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下達2014年度海洋行業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的通知

關於下達2014年度海洋行業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的通知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下達2014年度海洋行業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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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單位,全國海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各分委會:
現將2014年度海洋行業標準制修訂計畫(見附屬檔案1)下達給你們。本批計畫總計70項,其中修訂2項,制定68項;強制性標準2項,推薦性標準68項。
請項目負責單位和參加單位按照《海洋標準化管理辦法》和標準制修訂流程(見附屬檔案2),加強組織協調管理,認真落實經費保障,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加強試驗驗證,廣泛徵求有關管理部門、用戶、行政相對人、科研、檢測機構等單位的意見,主動與局有關業務職能部門、全國海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分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洋標委會及分委會”)溝通(聯繫人見附屬檔案3),於每季度末將項目進展情況向海洋標委會及分委會正式發文上報季度工作報告,保質保量按時完成海洋行業標準制修訂任務。
海洋標委會及分委會要加強技術指導和督促。每年6月和12月中旬由海洋標委會將項目進展情況向國家海洋局標準化管理部門正式提交半年工作報告。
國家海洋局標準化管理部門每年定期對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進展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檔案全文

海洋標準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洋標準化活動,提高海洋標準的科學性、協調性和適用性,推動海洋標準化工作快速發展,促進海洋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管轄海域從事海洋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海洋標準化是國家標準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海洋工作中一項綜合性技術基礎工作,應納入海洋工作發展規劃和計畫,保證經費投入。
第四條 海洋標準化工作任務是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法律、法規,組織制定、實施海洋標準化工作規劃和計畫,建立並完善海洋標準體系,組織研究、制定與修訂海洋標準,組織宣傳、貫徹、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海洋標準包括海洋國家標準、海洋行業標準、海洋地方標準和海洋企業標準。
第六條 海洋標準化工作實施以統一管理、鼓勵創新、面向市場、與國際接軌為原則的發展戰略,推動標準制定與科研、開發、設計、製造相結合,保證標準的先進性和效能性,引導產、學、研各方面共同推進重要海洋技術創新標準的研究、制定及優先採用。
第七條 制定海洋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與相關標準協調配套;
(二)有利於推動科技進步和推廣科技成果,技術上先進、可行,經濟合理;
(三)有利於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
(四)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促進對外技術交流與合作;
(五)制定標準的過程應當規範、公開、透明,充分利用網路等信息化方式,保證社會公眾參與、及時獲得信息。
(六)海洋標準化組織、機構應積極參與國際標準的起草和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八條 海洋科技項目的研究應當與標準研製相結合,利用標準化推進海洋科技成果和技術創新,實現業務化運行和產業化發展。
第九條 海洋標準屬於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效益的海洋標準,應納入海洋科技獎勵範圍。
對實施一年以上的海洋國家標準,可根據《中國標準創新貢獻獎管理辦法》申報“中國標準創新貢獻獎”。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十條 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家海洋局分工管理全國海洋標準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並制定實施辦法;
(二)組織制定、實施海洋標準化工作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擬定海洋國家標準;
(四)組織制定、修訂海洋行業標準,負責編制海洋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計畫,審查、批准、編號和發布海洋行業標準;
(五)組織海洋標準的宣傳、貫徹、實施,對標準的實施組織監督檢查;
(六)指導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的海洋標準化工作;
(七)對海洋標準體系的建立和基礎性、公益性及管理類海洋標準的制修訂,安排年度經費;對其它類型海洋標準的制修訂提供補助經費。
第十一條 全國海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洋標委會”)是從事全國性海洋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組織。海洋標委會日常工作由秘書處負責,秘書處掛靠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海洋標委會職責:
(一)組織建立海洋標準體系,提出海洋標準制修訂規劃及年度計畫項目的建議;
(二)負責草擬海洋標準;
(三)負責海洋標準的技術審查和技術複審工作,提出審查意見;
(四)負責組織召開海洋標委會年會和有關技術會議;
(五)組織國內外海洋標準化學術交流,跟蹤、分析相關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並提出採納國際標準的建議;
(六)承擔海洋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工作;
