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養犬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9年1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1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本市潞州區、上黨區、潞城區、屯留區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為重點管理區域。
重點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保障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負責犬只收容所的建設和監督管理,查處無證養犬和飼養禁養犬等違法養犬行為,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捉無主犬、流浪犬,捕殺狂犬,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等。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攜犬外出、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行為以及捕捉無主犬、流浪犬和捕殺狂犬等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動物疫病免疫注射站(點)的設立、獸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工作,核發犬只免疫證明,以及犬只無害化處理並查處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等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犬只交易市場的工商登記,對犬只養殖經營者和犬只交易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和防疫注射,監測狂犬病疫情等。
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養犬公約,引導和督促養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登記等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舉報、投訴。公安機關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動物保護組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倡導建設無犬只文明小區。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和年檢
第八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禁養犬,禁止繁殖、經營禁養犬。
禁養犬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的,每戶限養一隻。登記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本區域有固定居住場所。
第十條 單位確因工作需要養犬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牆等圈養設施實行圈養;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公共寫字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十一條 養犬實行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畜牧獸醫部門確定的免疫點實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種,並取得免疫證明。
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禁止無資質的機構和個人為犬只實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種。
第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購買或者認養犬只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攜犬只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養犬信息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並按期年檢。已經在外地市辦理登記的,需要在本市重新辦理登記。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個人養犬的,登記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戶口簿或者暫住證等身份證明材料;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等住所證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證明和照片。
單位養犬的,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合法主體資格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圈養設施證明;
(六)犬只的免疫證明和照片。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養犬人居住地或者養犬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第十七條 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等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禁止在集體公寓、集體宿舍養犬,禁止占用樓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區域養犬。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在人員密集場合應自覺收緊牽引帶;
(二)為犬只掛犬牌或者持養犬登記證,並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三)及時制止犬吠;
(四)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五)主動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乘坐電梯、上下樓梯避開尖峰時段,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懷抱犬只;
(七)禁止攜犬進入辦公場所、廣場、河道、學校、幼稚園、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體育場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餐飲場所、候車(機、船)室、商場、賓館、商業步行街等公共場所或者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前款第七項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識。
在一般管理區域內養犬的,應當實行圈養、拴養。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攜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攜犬人不得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在養犬過程中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由畜牧獸醫等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屍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三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放棄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信息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個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嚴禁遺棄、虐待犬只。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二十四條 犬只收容所負責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
(二)無主犬、流浪犬;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扣押、沒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收容所對佩帶犬牌的走失犬只,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者在招領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走失犬收容期間產生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流浪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均視為無主犬只,經有關部門檢疫合格後,可以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領養。
犬只領養人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七條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
無主犬只和檢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動物保護組織、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動物診療機構以及愛犬人士積極參與犬只的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第五章 犬只的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生產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登記註冊手續。
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的畜牧獸醫部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養殖、診療活動。
第三十一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並自領取營業執照後五個工作日內到住所地的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犬只銷售前,應當憑工商登記證明和相關免疫證明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取得檢疫證明後方可銷售。
犬齡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第三十二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三十三條 舉辦犬只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等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於活動舉辦前到區、縣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提供犬只檢疫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飼養禁養犬或者繁殖、經營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集體公寓、集體宿舍養犬,占用樓道、通道、走廊等公共區域養犬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單位不符合養犬條件擅自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犬只未進行免疫接種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屆滿,未在規定時限內再次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強制免疫接種,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飼養犬只未登記的,或者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年檢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或者年檢。逾期仍不登記或者年檢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未按規定處置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犬只,未對死亡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予以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生產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締,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寄養、美容等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可以對經營者按每隻犬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開設犬只養殖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檢疫證明的犬只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犬只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犬只擾民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從事犬只寄養、美容等經營性活動中,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參加展覽、表演和比賽的犬只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