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檔案號: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96號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6號
《長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譚仲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內容
長沙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企業全面負責、民眾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加強公共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和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等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部分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權委託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監察員。
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領導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安全生產方針政策;
(二)了解、掌握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及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管理機構、人員配置和管理狀況;
(三)組織開展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的檢查;
(四)監督檢查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況;
(五)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事故隱患,應當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限期整改;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六)報告、統計轄區內安全生產傷亡事故的情況,配合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七)完成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保障安全生產。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場所安全狀況的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有危及外單位安全或外單位有危及本單位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及時告知有關單位並採取切實可行的防範措施。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禁止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場所和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公眾聚集場所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下列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下列標準提取安全費用:
(一)煤礦企業噸煤不低於10元;
(二)其他礦山、煙花爆竹與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2%;
(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建築施工、交通運輸、電力、冶金等企業不低於當年銷售收入的1%;
安全費用主要用於安全設施及安全生產技術改造,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評價評估、監控整改,安全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品配備,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應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收取,會同級財政部門管理,專戶存儲、專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收取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省的規定製定。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可用於本單位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因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被動用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繳。因關閉、破產等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轉為其他行業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應當退還。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上年度征繳的工傷保險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產專項費用,專項用於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人員培訓、安全生產獎勵、安全事故調查、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等。
第十五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1%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最低不少於1人;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5‰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資格和安全管理資格證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從業人員超過500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知識的培訓學習,熟悉本行業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教育培訓計畫,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國家對安全教育培訓有課時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課時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參加工作的井下作業人員,不少於72小時;新參加工作的地面作業人員,不少於40小時;
(二)其他生產作業人員每年不少於24小時;
(三)調換工種、離崗6個月以上復工或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或使用新材料、新設備的作業人員,根據實際需要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善安全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除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外,還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安全現狀評價包括: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的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年進行一次的安全評價;生產、儲存、使用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生產、儲存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的安全評價;
(二)礦山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和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定點企業每三年進行一次的安全評價;
(三)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每年進行一次的安全評價;生產、儲存其他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的安全評價;
(四)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安全評價。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和設施應當設立齊全有效的安全裝置,安全裝置或安全設備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安全設施和其他設備、設施的安全裝置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和已報廢或安全裝置已損壞的設備。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載明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雙方在安全生產中的職責、權利與義務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責任單位、傷亡者所在單位、現場管理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緩報或者拖延報告,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當場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當事人不當場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予以暫扣,並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國家和省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限期繳納的決定;逾期未繳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失職、瀆職等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