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下達“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下達“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3.05.08由商檢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下達“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05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5月08日
  • 頒布單位:商檢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為加強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的管理,促進實驗室檢測技術水平的提高,創造對外經濟貿易領域國際間實驗室認證的必備條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和國家商檢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指定承擔進出口商品檢驗、測試、分析、鑑定和參加出口產品認證、質量許可證所需要的型式試驗和質量監督抽查等工作的各類實驗室、檢測單位(以下統稱商檢實驗室)均屬本辦法的管理範圍。
第三條 國家商檢局實行商檢實驗室認可的目的是:
(一)提高商檢實驗室的檢測能力和管理水平,提供準確可靠的檢測數據,保證進出口商品質量、安全和衛生等檢驗工作質量;
(二)認可並推薦有能力和信譽的商檢實驗室,為國際貿易關係人和社會其他用戶提供優良的服務;
(三)促進國際間相互承認實驗室認可體系和認可實驗室的檢測結果,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達到國際間實驗室相互承認的目的。
第二章 認可機構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統一管理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的認可工作,負責實施認可和批准符合條件的商檢實驗室。商檢系統實驗室認可、定級考核和認可社會實驗室(國家級、地方級)分別由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組織實施。商檢實驗室分別承擔國家或地區的檢測工作。
第五條 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組織國家商檢局聘任的評審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負責對申請認可的商檢實驗室進行評審考核工作。
第三章 認可條件
第六條 申請認可商檢實驗室的單位,在組織機構、工作人員、規章制度、試驗與測量、儀器設備、環境與安全等方面應符合檢測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條件是:
(一)商檢實驗室應是獨立的檢驗實體。能保證獨立、公正、準確地完成所申請認可範圍的檢測工作,其試驗結果或技術判斷不受財政、行政干涉的影響;
(二)商檢實驗室應建立有效的檢測工作質量保證體系,並具有《質量管理手冊》,保障其有效運行,有措施和相應的證明檔案;
(三)商檢實驗室應擁有與其申請測試範圍相適應的國內外技術標準、檢測方法和檔案;應有取樣、制樣和存儲樣品的條件和能力;能嚴格按照規範要求的方法和程式進行檢測,並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試驗報告;
(四)商檢實驗室應具備與檢測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配備所需要的各類儀器設備,符合有關規範的要求,並按規定的計量檢定周期進行檢定;
(五)商檢實驗室的測試環境條件應能保證測量和試驗結果的有效性及要求的精度,設有必要的環境監控、安全保障。對於電氣設施、供水供氣系統、化學藥品、壓力容器以及各種火源應按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四章 認可程式
第七條 凡申請各級商檢實驗室認可的單位,應向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領取、填寫並提交申請書,一式三份,提交《質量管理手冊》及有關資料。申請國家級商檢實驗室認可的須先經所在地商檢機構組織預查。
第八條 商檢機構組織評審組按照第三章的認可條件和《商檢系統實驗室定級考核細則》或《進出口商品檢驗實驗室評定細則》(見附屬檔案),對申請的商檢實驗室進行評審,提出評審報告。
第九條 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對提交的評審報告進行審議、核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批准。
第十條 對於達到認可條件的商檢實驗室給予認可並頒發認可證書。地區級的認可實驗室要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十一條 經審議、核查不符合條件的,允許其進行整改,於六個月後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被批准的商檢實驗室,在認可證明書有效期內,可提出擴大範圍的申請。按程式對申請擴大範圍部分進行評審,也可在有效期滿時與複審同時進行。
第十三條 認可證明書有效期為四年。如需要延長,應在有效期滿前六個月,向所在地商檢機構提出申請,填寫複查申請書,一式三份,按規定的要求和程式複審合格後,頒發認可證書。
第十四條 國家商檢局或商檢機構以《認可公告》或《商檢實驗室名錄》的形式,對外公布商檢實驗室的名稱、證書號碼及批准的檢驗範圍。
第五章 商檢實驗室的職責和義務
第十五條 各級商檢實驗室承擔的職責任務是:
(一)對指定的進出口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及安全、衛生進行檢驗鑑定,出具檢驗結果單;
(二)對實施認證、質量許可證和質量監督抽查的產品進行性能試驗、產品鑑定和日常檢驗,並出具檢驗鑑定結果單;
(三)國家級的商檢實驗室根據國家商檢局的指定,對有爭議的檢驗結果進行復驗;
(四)承擔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商檢實驗室出具的檢測報告是商檢機構簽署商檢證單和頒發質量許可證的技術依據,必須對所提供的檢測結果和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商檢實驗室的義務:
(一)商檢實驗室應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檢驗鑑定工作;
(二)商檢實驗室的各項基本條件應始終維持認可水平,符合本辦法的要求;
(三)按照規定使用認可證書和標誌;
(四)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十八條 各級商檢實驗室承接各項檢測業務,按照規定收費。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商檢實驗室接受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每半年要向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書面報告工作。國家級的商檢實驗室除接受國家商檢局的監督管理外,也要接受所在地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國家商檢局或商檢機構在對商檢實驗室複查、抽查和評估中發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可分別予以“限期改正”、“暫停商檢檢測任務”、“縮小認可範圍或終止認可”的決定:
(一)商檢實驗室的基本條件發生較大變化,達不到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二)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
(三)故意出具失實檢驗結果的;
(四)檢測工作發生較大失誤並引起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國際實驗室認證
第二十一條 根據進出口貿易發展的需要,國家商檢局在與國際認證組織或外國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協定時,推薦商檢實驗室接受國際認證組織或外國認證機構的認可,實施出口產品質量認證的檢測和考核工作;國家商檢局接受外國認證機構推薦的實驗室認證申請,經審查批准,認可其承擔所在國向中國出口商品的質量認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國內各檢驗機構、商檢實驗室(承擔委託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或者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及評審),經國家商檢局認可,可同國際認證組織或外國認證機構開展對外貿易領域的檢測實驗室認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與本辦法有關的申請書、認可證明書和標誌等式樣,均由認可機構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商檢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適合當地情況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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