(七)承擔與國內其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國際標準化組織有關海洋方面的交流合作的具體事務;
(八)負責經費的籌集和管理;
(九)承擔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和國家海洋局委託的其它有關事宜。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海洋標準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海洋行業和地方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並制定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制定地方海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
(三)承擔草擬海洋地方標準的任務;
(四)在管轄範圍內組織實施海洋標準;
(五)對海洋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受國家海洋局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並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化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擬訂全國海洋標準化工作的法規制度和規劃計畫,並對全國海洋標準化工作實施技術指導和協調;
(二)開展海洋標準化方針、政策和標準體系等有關技術的研究,組織全國海洋標準化采標技術、標準化效果評價技術和標準實施情況的研究,負責國內外海洋標準化動態和發展趨勢的研究;
(三)負責全國海洋標準化的技術培訓和考核等工作;
(四)開展海洋標準的宣傳、貫徹工作;負責海洋標準實施的技術指導,承擔對標準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承擔海洋行業標準的出版和發行,負責國內外海洋標準化信息服務;
(六)指導、監督涉海企業海洋標準化工作;
(七)承擔國家海洋局交辦的其他海洋標準化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北海、東海和南海標準計量中心(以下簡稱“海區標準計量中心”)是區域海洋標準化機構,在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的業務指導下,在海區範圍內開展標準化工作。
(一)開展海洋標準的宣傳、貫徹;受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委託,承辦相關海洋標準的宣貫培訓;
(二)對海洋標準實施進行技術指導,並對實施情況監督檢查;
(三)收集和反饋海洋標準實施信息,提出海洋標準化工作建議。
第三章 海洋標準的範圍和類別
第十五條 對海洋工作中需要統一的下列要求,應當制定海洋標準:
(一)海洋經濟統計、分析技術和方法;
(二)海洋調查、極地考察、大洋勘探及科學研究有關技術要求和方法;
(三)海洋綜合管理的要求和方法;
(四)海洋環境保護的各項要求和檢測、分析、檢驗方法;
(五)海洋能源、資源、海水及苦鹹水開發利用和有關資源節約綜合利用的各項技術要求;
(六)海洋防災、減災、救災及應急預警方面的技術要求;
(七)海洋工程的規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驗收、運行、維護、拆除、檢驗、檢測等方面的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要求;
(八)海洋執法監察有關技術要求;
(九)海洋儀器設備、海水及苦鹹水利用設備的產品設計、生產、試驗、測試、檢驗、包裝、儲存、運輸、安裝、使用和廢舊處理的方法,及其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及其安全、衛生要求;
(十)海洋公益服務管理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一)海洋信息資料和檔案有關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二)上述各項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分類、標誌、
標識、互換配合、兼容性和製圖方法的要求;
其它需要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也應當制定海洋標準。
第十六條 海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與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全文強制和部分條文強制。
下列技術要求屬於強制性海洋標準:
(一)海洋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海要求;
(二)保護海洋能源、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三)海洋工程環境、質量、安全和衛生方面的要求;
(四)海洋儀器設備、海水及苦鹹水利用設備的生產、包裝、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執行的標準;
(六)其他需要強制執行的技術要求。
以上規定以外的技術要求屬於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推薦性標準自願採用。
第十七條 對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
國家標準計畫項目由國家海洋局提出,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批准立項;國家海洋局擬定標準後,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統一審查、批准、編號和發布。
第十八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海洋行業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海洋行業標準由國家海洋局編制計畫,組織起草,統一審查、批准、編號和發布,並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對沒有海洋國家標準和海洋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海洋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海洋地方標準。海洋地方標準依照《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立項、制定。
第二十條 海洋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管理、生產和服務的依據。對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鼓勵海洋
