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在2002年08月28日由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經2002年3月29日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
  • 頒布單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8.28
  • 實施時間:2002.10.01
育林條例,條例說明,審議意見報告,審議結果報告,

育林條例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森林資源,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利用林木繁殖能力,通過封禁和人工輔助手段,使疏林地或者有一定數量母樹、伐根、幼樹的荒山、石山、半石山地以及低效林、灌木林恢復成林或者改造成高效林的一種育林方法。
第三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封山育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封山育林,誰投資,誰受益。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封山育林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封山育林統一規劃,劃定封山育林區,勘測設計,編制年度計畫,逐級組織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檢查封山育林工作。
第七條 劃定的封山育林區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工作,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檔案,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礎資料。
第九條 在畜牧業集中區實施封山育林;應當留出必要的放牧用地。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使用燃煤,採取扶持措施推廣節柴灶,實施沼氣工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封山育林範圍和封育年限予以公告。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牌、界樁等設施,制定護林公約和管護措施。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加強對封山育林的管護。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指導農村集體和個人對封山育林的管護工作。
第十三條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內採石、采砂、取土、燒石灰、開礦等,確需占用封山育林地的,必須逐級上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封山育林區內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退耕還林還草,限期封育。
第十五條 封山育林區內已經承包的林地,由承包者負責管護。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人分管封山育林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管護組織,確定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內封山育林的管護工作。管護組織的職責是:
(一)宣傳林業法律、法規;
(二)管護封山育林區;
(三)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四)保護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
(五)協助辦理林業違法案件;
(六)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其他任務。
第十七條 在封山育林區,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荒種地;
(二)砍柴、挖掘樹根,採挖珍稀植物;
(三)鏟草皮燒灰,野外用火;
(四)放火燒山、砍伐林木;
(五)放牧割草;
(六)狩獵;
(七)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它封山育林設施;
(八)其他損害封山育林的行為。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育林區火災、病蟲害的預測預報,指導和組織做好火災、病蟲害的防治和撲救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補種毀壞樹木株數10倍的樹木,可並處損失林木價值的3至5倍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補種毀壞樹木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工具、樹根(樁)、珍稀植物及違法所得,可並處損失林木價值的2至4倍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處5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經教育不改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六項規定的,沒收工具及獵物,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其他危害行為依照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並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縣是一個森林資源貧乏、生態十分脆弱、以喀斯特地貌為主的縣。改革開放以來,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各種措施恢復生態,但由於現有森林法律法規比較原則,操作不更,致使生態建設成效難以達到預期目的。全縣森林覆蓋率僅為21%,荒山比重仍然很大。在以生態建設為重點的西部大開發中,我縣緊緊抓住這一千載難逢的歷史機遇,積極投入生態建設中。為調整好在生態建設中可能出現的各種矛盾,制定符合我縣縣情的封山育林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法律依據
以國家關於西部生態建設的政策為指導,高度重視林業生態建設,大力提高全縣的林草覆蓋率,創造良好的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質量。
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制定《條例》的過程
本《條例》在縣委的直接領導下,由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縣林業局於2001年上半年起草條例草案,草案交到縣人大常委會後,由主任會議召集有關部門負責人討論修改,認為內容過廣,條文交叉,決定由常委會安排專人修改。本《條例》在起草和修改過程中,得到省、市人大領導的指導和幫助,2002年1月29日,縣人大常委會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組織省有關職能部門的領導和專家進行了論證,根據與會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再次進行修改,內容有:對封山育林的界定;執法主體;管護措施;法律責任等。3月2日,又分別送縣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徵求意見,3月11日,縣委組織縣幾大班子及有關部門專業人員進行討論修改。3月12日,經縣六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審議同意提請縣人代會審議。《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封山育林的界定。《條例》第二條將封山育林界定為利用林木繁殖能力,通過封禁和人工輔助手段,使疏林地或者有一定數量母樹、伐根、幼樹的荒山、石山、半石山地以及低效林、灌木林恢復成林或者改造成高效林的一種育林方法。
(二)關於執法主體。《條例》第六條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第八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項具體工作。
(三)關於封育區內放牧用地和燃料的問題。《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作出了具體安排。
(四)關於封山育林區內一些具體問題的處理。《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五)關於護林組織的問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人分管封山育林工作,並組織建立管護組織,配備一定的專兼職護林人員,同時明確相應的職責。
(六)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定,便於執法主體依法執行。同時規定對當事人處置失當的補救措施。
(七)關於對執法人員的監督。為了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監督,使其依法行政,《條例》第二十條作了相應的處分規定。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各組對《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加強對封山育林管護”。
2、將第十四條中的“退耕還林(草)”修改為“退耕還林還草”。
3、將第十六條中的“專人”改為“負責人”。
4、刪去第十七條第(二)項中的“採藥”二字。
5、將第十九條第(二)項中的“沒收工具及藥材、樹根(樁)、珍稀植物或者變賣所得”修改為“沒收工具、樹根(樁)、珍稀植物及違法所得”。
6、刪去第二十條中的“執法人員和”幾字。
7、條例施行時間明確為“2002年10月1日”。
此外,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封山育林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2年3月29日經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2年4月1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於2002年4月12日召開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為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擴大林草覆蓋面積,促進縣域經濟的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縣域內森林資源的狀況進行了調查,廣泛徵求了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多次進行了修改。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報請省人大民族宗教教僑務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相關部門及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進行了修改。
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具有可操作性;《條例》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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