈財產由受贈人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對捐贈興辦公益事業作出貢獻的捐贈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對捐贈人進行公開表彰應當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市僑務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將捐贈財產交由與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十九條 侵占、挪用、貪污或倒賣捐贈款物的,由市僑務部門責令其退還,並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追回、追繳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條 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逃匯、騙購外匯的;
(二)偷稅、逃稅的;
(三)進行走私活動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一條 從事華僑捐贈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遵紀守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港澳同胞和外籍華人及其興辦的社團、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捐贈行為,參照本辦法執行。
台胞及台資企業的捐贈,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