企事業單位制定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海洋企業產品標準應當依照《企業標準化管理辦法》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標委會備案。
第四章 海洋標準的立項
第二十一條 海洋標準計畫項目採取年度計畫與增補計畫相結合的方式。海洋工作急需的標準可根據需要適時增補計畫。
海洋標準計畫項目應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科技發展規劃、標準化發展規劃和海洋事業發展規劃、海洋行業和專業標準體系表等為依據,在預研的基礎上提出。
標準項目的預研可根據《國家標準化科研項目管理辦法》和《科技計畫支持重要技術標準研究與套用的實施細則》申請國家經費支持。
第二十二條 國家海洋局根據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總體要求,將申報海洋標準計畫項目的具體要求通知有關海洋組織和機構。
第二十三條 海洋組織和機構應根據立項通知要求,落實標準制修訂經費,填寫項目任務書,於規定時間內報國家海洋局,同時抄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兩份。
第二十四條 海洋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計畫項目的審批分為初審、徵求意見和終審三個階段。
(一)海洋標委會秘書處自收到標準項目申報材料後30日內,完成項目任務書和標準草案技術內容的審查,提出書面意見,連同項目任務書報國家海洋局。
(二)國家海洋局審查通過後,國家標準計畫項目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審批立項;行業標準計畫項目在國家海洋局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一般為一個月。
(三)國家海洋局根據公示的行業標準計畫項目反饋意見,提出終審結論,批准行業標準計畫。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海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由國家海洋局向負責起草單位印發任務通知,抄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和相關業務部門。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的海洋標準計畫項目一般不作調整。確屬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按如下程式進行:
(一)國家標準計畫項目的調整,由負責起草單位填寫“國家標準計畫項目調整申請表”,經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審查後,報國家海洋局審核同意,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批准。
(二)行業標準計畫項目的調整,由負責起草單位填寫“海洋行業標準計畫項目調整申請表”,經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審查後,報國家海洋局批准。
(三)當調整標準計畫項目的申請未被批准時,必須依照原定計畫執行。
第二十七條 標準制定期限控制在兩年以內。若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起草單位可申請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標準計畫項目,視為自動撤銷。
對不按時完成標準制修訂任務,又不及時提出延期申請的單位,國家海洋局和海洋標委會兩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申報工作。
第五章 海洋標準的制修訂
第二十八條 海洋標委會秘書處收到年度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任務通知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與負責起草單位取得聯繫,指導、督促標準制修訂工作。
第二十九條 負責起草單位收到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任務通知後30日內,應會同參加起草單位成立標準起草工作組,並制定工作方案,報國家海洋局,同時抄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起草工作組應包括使用、生產、科研、管理等單位的代表。工作組成員應具有較豐富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熟悉業務,了解標準化工作的相關規定,具有較強的文字表達能力。工作方案和起草工作組成員名單一般不得中途變動。
工作方案內容包括:
(一)任務要點(目的、意義及主要工作內容);
(二)國內外相應標準及有關科學技術成就的簡要說明;
(三)工作步驟及計畫進度;
(四)工作單位及分工(負責單位及項目負責人,參加單位及分工情況);
(五)制定標準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與解決措施;
(六)標準化套用效果預測。
第三十條 負責起草單位應對所起草標準的技術內容及其質量負責,於每年年底前將標準制修訂進展情況報國家海洋局,同時抄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獲得補助經費的跨年度標準制修訂項目,同時上報經費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負責起草單位應按照標準化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化工作導則等檔案的要求,起草標準初稿,同時起草“編制說明”。
“編制說明”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標準的背景、目的和意義;
(二)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計畫項目編號、參加單位、主要工作過程、標準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三)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標準主要內容(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的論據。修訂標準時,應增列新舊標準水平的對比;
(四)主要試驗(或驗證)的分析、綜述,技術經濟論證,預期的經濟效果;
