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實施產品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辦法
- 批號:國經貿產業〔2001〕821號
- 目的:保護環境
- 根據:財稅〔2000〕26號
簡介,管理辦法,
簡介
關於發布《關於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實施產品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經貿產業〔2001〕82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經貿委(經委)、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環境保護局(廳):
為保護環境,促進低污染排放汽車的生產和消費,推進汽車工業技術進步,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的通知》(財稅〔2000〕26號),現發布《關於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實施產品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辦法》,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經貿委
財 政 部
稅 務 總 局
環 保 總 局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關於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實施產品
管理辦法
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減征消費稅的通知》(財稅〔2000〕26號,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污染排放小汽車,是指符合GB18352.2-2001《輕型汽車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測試方法(Ⅱ)》(以下簡稱GB18352.2-2001)的車輛。
第三條 申請減征消費稅的車輛範圍是:國家經貿委以公告形式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和原國家機械工業局發布的《2000年全國汽車、民用改裝車和機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總目錄)》、《2000年全國汽車、民用改裝車和機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補充第一期)》、《2000年全國汽車、民用改裝車和機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補充第二期)》中所列的轎車、越野車和小客車(最大總質量不超過3500kg)。
申請減征消費稅車輛的產品型號應當單獨編制。
第四條 低污染排放小汽車的產品檢驗及生產一致性審查管理主要包括:樣品檢驗、生產一致性審查、生產一致性監督。
第五條 樣品檢驗應當送《通知》中規定的檢驗機構,按照GB18352.2-2001的要求,進行冷啟動後汽車排氣污染物排放試驗(Ⅰ型試驗)、污染控制裝置耐久性試驗(Ⅴ型試驗)、裝點燃式發動機車輛蒸發排放試驗(Ⅳ型試驗)和曲軸箱氣體排放試驗(Ⅲ型試驗)。
污染控制裝置耐久性試驗,可以使用符合GB17930-1999《車用無鉛汽油》中供應北京、上海和廣州的無鉛汽油或優質柴油,在檢驗機構監督下由企業自主進行。
汽車生產企業在提出產品檢驗申請前18個月內,在上述檢驗機構進行的同類檢驗結果也視為有效。
第六條 產品檢驗合格的企業,可以向國家經貿委提出生產一致性審查的申請。企業申請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檢驗機構出具的樣品檢驗報告;
(二)與試驗車輛有關的資料;
(三)產品同一型式的分類說明;
(四)產品排放的生產一致性保證計畫;
(五)質量體系認證等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本條第四款保證計畫的重點是過程控制,內容應當包括:人員、設備、採購、工藝、環境和產品一致性檢查要求等。
第七條 生產一致性審查,應當充分考慮並利用企業已經獲得的質量體系認證結果和檢測手段。
已通過ISO9000(94版)、ISO9000(2000版)、QS9000(98版)、VDA、EAQF、AVSQ、TS16949或者其它不低於前述質量體系要求的一種質量體系認證並取得相應證書的企業,生產一致性審查可僅對生產一致性保證計畫涉及的過程控制內容進行審查。
未通過上述質量體系認證的企業,生產一致性審查應當對企業質量體系和質量計畫涉及的過程控制內容同時進行審查。企業應當在申請書上說明所建立的質量體系。
第八條 生產一致性監督檢查應當按照GB18352.2-2001第7章的要求,從批量生產的車輛中隨機抽取至少3輛樣車,進行Ⅰ型試驗、Ⅲ型試驗、Ⅳ型試驗的全部或部分內容。
第九條 生產一致性審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組織有資質的機構承擔。審查人員包括質量體系審核專家和汽車排放技術專家。
現場審查結束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生產一致性審查報告。
第十條 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審查報告進行審核,並在生產一致性檢驗完畢10日內將審核合格的企業和車型清單送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一條 已批准減征消費稅的車型,企業不得擅自更改可能影響污染物排放的部件;如有更改,必須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對於享受減征消費稅政策的車型,企業應當認真執行生產一致性保證計畫,根據自身情況,對產品定期按照GB18352.2-2001進行生產一致性檢查,對質量體系定期進行評審。企業在質量體系評審時,應當保證相鄰兩次評審的內容覆蓋質量體系和質量計畫要求的全部內容。
第十三條 國家經貿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環保總局等部門不定期組織對減稅車型的排放性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