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8月18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4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6月21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於2002年4月29日經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於2002年6月3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根據長沙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縣(市)所轄的鄉、鎮,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含市區所轄的鄉)臨時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二、第九條中的“勞改、勞教人員”修改為“在押罪犯、在教勞動教養人員”,“勞改、勞教機關”修改為“監獄、勞動教養機關”。
三、第十條修改為:“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擬在暫住地居住超過三十日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戶口證明;
(二)暫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張;
(三)育齡人口還應提交在暫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查驗的計畫生育或者婚姻狀況證明。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辦理暫住證,按照省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五、第十九條中的“不按規定申報登記經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為“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長沙市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8月18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4月30日長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29日長沙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戶口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縣(市)所轄的鄉、鎮,到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含市區所轄的鄉)臨時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在常住戶口所在市、縣(市)範圍內的城鎮暫住,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本辦法實施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二)依法進行登記、發證、查驗等管理工作;
(三)指導、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登記管理責任和措施。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申報登記站,負責暫住人口登記工作。
暫住在單位內部的人員,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託單位的人事、保衛部門負責登記管理。
第六條 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本人或戶主,持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到暫住地的暫住人口申報登記站進行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七條 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等暫住的人員,由所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等設立旅客登記簿,隨到隨登記。
第八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胞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登記。
第九條 在押罪犯、在教勞動教養人員因保外就醫等原因,在本市城鎮暫住的,憑所在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在到達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離開時申報註銷。
第十條 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者鄉(鎮)、擬在暫住地居住超過三十日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下列人員,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的同時,應當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雇用的人員;
(二)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的人員;
(三)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服務業的人員;
(四)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人員;
(五)其他需要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申領暫住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戶口證明;
(二)暫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張;
(三)育齡人口還應提交在暫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查驗的計畫生育或者婚姻狀況證明。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人員,按照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旅客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 雇聘暫住人員的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的負責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對暫住人員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並按照國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暫住人員的管理。
第十二條 辦理暫住證,按照省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統一製作。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所持暫住證的有效期內變更暫住地址的,應辦理變更手續。遺失暫住證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城鎮租賃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出租人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勞務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暫住證由暫住人員妥善保管,以備查驗,不得轉讓、出借、冒用、塗改、偽造。
第十八條 對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
(三)轉讓、出借、冒用、塗改暫住證的;
(四)拒絕查驗暫住證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雇聘暫住人員的用人單位和外來成建制務工單位負責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租賃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規定申報辦理暫住人員的暫住證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偽造暫住證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登記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履行職責。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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