(五)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程度,以及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或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六)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關係;
(七)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八)貫徹該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對需要有標準樣品對照的標準,一般應在審查標準前製備相應的標準樣品。
第三十二條 負責起草單位應於接到任務通知之日起8-12個月內提交標準初稿、“編制說明”和擬徵求意見單位名單,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查後,報海洋標委會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 海洋標委會秘書處組織專家審查標準初稿和編制說明的內容是否完整、結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標準化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化工作導則等檔案的要求,擬徵求意見單位的數量、合理性、廣泛性和代表性,並在一個月內將審查結論通知負責起草單位。不符合要求的,負責起草單位應進行修改。
第三十四條 負責起草單位將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查後符合要求的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制說明”和“徵求意見函”,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和有關的海洋管理、科研、檢驗、生產、經銷、使用等單位及大專院校徵求意見。
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將符合要求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徵求意見稿分別通過國家標準委網站和海洋標委會網站,向社會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為一個月。
第三十五條 被徵求意見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回覆意見(對比較重大的技術意見,應說明論據或提出技術經濟論證)。逾期不復函,按無異議處理。
第三十六條 標準起草組應對徵集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分析研究和處理,提出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經負責起草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後,連同“標準送審稿審查申請表”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
海洋標委會秘書處應在收到標準送審稿30日內確定能否提交審查,必要時可要求負責起草單位進行修改或重新徵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 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由海洋標委會組織進行。
參加審查的人員應有海洋管理、科研、檢驗、生產、經銷、使用、標準化等單位及大專院校的代表和專家。其中,海洋標委會委員和使用方面的代表均不應少於四分之一。
審查可採用會議審查或函審的形式。對於技術、經濟意義重大,涉及面廣,分歧意見較多的標準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必須採用會議審查。
第三十八條 會議審查時,海洋標委會應在會議前一個月將會議通知、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和“意見匯總處理表”等提交參審單位和人員。
函審時,海洋標委會應提前兩個月將 “標準送審稿函審通知” 和上述送審材料、“函審單”提交給參審單位。
第三十九條 採用會議形式審查時,必須有不少於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標準起草人不能作為審查人員參加表決,其所在單位的代表不能超過參加表決人數的四分之一。
會議審查,應寫出“會議紀要”,並附參加審查會議的單位和人員名單及未參加審查會議的有關單位名單。會議紀要應如實反映審查情況,內容包括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中第(二)至(十)項內容的審查結論。
第四十條 採用函審形式審查時,必須有參審單位總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函審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填寫“函審單”,回函告知是否同意的意見。
負責起草單位應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中第(二)至(十)項的內容編寫函審結論(包括標準水平分析),填寫“標準送審稿函審結論表”和“意見匯總處理表”。
第四十一條 會議代表出席率或函審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時,應重新組織審查。重新審查階段的時間不得超過五個月。因重新審查需要延長標準制定時限時,負責起草單位應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申請。
第四十二條 負責起草單位應在會審或函審後兩個月內提出標準報批電子檔案,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初審。
海洋標委會秘書處應在一個月內完成初審,給出標準文獻分類號,將初審意見通知負責起草單位。
負責起草單位將符合要求的標準報批稿及有關紙質檔案報國家海洋局,並抄送海洋標委會。如對標準技術內容有改動,應附有說明和科學依據;對國家提供制修訂補助經費的項目,應按照《國家標準制修訂經費管理辦法》提交項目經費使用報告及項目完成情況的總結報告。
第四十三條 海洋標委會收到標準報批稿後一個月內,對報送材料進行審查,確認符合要求後,報國家海洋局。
第六章 海洋標準的審批、發布和出版
第四十四條 海洋國家標準經國家海洋局審核,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委審批、編號和發布。
海洋行業標準由國家海洋局予以審批、編號和發布,並在國家海洋局網站上發布公告。
第四十五條 海洋地方標準的發布,按《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執行。海洋地方標準發布後三十日內,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報國家海洋局備案,同時抄送海洋標委會秘書處。備案材料包括地方標準批文、地方標準文本、編制說明及相關材料各一份。
