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義務教育條例

《長春市義務教育條例》於1993年10月20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3年11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義務教育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10月20日
  • 批准時間:1993年11月12日
  • 施行時間:1993年11月16日
條例簡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條例簡介

(1993年10月20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1993年11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和《吉林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義務教育,是依照法律規定,適齡兒童和少年必須接受的,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必須予以保證的國民教育。
全市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在已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實施義務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是實施義務教育的主管部門。
實施義務教育,農村實行縣(市、區)、鄉(鎮)、村三級辦學,縣(市、區)、鄉(鎮)兩級管理;市區實行市、區兩級辦學,市、區兩級管理。
第五條實施義務教育以國家辦學為主。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單獨或聯合舉辦國小、初級中等學校。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地的實施義務教育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縣(市、區)、鄉(鎮)應按規劃完成義務教育。
完成義務教育的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評估驗收的書面報告,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可,報市人民政府評估驗收。
完成義務教育的縣(市、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評估驗收的書面報告,經市人民政府認可上報省人民政府評估驗收。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少數民族義務教育,在經費、師資等方面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校給予照顧。
第九條適齡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教育是義務教育的組成部分。在實施義務教育的過程中,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他們要給予關懷、照顧。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義務教育獎勵基金,用於獎勵為實施義務教育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就學
第十一條凡年滿七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做出規劃,創造條件,使入學年齡逐步過渡為六周歲。
盲、聾啞和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一般不超過九周歲。
第十二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招用就接受義務教育或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務農或從事其他工作,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交學費,只交雜費。家庭人均收入低於國家規定城鄉最低生活標準的學生,免交雜費。
第十四條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休學的,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須持有關證明材料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過批准。緩學、休學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緩學、休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在校年齡不得超過十八周歲,盲、聾啞和弱智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周歲。對已超過接受義務教育年齡又未完成規定義務教育年限的,發給肄業證書,註明就讀年限和所達到的學業程度,使其離校。
第十六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按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劃定的學區招生。適齡兒童、少年應到戶籍所在地學區內的學校就學。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的招生對象和辦法應報請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到非戶籍所在地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開具借讀證明,向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接受義務教育,到指定學校就學,並按規定交納借讀費。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拒收。
公安部門在辦理臨時戶口時,對適齡兒童、少年沒有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門或義務教育學校就學證明的,不予辦理臨時戶口。

第三章

師資
第十八條教師應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熱愛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應愛護學生,禁止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九條國小教師應當具備中等師範畢業及其以上學歷。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當具備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按規定進行資格考試。特殊教育專任教師要經過專門培訓。
本條例實施前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條例規定學歷的,按國家規定的過渡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全社會應當尊重中國小教師。各級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切實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生活待遇,對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
禁止侮辱、毆打教師。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師範院校按計畫分配到義務教育學校的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到義務教育學校的畢業生必須嚴格執行服務期制度。
第二十二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做好教師的考核和評聘工作。對不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要調離教育教學崗位。
第二十三條優先發展師範教育,使中等師範學校辦學條件達到標準化。加強教師進修院校建設,其辦學條件要達到國家規定的建校標準,保證師資培訓經費。
第二十四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全面提高教師素質。做好義務教育學校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國小和國中教師中具有專科和本科學歷的比例。開展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注重培養中青年骨幹教師。
第二十五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領導幹部進行學校管理理論和教育方針、政策、法規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
民辦教師的工資中統籌加國家補助的部分應不低於當地公辦教師工資的三分之二,並應逐步達到當地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水平。民辦教師的工資原則上應按月發給,不能按月發給的要保證當年兌現,不得拖欠。
民辦教師的工資,有條件的地方可實行鄉籌縣管。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第二十七條要逐步建立健全適合民辦教師特點的養老保險制度。縣級人民政府要設立民辦教師保險福利基金。
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特殊教育津貼標準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25%。

第四章

學校
第二十八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全面提高教育質量,對學生進行思想道德、文化科學、勞動技能和身體心理素質的教育。
第二十九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執行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教學大綱,選用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科書,推廣使用國語,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第三十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面向全體學生。對殘疾兒童、少年和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給予關懷、幫助,不得歧視。
第三十一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加強對學生進行社會公德、民主法制、創業精神等方面的教育,在行為規範養成上下功夫,使德育落到實處。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加強對學生進行基本知識、基礎理論和基本技能的培養和訓練,重視培養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注意發現和培養有特長的學生,在打好基礎的前提下,辦出各自的特色。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加強和改善體育、衛生和美育工作,提高教學水平,從實際出發,開展各種形式的課外活動。
第三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對學生加強勞動觀點和勞動技能的教育,要有固定的勞動基地和社會實踐基地。農村學校應有足夠的校田地或林地、池塘。
第三十三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積極進行教育改革實踐,在提高教育質量的同時,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第三十四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加強校園環境建設和校園文化建設。學校開展各項工作、活動和整體環境建設都應堅持有利於育人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校園內從事商業活動,不得在校園周圍從事妨礙教育教學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校園、校舍、財產及設施等要予以保護,不允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變相侵占。
第三十六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每學期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義務教育驗收標準和教育質量評估指標體系進行一次自查,並將自查結果上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第三十八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崗位責任制,使學校管理工作科學化、規範化。
第三十九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要積極開展社區教育,建立學生家長委員會或開辦學生家長學校,接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監督,徵得學生家長和社會的支持、配合。
第四十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必須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教育行政部門每學期開學前應將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學生推銷教科書之外的書刊。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代收費。為學生服務的項目,堅持學生自願的原則,不得強行統一辦理。

