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治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20年3月31日
全文,公告,條例(草案),
全文
(2019年12月27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堅持屬地管理、分級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的實際情況,將紅色文化遺址調查、保護、修繕、利用和宣傳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資金。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解決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教育、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以及史志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根據全省紅色文化遺址認定標準和辦法定期開展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工作,並建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檔案。
鼓勵運用信息技術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數位技術為基礎的紅色文化遺址檔案。
第八條 全市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名錄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根據紅色文化遺址調查認定的實際情況向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單。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史志研究機構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太行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將紅色文化遺址的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與利用,推進紅色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十八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向公眾開放。
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區)應當建設紅色文化博物館或者展示館。鼓勵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文化遺址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紅色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
公告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長治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已由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12月27日通過,並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0年3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8日
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傳承,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名稱定義】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其他遺址、舊址和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保護原則】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堅持屬地管理、分級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確保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職責劃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領導,統籌協調解決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設立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可以通過財政撥款和接受捐贈等方式籌集。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黨史方誌、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局、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退役軍人事務、應急救援、城市管理、檔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屬地原則配合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
第六條【遺址普查】 市、縣(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方誌、民政、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工作,根據遺址重要程度,建立遺址普查檔案並負責保管和利用。
對普查中發現存在重大險情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對新發現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依照本條例及時予以認定並納入保護管理範圍。
第七條【名錄的公布和調整】 本市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名錄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紅色文化遺址普查的實際情況向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紅色文化遺址名單。經專家論證、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條【保護標誌】 縣(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對已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的設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九條【規劃編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需要,由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民政等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並納入相應規劃。
第十條【原址和異地保護】 紅色文化遺址實施原址保護。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對紅色文化遺址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可以實施遷移異地保護,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文化和旅遊、黨史方誌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依法合理劃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在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在紅色文化遺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紅色文化遺址的歷史風貌;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同級文化和旅遊、黨史方誌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責任人確定】紅色文化遺址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由組織或者個人認養的,認養人為保護責任人;
(五)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十三條【責任人職責】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保護規劃中涉及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養、維護辦法,做好紅色文化遺址的日常保養、維護;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監測、監督檢查、維修保養、宣傳教育等工作;
(四)採取防火、防盜、防坍塌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五)發生危及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及時採取有效搶救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人承擔日常養護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保護和修繕】 紅色文化遺址由保護責任人負責修繕。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非國有的,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與修繕,不得破壞歷史風貌,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紅色文化遺址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屬於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方案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屬於文物的,修繕方案應當報縣級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物品;
(二)未經公安機關同意安裝與遺址保護無關的電器設備、設施;
(三)在遺址上刻劃、塗污、題字或者張貼廣告等;
(四)污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遺址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
(五)其他破壞遺址環境和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不得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破壞或者損害紅色文化遺址行為的投訴舉報以及有關紅色文化遺址險情的報告。
第十七條【合理利用】 鼓勵對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合理利用。
紅色文化遺址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結構特點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遺址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遺址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十八條【鼓勵開放】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向公眾開放。
紅色文化資源豐富的縣(區)應當建設紅色文化博物館或展示館。鼓勵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鼓勵研究】 本市與紅色文化有關的博物館、紀念館和研究、教育等機構,應當加強對遺址的內涵、價值的研究、挖掘。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與紅色文化遺址有關的理論和套用研究。
第二十條【宣傳教育】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重視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研究和人才培養,提高保護水平。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工作,開展紅色文化主題宣傳,推動紅色文化有效傳播。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部門和保護責任人應當為宣傳、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紅色旅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與利用,投資建設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設施,打造紅色文化多元傳播平台,培育、設計和推出紅色文化旅遊景區、線路和產品,推進紅色文化與旅遊融合發展。
利用紅色文化遺址,或者在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影視拍攝等大型活動的,應當徵求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職責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交流合作】 市、縣(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文化遺址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紅色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弘揚。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責任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保護責任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或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紅色文化遺址環境和氛圍活動的,或者以歪曲、貶損、醜化等不當方式利用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其他有關紅色文化的保護】 紅色文化手稿、圖片和其他實物資料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