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1. 為本建議之目的,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徵系指保存並在可能的情況下修復無論是自然的或人工的,具有文化或藝術價值,或構成典型自然環境的自然、鄉村及城市景觀和遺址的任何部分。
2. 本建議的規定也擬作為保護自然的補充措施。
總則
3. 為保護景觀和遺址所進行的研究和採取的措施應適用於一國之全部領土範圍,並不應局限於某些選定的景觀和遺址。
4. 在選擇將採取的措施時,應適當考慮有關景觀與遺址的相關意義。這些措施可根據景觀與遺址的特徵、大小、位置以及它們所面臨威脅的性質而有所區別。
5. 保護不應只局限於自然景觀與遺址,而應擴展到那些全部或部分由人工形成的景觀與遺址。因此,應制定特別規定確保對那些通常受威脅最大、特別是因建築施工和土地買賣而受到威脅的某些城市中的景觀和遺址進行保護。對進入古蹟應採取特別保護措施。
6. 為保護景觀和遺址所採取的措施應既是預防性的,又是矯正性的。
7. 預防性措施應旨在保護遺址免受可能威脅它們的危險。這些措施尤其應包括對可能損壞景觀和遺址的工程和活動進行監督,例如:
(1)建各種公私建築,其設計應符合建築本身的某些藝術要求,並且在避免簡單模仿某些傳統的和獨特的形式的同時,應與它將保護的一般環境相協調;
(2)修建道路;
(3)高、低壓電線、電力生產和輸送工廠和設施、飛機場、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等;
(4)加油站;
(5)廣告招牌以及燈光招牌;
(6)砍伐森林,包括破壞構成景觀風貌的樹木,尤其是主幹道或林蔭道兩旁成行的樹木;
(7)空氣和水的污染;
(8)採礦、採石及其廢棄物的處理;
(9)噴泉管道、灌溉工程、水壩、隧道、溝渠、治理河流工程等;
(10)宿營地;
(11)廢棄物和垃圾以及家庭、商業和工業廢物的傾倒。
8. 在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徵時,也應考慮到因某些工作和現代生活的某些活動而引起的噪音所造成的危害。
9. 對可能損壞以其它方式列入保護目錄或受到保護的地區內的景觀和遺址的活動應施以制裁,除非為公共或社會利益所迫切需要。
10. 矯正性措施應旨在修繕對景觀和遺址所造成的損壞,並儘可能使其恢復至原狀。
11. 為促進各國負責保護景觀和遺址的各種公共服務機構的工作,應建立科學研究機構,以便與主管當局合作,收集和編纂適用於這方面的法律和規定。這些規定和研究機構所從事的工作成果應定期及時刊登於單獨的行政刊物上。
保護措施
12. 景觀和遺址的保護應通過使用以下方法予以確保:
(1)由主管當局進行全面監督;
(2)將責任列入城市發展規劃以及區域、鄉村和城市的各級規劃;
(3)“通過劃區”列出大面積景觀區保護目錄;
(4)列出零散的遺址保護目錄;
(5)建立和維護自然保護區與國家公園;
(6)由社區獲得遺址。
全面監督
13. 對全國範圍內可能損壞景觀和遺址的工程和活動,應實行全面監督
城市規劃與鄉村規劃方案
“通過劃區”列出大面積景觀區保護目錄
列出零散遺址保護目錄
自然保護區和國家公園
14. 條例適宜時,各成員國應將用於公共教育和娛樂的國家公園,或嚴格控制的或特定的自然保護區納入受保護的區域和遺址之中。這類自然保護區和國家公園應構成一組還將用於研究景觀的形成與修復以及自然保護的試驗區。
15. 對無論位於自然中還是位於城市內的零散小遺址,連同一具有特殊意義的景觀的各個部分,均應列出保護目錄。對景色優美的地區,以及著名古蹟周圍的地區和建築物,也應列出保護目錄。凡列入保護目錄的每一個遺址、地區和建築物都須經特別行政決定並應及時通知其所有者。
16. 列入保護目錄應意味著未經保護遺址的主管當局許可,禁止其所有者毀壞遺址,或改變其狀況或外觀。
17. 當得到此種許可,應同時附有保護遺址所需的一切條件。但對於正常的農業活動以及建築物的正常維修無需此種許可。
18. 有關當局的徵用以及在一列入保護目錄的遺址內進行公共工程應徵得負責該遺址保護的主管當局的同意。按規定,在列入保護目錄的遺址內任何人不應獲得可能改變該遺址特徵或外觀的權利。未經主管當局的同意,該遺址所有者不應通過簽訂協定授權他人。
19. 大面積景觀區“通過劃區”列入保護目錄。
