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長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在1999.12.30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公共消火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30
  • 實施時間:1999.12.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火栓的管理,充分發揮消火栓在滅火、搶險救災中的作用,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申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公共消火栓的設定、使用、維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消火栓是指城市道路、居民區內安裝的消火栓 (以下簡稱消火栓)。
單位設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統一納入公共消火栓進行管理和維護。
第四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消火栓的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市、縣(市)公安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消火栓的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公用事業、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火栓的義務,有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規劃與設定
第六條 消火栓的設定規劃應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在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規劃、建設部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範要求規劃設定消火栓並同步實施。
第七條 消火栓的設定規劃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政道路寬度小於60米的,每120米設定一座消火栓;寬度大於60米的,在道路兩側每120米分別設定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須設定消火栓。
(二)商業密集地區、古建築保護地區和消防車無法通行的居民區,消火栓的設定間距不得大於80米。
第八條 消火栓甘城市公用事業部門負責設定。消火栓一經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或遷移,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或拆除的,應經公安消防機構、規劃和供水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安裝與維護
第九條 消火栓由城市公用事業部門委託供水部門組織安裝,安裝完畢之垢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後移交公安消防機構管理和使用。
第十條 消火栓的安裝應執行國家技術規範,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應沿道路設定,安裝位置應在距路緣石0.5米的人行道上,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面向道路,上水開關距消火栓的距離不大於2米,上水開關箱蓋與人行道面板持平,箱蓋尖頭指向消火栓;
(二)消火栓設定高度,要求本體與閥體結合部與人行道面板持平,綠化用地和交通護欄設定應不影響消火栓取水;
(三)消火栓與圍牆、房屋外牆的間距最低不小於1米。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居民區一般安裝地上式三出水消火栓。特殊地區需安裝地下式消火栓的,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
選用的消火栓必須是國家消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產品。
第十二條 供水部門應加強對消火栓的日常維修保養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整好用,無部件缺損現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無油漆剝落和生鏽;
(三)消火栓開關、悶蓋開啟靈活,無銹死、漏水現象,悶蓋和開關應當扭緊;
(四)定期試水,消火栓靜水壓力不小於10米水柱,並清除拴內污水。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加強對消火栓的監督檢查,發現損壞應及時告知供水部門修復。對不能正常取水的消火栓,供水部門應在24小時之內組織力量進行修復。
第十四條 對於不宜繼續使用的消火栓,由公安消防機構和城市公用事業部門共同制訂計畫,由供水部門逐步更換。更換率每年不低於5%。
第十五條 消火栓安裝、維護和更換費用,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專款專用。
第四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 消火栓是消防專用設備,凡是同消防無關的其它用水不得使用消火栓。
第十七條 因特殊情況經批准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單位,必須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並自覺愛護消火栓,保證消火栓完整好用,不得損壞、改裝消火栓或把消火栓改為它用。造成消火栓損壞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消防機構並報請供水部門進行維修,使用單位應承擔維修費用,造成漏水的還應承擔漏水損失費用。
第十八條 當用水單位取水時附近發生火災,應立即停止取水,關閉消火栓,以保證火場供水的需要。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啟消火栓;
(二)圈占、埋壓、損壞消火栓;
(三)擅自利用消火栓作其它用途;
(四)在消火栓10米範圍內堆物、搭建、設攤,妨礙消火栓正常使用;
(五)在消火栓周圍15米範圍內停泊車輛,妨礙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 市公安消防機構應加強對消火栓的使用監督和管理,建立消火栓管理檔案,對全市消火栓統一編號,定期巡檢,依法查處違章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應加強對本區域內消火栓的保護,並應當確定消火栓所在位置的單位或個人對消火栓的監護責任。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或個人有維護和檢查消火栓的權力和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消防機構進行久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
(一)擅自開啟、使用消火栓的;
(二)未在指定消火栓取水的;
(三)在消火栓周圍10米內堆物、設攤、搭柵,15米以 內停車,影響消火栓使用的;
(四)阻撓安裝、維修消火栓,情節惡劣的;
(五)非法收購消火栓及配件的。
第二十三條 埋壓、圈占、改裝、損壞和擅自拆除消火栓的,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規劃、設計、安裝、維護、管理消火栓的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內部的消火栓的管理,參照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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