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都河源頭暨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2006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都河源頭暨巴音布魯克草原生態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0.30
  • 實施時間:2006.12.01
2006年9月29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批准,現予公告,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2006年10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魯克草原,防止草原生態退化,改善開都河源頭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巴音布魯克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靜縣巴音布魯克區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開都河源頭)。
凡在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從事草原生態保護、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實行科學規劃、全面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對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進行綜合治理,採取草畜平衡、生態移民、水土保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和恢復草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的生態功能。
第五條 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進行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應當評估評價,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制度,使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互協調。
第六條 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經濟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協調好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都河源頭及巴音布魯克草原的草原行政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自治州、和靜縣草原監理機構負責。
第八條 草原監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草原法》、《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依法查處草原違法案件;
(二)參與草場有償承包、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辦理調劑使用草原的相關事宜;
(三)協同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征(占)用草原的具體事項和 在草原上開礦、採石、採金、挖藥材、挖砂、取土、勘探、築路、工程建設等審批事項;
(四)負責核定草原載畜量,監督檢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輪牧工作;
(五)負責草原野生藥用(經濟)植物的管理;
(六)負責草原防火工作;
(七)負責徵收草原使用費、補償費、資源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和各種破壞草原的罰沒款;
(八)辦理其他應由草原監理機構負責的事項。
第九條 水利、國土資源、環保、林業、交通、氣象、旅遊、公安、民政、工商、稅務、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和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氣象衛星遙感、測雨雷達監測技術對巴音布魯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積雪情況進行長期、連續的實時監測,對草原旱情嚴重的地區要適時、適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增雨、增雪作業。
第十一條 和靜縣人民政府可依法將巴音布魯克草原中屬於國家所有的草原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草原必須簽訂承包契約書,明確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義務,草原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二條 登記確認的草原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嚴禁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已確權發證的草原不得再發放其他確權證書。
第十三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的草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有關規定,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草原現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壞草原及其附屬配套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十四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需征(占)用草原時,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進行開發建設的國家、集體、個人,須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查;
(二)征(占)用草原,應按照征(占)用有關規定補償。同時,必須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人工草地、圍欄草場,應補償建設人工草地、圍欄草場的全部投資。
(三)對被征(占)用草原上與民眾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樑和草原建設設施,征(占)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予以保護,不得毀壞。如有毀壞或者阻斷,應限期修復或者新建相應的設施;
(四)征(占)用草原,應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臨時占用草原的,作業完畢後,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巴音布魯克草原實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輪牧制度,同時負責巴音布魯克草原牲畜放牧時間、放牧數量、畜群、畜種結構的限定。
對巴音布魯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天鵝湖湖心區域草場實行禁牧。小尤魯都斯草原每年草場利用期限,定為6月1日至8月31日。
第十六條 自治州、和靜縣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建設新良種高產牧草基地,實行人工牧草產業化,積極推行舍飼圈養、圍欄封育、牧民定居,減輕草場壓力,逐步實現草畜的動態平衡,並按國家規定對禁牧和退牧還草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支持和補助。
自治州、和靜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草地資源及生態監測體系,適時掌控草原植被生長、利用、退化等情況,為制定合理利用和草原生態保護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七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超過核定載畜量標準的,應當限期糾正。
第十八條 加強牧道建設和邊境草場基礎設施建設,積極引導、鼓勵、支持牧民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場。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沙化、鹼化、鹽漬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蟲鼠害嚴重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鞏固現有人工草地面積,鼓勵承包使用草原的集體和個人,採取清除毒害草、治蟲滅鼠、圍欄封育、引水灌溉等草原改良綜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二十條 加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有關的植被草原保護力度,禁止開墾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非法建設或者擅自採石、采沙、取土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蟲、鼠、毒害草等生物災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嚴禁使用國家禁止的化學農藥。
禁止獵取草原上捕食鼠蟲的隼、鷹、雕、椋鳥、狐狸等益鳥益獸。
禁止捕撈高山魚等水生野生魚類資源,禁止投放外來水生物種,保護和增殖水生野生動物資源。
第二十二條 採集、收購、出售草原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按規定進行。
採集者必須根據採集證規定的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採集工具和方式進行。採集紫草、貝母、黨參等野生植物必須回填土壤,以利植被恢復。
第二十三條 在草原上實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開展旅遊活動、舉辦那達慕大會、物資交流會及固定或者流動的商業活動等,應當保護草原植被,集中收集處理廢棄物,不得污染草原環境。
從事牲畜屠宰、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牲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物進行處理。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造成對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不得離開固定路線,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二十五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防火條例》,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發生。
規定每年2月至4月、8月至11月為防火期,9月至10月為火險管制期。
第二十六條 草原的圍欄、棚圈、人畜飲水管道、水井、水池、藥浴池、配種站、試驗基地、飼草飼料基地、牧道等牧業生產基礎設施由所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不得毀壞。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草原,必須按照和靜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划進行,並接受草原監理機構的管理。
運輸牲畜經過草原,應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並按規定、向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繳納草原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批占用或者開墾草原,或者國家、集體建設臨時占用的草原,作業完畢,沒有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的;
(二)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採挖國家或者有治區保護的草原野生植物或者非法獵捕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
(三)擅自在禁牧、休牧期的草原上放牧或者買賣、變相買賣草原的;
(四)單位或者個人超標排放或者排放污染物造成草原污染的;
(五)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水井、水池、藥浴池、配種站等生產和生活設施的;
(六)未經批准採集、生產、經營、引進牧草種子或者拒不防治草原病、蟲、鼠害的;
(七)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行駛的;
(八)違反草原防火規定,引發草原火災的。
(九)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種收費和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由財政統一管理,有計畫地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三十條 對阻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草原管理、監理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轄區內與巴音布魯克草原相類似的其他草原生態保護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