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辦煤礦企業審批辦法

《開辦煤礦企業審批辦法》在1997.05.19由煤炭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開辦煤礦企業審批辦法
  • 頒布單位:煤炭工業部
  • 頒布時間:1997.05.19
  • 實施時間:1997.05.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辦煤礦企業的條件,第三章 開辦煤礦企業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 規範開辦煤礦企業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開辦煤礦企業,適用本辦法。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經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採礦登記和煤礦建設。
第三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開辦煤礦企業的登記、 審查、批准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辦煤礦企業的條件

第四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符合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地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開辦中外合資煤礦企業和中外合作煤礦企業應符合國家開辦涉外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條 開辦年生產能力6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應有經過批准的煤礦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的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開辦年生產能力6萬噸以下或進行復采、殘采、開採極薄煤層及平衡表外儲量的煤礦企業,須有由資質設計單位編制的開採方案。
第六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劃定計畫開採的礦區範圍、開採範圍,制訂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第七條 開採具有工業價值的與煤共生或伴生的礦產資源,應有統一規劃、綜合開採、 綜合利用的技術措施或方案。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的,應有保護措施。
第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有滿足煤礦開採需要的經批准的煤田地質勘探報告、水源勘探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開辦小型煤礦企業應符合《小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確定合理的煤礦礦井生產規模,並有與其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的環境保護方案。
第十二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條件。

第三章 開辦煤礦企業的審批許可權和審批程式

第十三條 開辦煤礦企業的審批工作,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開辦下列煤礦企業:
(一)國有重點煤礦企業及其他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煤礦企業和中外合作煤礦企業;
(四)開採海底煤炭資源及其他需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開辦的前款規定以外的煤礦企業。
第十四條 申請開採國家已確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殊煤種和稀缺煤種的,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或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授權的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的煤礦企業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國有重點煤礦企業, 申報材料經上級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二)開辦其他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中外合資煤礦企業、中外合作煤礦企業, 申報材料由本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煤礦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 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審批的煤礦企業,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國有地方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經上級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二)煤炭行業以外申請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煤礦企業,申報材料由本企業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煤礦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三)開辦年生產能力60 萬噸以下鄉鎮煤礦企業,申報材料須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需要變更礦區範圍、開採範圍的, 應當參照本辦法有關開辦煤礦企業的規定重新辦理變更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審查批准開辦各類煤礦企業,須由批准開辦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採範圍和資源綜合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第十九條 申請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向煤炭管理部門報送下列檔案: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審批登記表;
(二)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採方案;
(四)有關地質報告的批准檔案;
(五)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單位和有關部門簽署的意見;
(六)與項目建設所需資本金相應的資信證明;
(七)煤炭管理部門需要的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條 煤炭管理部門自收到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材料後,應當在60天以內完成審批工作。
經審查合格的, 由審批機構出具蓋有審批專用章的批准檔案;審查不合格的,審批機構提出書面意見, 通知申請開辦煤礦企業的單位, 並將申請材料備案登記後退回。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煤炭管理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開辦的煤礦企業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時,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負責審批開辦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有權依法對煤礦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煤炭專業技術和有關法律、法規,公正廉潔, 秉公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出示煤炭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了解申請開辦煤礦企業或已開辦煤礦企業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和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對違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條 未經審查批准擅自開辦煤礦企業的,由負責審批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辦礦或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負責審批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申請開辦煤礦企業的登記和審批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申請審批登記表由負責審批煤礦企業的煤炭管理部門按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格式印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作出補充規定, 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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