第五章

辦學條件和經費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義務教育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本著就地就近、適當集中的原則,設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小的設定,學生上學路程一般不超過1?5公里;初級中等學校的設定,學生上學路程一般不超過5公里。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或停辦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班),市區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由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市區和五個縣(市)要辦好聾啞學校。辦學規模應滿足所有聾啞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
各縣(市、區)有條件的要舉辦弱智兒童學校。不具備條件的,要在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開設弱智兒童、少年輔讀班,保證90%以上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三條初等和初級中等義務教育一般應分別設校。除少數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實行九年一貫制的學校外,國小不得設國中班或初級中等職業技術班。應儘量減少完全中學。
第四十四條在市區、城鎮改造和建設中,應根據普及義務教育的要求,合理規劃、調整國小和初級中等學校的布局及規模。市區和縣(市)、鎮制定建設規劃時,應有教育行政部門參加,校舍設計必須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凡市區、城鎮開發區範圍內的學校網點,原來已經有的,要按建設規劃確定的發展規模,進行改建或擴建;原來沒有的,要配套建設新的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做到教育設施與開發建設同步進行。學校網點建設的費用,由開發單位承擔。
開發區內原有學校的改建、擴建和新建學校,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標準等,按學校發展規模,均不得低於有關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的規劃,分期分批達到省政府制定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標準。有條件的縣(市)、區和(鄉)鎮,應在普及義務教育的基礎上,不斷提高辦學標準,逐步實現教學手段的現代化。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也應逐步達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辦學標準。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保證義務教育經費落實。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使義務教育的正常經費比財政留用收入增長的比例高1-2個百分點,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有所增長。
地方機動財力應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加快特殊教育學校建設,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經費不得低於普通學生的2倍。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繼續給予勤工儉學以優惠政策,幫助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學校勤工儉學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教育教學。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鼓勵社會各種力量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和領導幹部聯繫學校的制度。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並把依法實施義務教育作為評選先進鄉(鎮)、村的必備條件。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監督有關部門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職責,政府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每年定期聽取各有關部門關於實施義務教育情況的匯報。政府每年至少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情況。
第五十一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建立義務教育的質量標準和評估指標體系,把檢查評估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作為一項經常性的任務。
第五十二條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設立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和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中的違法案件的處理情況實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設教育執法監督員。執法監督員由鄉(鎮)人民政府任命,報縣(市)、區教育督導部門備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一)依法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在教育、教學、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項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於職守,師德高尚,為普及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主動承擔困難,自願到偏遠、貧困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
(五)積極捐資助學的;
(六)尊師重教,為發展義務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要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糾正: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普及義務教育評估驗收合格後,複查不合格的;
(四)在城市(鎮)規劃和建設中,無特殊原因未能保證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網點布局的合理;未能保證學校在新建、改建、擴建時達到省規定的占地、建築面積和建築標準的;
(五)違法開辦、停辦、裁併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
(六)非法抽調、招聘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辭退具有教師資格合格證書的民辦教師的;
(八)違反國家規定,截留師範院校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的;
(九)使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十)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十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或使未接受完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停學、退學的;
(十二)違背教育方針,改變教學計畫,加重學生課業負擔,教育質量低,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的;
(十三)濫發畢業證書或義務教育證書的;
(十四)非法向學生及家長索要或攤派錢物、推銷物品的;
(十五)非法向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徵收費用,向學校亂攤派的;
(十六)擅自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改作他用的;
(十七)具有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剋扣義務教育經費,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當地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或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施的;
(五)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活動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活動的;
(七)在學生中傳播淫穢書刊、物品及進行其他有害學生身心健康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市、區、城鎮由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或有管理教育職能的街道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並採取措施強制其履行義務。
第五十八條對招用應當接受和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和營利性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向學生銷售學習參考資料、報刊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對主要責任者及單位領導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應按處罰機關的處理決定繳納罰款。罰款一律上繳當地財政。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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