20. 在一個已列入保護目錄的區域內,當藝術特徵為頭等重要時,列入保護目錄應包括:控制土地,遵循美學要求??包括材料的使用、顏色以及高度標準,採取預防措施以消除因築壩和採石所造成的動土影響,制定管理樹木砍伐的法規等。
21. “通過劃區”列出的目錄應予以公布,並應制訂和公布為保護已列入目錄的景觀所應遵守的一般規則。
22. 一般來說,“通過劃區”列出保護目錄,不應涉及賠償費的支付。
23. 城市規劃與鄉村規劃方案應包括明確那些應強制執行、以確保位於所涉及地區內的甚至未列入保護目錄的景觀和遺址的保護義務的規定。
24. 城市和鄉村規劃方案應根據輕重緩急和順序予以制定,特別是對處在迅速發展過程中的城市或地區,為保護該城市或地區的藝術或優美特徵制定此種方案是正確的。
25. 制定保護目錄應包括禁止一切形式的對地面、空氣或水的污染,同樣,採礦也須經過特別許可。
26. 在列入保護目錄的地區內及其鄰近地帶應禁止張貼任何廣告,或者僅限於負責保護遺址的主管當局所指定的特定區域。
27. 在列入保護目錄的遺址內宿營原則上應予以回絕,或者僅限於負責主管當局所確定的地區,並應接受其檢查。
28. 遺址列入保護目錄可以使遺址所有者有權對由此而造成的直接的和確切的損失要求賠償。
由社區獲得遺址
29. 各成員國應鼓勵社區獲得那些需要保護的構成景觀或遺址組成部分的地區。必要時,應能夠通過徵用來實現這種獲得。
保護措施的實施
30. 各成員國保護景觀和遺址的基本標準和原則應具有法律效力,其實施措施應在法律所賦予的許可權範圍內委託給負責的主管當局。
31. 各成員國應設立具有管理或諮詢性質的專門機構。
32. 管理機構應是受委託實施保護措施的中央或地方的專門部門。因此,這些部門應有能力研究保護和制定保護目錄的問題,開展實地考察,準備即將採取的決定並監督其實施。這些部門同樣應受委託對旨在減少某些工程進行中或對由此種工程造成的損壞進行修復中可能涉及的危險提出建議措施。
33. 諮詢機構應由國家、地區或地方各級委員組成,並被授予研究有關保護問題以及就這些問題向中央或地區主管當局或有關地方社區提出意見的任務。在任何情況下,特別是在大規模公益工程,諸如修建公路、安裝水利技術或新型工業設施等規劃的初期,應及時徵求這些委員會的意見。
34. 各成員國應促進國家和地方非政府機構的設立及其運轉,這些機構的職責之一是與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三條中所述機構合作,特別是通過這樣一種方式合作,即把威脅景觀和遺址的危險告知公眾,並告誡有關部門 。
35. 如違反保護景觀和遺址的有關規定,應對損壞予以賠償,或承擔將該遺址儘可能修復至原狀的義務。
36. 對故意損壞景觀和遺址的行為,應給予行政或刑事處罰。
公共教育
37. 教育活動應在校內、外進行,以激發與培養公眾對景觀和遺址的尊重,宣傳為確保對名勝和古蹟的保護所制訂的規章。
38. 受委託承擔這項任務的學校教員應在中、高等院校接受專門課程的特殊培訓。
39. 各成員國也應促進現有博物館的工作,以加強它們為此業已開展的教育活動,並應考慮建立專門博物館,或在現有博物館內設立專門部門的可能性,以便研究和展示特定地區的自然和文化風貌。
40. 校外公共教育應是新聞界、保護景觀和遺址或保護自然的私人組織、有關旅遊機構以及青年或大眾教育組織的任務。
41. 各成員國應促進公共教育,並通過提供物資援助和通過讓從事教育任務的學會、機構和組織以及普通教育工作者利用適當宣傳媒介,例如:電影、廣播和電視節目,永久性、臨時性或流動性展覽材料,以及適合於廣泛傳播並專為教育界設計的手冊和書籍促進它們的工作,還可以通過報刊、雜誌以及地方期刊進行廣泛宣傳。
42. 各種國內、國際“節日”、競賽和類似活動應專門用於鼓勵對自然或人工景觀和遺址的鑑賞,從而引導民眾注意這樣一個事實:保護景觀和遺址的風貌與特徵對社區而言至關重要。以上乃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在巴黎召開的,於1962年12月12日宣布閉幕的第十二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之作準文本。我們已於1962年12月18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