第四十六條 海洋標準的編號由海洋標準代號(國家標準為GB,行業標準為HY)、標準順序號及批准發布的年號構成。推薦性標準的代號在國家標準(GB)或行業標準(HY)後面加“/T”。
示例:強制性海洋國家(行業)標準編號
GB(HY)××××-××××;
推薦性海洋國家(行業)標準編號
GB/T(HY/T)××××-××××。
第四十七條 海洋國家標準的出版按《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執行。
海洋行業標準的出版,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自接到海洋行業標準發布通知後三個月內組織出版。出版經費納入海洋標準編制經費。
第四十八條 海洋標準出版後,如發現個別技術內容有問題,必須作少量修改或補充時,由負責起草單位提出申請,送海洋標委會審查後報國家海洋局。
海洋國家標準的修改或補充,經國家海洋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發布。
海洋行業標準的修改或補充,由國家海洋局審查、批准、發布,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海洋標準由批准發布機構解釋。
第五十條 海洋標準的著作權由批准發布機構享有。
第五十一條 制定海洋標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應按照《海洋檔案管理規定》進行歸檔。
第七章 海洋標準的複審
第五十二條 標準實施後,批准發布機構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時複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標準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複審可採用會議審查或函審的形式,一般要有參加過該標準審查工作的單位或人員參加。
對海洋標準的複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國家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化工作的有關要求;
(二)標準的內容和技術指標是否反映當前的技術水平;
(三)是否符合實際需要,是否對規範海洋工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有推動作用;
(四)是否與現行相關標準協調配套;
(五)是否符合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政策。
第五十三條 國家海洋局可根據需要,委託海洋標委會組織參加過標準審查工作的單位或人員對實施的標準適時進行複審。
第五十四條 複審結果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確認繼續有效的標準,不改順序號和年號。當標準重版時,在標準封面上、標準編號下寫明“××××年確認有效”字樣;
(二)確需作修改的標準,由批准發布機構作為修訂項目列入計畫。標準修訂程式與標準制定程式相同。修訂後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將年號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確認已無必要存在的標準,予以廢止。
第五十五條 海洋標委會應在複審結束後寫出複審報告報國家海洋局,報告內容包括複審簡況、處理意見、複審結論等。
第五十六條 海洋國家標準的複審結論經國家海洋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發布。
海洋行業標準的複審結論由國家海洋局審查、批准、發布,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海洋標準的實施與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海洋標準宣貫工作應列入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機構工作計畫。海洋標準發布後,由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向國家海洋局提出標準宣貫工作計畫,經國家海洋局同意後,三個月內開展對發布標準的宣傳、貫徹和培訓、指導。
第五十八條 從事海洋工作的組織和機構應積極貫徹、實施標準,實施標準所需的物質、技術條件,應當納入本單位的建設、技術改造計畫。
實施標準中出現的技術問題,應當及時向國家海洋局和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報告和諮詢。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理、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中均不得違反強制性海洋標準。
不符合強制性海洋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經營性使用和進口。
第六十條 海洋儀器設備、海水及苦鹹水利用設備,應當在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清晰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對產品標識另有規定的,依照相應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海洋儀器設備、海水及苦鹹水利用設備產品
改進的產品以及進行技術改造的產品,必須符合標準化要求;編制產品計畫任務書、產品設計、試製、鑑定等各個階段必須進行標準化審查,不符合標準化要求的,不得定型和投產。
第六十二條 海洋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作為申請海洋儀器設備產品質量認證、海洋計量認證的技術依據。
第六十三條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及海區標準計量中心應對採用海洋標準的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國家海洋局委託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和海區標準計量中心,對海洋調查、監測、預報等業務化運行及重大海洋專項活動的全過程進行標準化監督檢查。
國家海洋標準計量中心根據監督檢查情況,編制監督檢查報告,由國家海洋局發布通報。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均有權向國家海洋局投訴、舉報違反海洋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由國家海洋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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