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地名管理辦法》在2013.01.28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28
- 實施時間:2013.0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島、泉、洞、洲、濕地、水道、灘涂、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區縣(市)、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社區、礦區、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四)小區、大廈、大樓、公寓、商廈、別墅等住宅區、建築物名稱;
(五)公路、港口、車站、機場、水庫、閘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廣場、公園、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區縣(市)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管執法、工商、旅遊、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經費和由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設定、維護的地名標誌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和更名。
對社會經濟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符合城鄉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規範,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專業設施的專名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
第八條 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只涉及一個區縣(市)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兩個以上區縣(市)的,由有關區縣(市)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區縣(市)、鄉鎮、街道的名稱,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條 村、社區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由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礦區、農林牧漁場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住宅區、建築物的名稱,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一併進行審核。
第十二條 專業設施和公共場所、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區範圍內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縣(市)範圍內的,向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十四條 住宅區、建築物的更名,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更名申請,其中有兩戶以上業主的,應當徵得全體業主的同意。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市政交通設施的更名,由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更名申請,經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市)範圍內的,由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住宅區、建築物命名、更名的,還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市政交通設施影響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或者組織專家論證,並在六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七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經專業主管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和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與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二十條 地名一般不得有償冠名,確需有償冠名的,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聽證會、專家論證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償冠名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
地名有償冠名的具體辦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本辦法實施前已由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發的公告、檔案、文書、證照;
(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三)公交站點、軌道交通站點;
(四)報刊、廣播、影視、網際網路中的新聞用語;
(五)公開發行的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廣告。
第二十三條 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地名標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建築物地名確定後,應當編制門牌、樓牌號碼。具體編排辦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村、社區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市道路(含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地名標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誌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誌,保持地名標誌的完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和第(七)項中廣場、公園、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並納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當設定而未設定地名標誌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四)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管理許可權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條 區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定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十一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第三十二條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書寫、拼寫標準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和未經地名標誌管理單位同意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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