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

《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經2014年12月15日長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共42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
  • 發布機關: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4年12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5年3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決定,條例,

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的決定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棗盼凶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達故蒸連準《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

長春市精神衛生條例
(炒戰2014年12月15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促進精神衛生事業發展,提高公民心理健康水平,規範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落實重點干預、廣泛覆蓋、依法管理的要求。
第四條 精神衛生工作實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家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五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以精神障礙預防控制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為骨幹,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單位為基礎,家庭為依託的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恥頸驗精神衛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保障精神衛生工作需要,落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財政補助政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力量購買精神衛生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心理危機干預應急預案,在突發公共事件處理過程中,組織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衛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衛生事業,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市、縣(市)區衛生計生部門主管本轄區精神衛生工作,負責制定精神衛生工作的規劃、規範、技術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精神衛生專業機構、精神衛生專業人員的準入和管理;組織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和康復工作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技術指導;負責心理諮詢機構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開展精神疾病調查和信息收集;指導醫療衛生機構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將姜市嚷簽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教學活動中。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建立心理危機屑整符的預防、預警和干預機制,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心理健康服務。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應當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每年接受一次以上的精神衛生專業培訓。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婆全炒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予以供養或者救助:
(一)城鄉貧困家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三)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四)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應當了解掌握本轄區內可能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有關情況,督促監護人落實日常監管和治療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鼓勵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從事本職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對精神障礙治療實行特殊的醫療保障政策,適時提高門診和住院的報銷比例。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救助工作,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關心職工的心理健康,創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定期進行心理健康檢查、評估和輔導。對需要心理援助的職工,應當及時給予心理輔導和治療。
心理健康檢查項目應當逐步納入健康體檢範圍。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心理健康促進活動,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做好看護管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入戶調查隨訪、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報告,對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予以救助,創建有益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第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設立公益性心理援助熱線,為社會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和心理危機干預等服務。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在開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計生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心理諮詢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
(二)心理諮詢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資質證書;
(三)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在租賃管理部門備案的租賃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開業證明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計生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按照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標準,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在依法設立的心理諮詢機構或者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習一年,經實習單位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專業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計生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二十四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規定的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人員應當具有醫師執業證書;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第二十七條 嚴重精神障礙實行發病報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礙診斷、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的責任報告單位。精神科執業醫師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的責任報告人。責任報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限和方式報告。
承擔精神障礙預防控制的機構,應當對本地區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信息進行審核、管理和報送。
第二十八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並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更新,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衛生計生、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獲得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及時接受治療。
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其監護人不履行責任的,由患者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送診並辦理治療手續,醫療機構應當在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三十二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且查尋不到其監護人的,由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其送往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經確診為精神障礙患者的,給予相關救助治療,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住院手續。
對於伴有外傷或者明顯軀體疾病流浪乞討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移送相關醫療機構先行診治,待外傷或者軀體疾病康復後再由民政部門移送精神專科醫療機構進行診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評定為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立即通知本人和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對本人及其監護人均無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 承擔精神障礙預防控制的機構和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評估,並指導其家庭及其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精神康復。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家康復的,其監護人和家庭成員應當創造有利於康復的家庭環境,在生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因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診斷、治療就診者其他疾病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護人或者家庭成員未履行監護責任,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公安派出所給予批評教育,並要求其履行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衛生計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精神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教育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教學活動中。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建立心理危機的預防、預警和干預機制,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並提供心理健康服務。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對幼兒開展符合其特點的心理健康教育。應當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每年接受一次以上的精神衛生專業培訓。
發生自然災害、意外傷害、公共安全等可能影響學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學校應當及時組織專業人員對學生進行心理援助。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予以供養或者救助:
(一)城鄉貧困家庭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二)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三)城市中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
(四)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中的精神障礙患者。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救助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應當了解掌握本轄區內可能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有關情況,督促監護人落實日常監管和治療措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專業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鼓勵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從事本職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對精神障礙治療實行特殊的醫療保障政策,適時提高門診和住院的報銷比例。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醫療救助工作,組織精神障礙患者參加康復活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關心職工的心理健康,創造有益於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對處於職業發展特定時期或者在特殊崗位工作的職工,應當定期進行心理健康檢查、評估和輔導。對需要心理援助的職工,應當及時給予心理輔導和治療。
心理健康檢查項目應當逐步納入健康體檢範圍。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了解精神衛生知識,參與心理健康促進活動,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做好看護管理。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入戶調查隨訪、開展社區心理健康指導、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活動,發現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應當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報告,對生活困難的精神障礙患者家庭予以救助,創建有益於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區環境。
第十九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設立公益性心理援助熱線,為社會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諮詢和心理危機干預等服務。
第二十條 新聞媒體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的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預防精神障礙的發生。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設立心理諮詢機構,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機構應當在開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計生部門備案。
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心理諮詢機構的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
(二)心理諮詢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資質證書;
(三)營業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在租賃管理部門備案的租賃契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開業證明材料。
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衛生計生部門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按照心理諮詢師國家職業標準,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在依法設立的心理諮詢機構或者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實習一年,經實習單位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心理諮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範,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的心理諮詢服務。
心理諮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諮詢人員發現接受諮詢的人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專業的醫療機構就診。
心理諮詢人員應當尊重接受諮詢人員的隱私,並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設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綜合性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計生部門的規定開設精神科門診或者心理治療門診,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能力。
第二十四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規定的條件,並依照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
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在醫療機構以外開展心理治療活動;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不得從事精神障礙的診斷、為精神障礙患者開具處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療。
第二十六條 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人員應當具有醫師執業證書;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
第二十七條 嚴重精神障礙實行發病報告制度。
具有精神障礙診斷、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的責任報告單位。精神科執業醫師是嚴重精神障礙發病的責任報告人。責任報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程式、時限和方式報告。
承擔精神障礙預防控制的機構,應當對本地區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信息進行審核、管理和報送。
第二十八條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建立精神衛生工作信息共享機制,並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信息的錄入和更新,實現信息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衛生計生、公安、民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獲得的精神障礙患者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及時接受治療。
精神障礙患者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其監護人不履行責任的,由患者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送診並辦理治療手續,醫療機構應當在病歷中予以記錄。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應當遵循維護患者合法權益、尊重患者人格尊嚴的原則,保障患者在現有條件下獲得良好的精神衛生服務。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循精神障礙診斷標準和治療規範,制定治療方案,並向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告知治療方案和治療方法、目的以及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三十二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中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且查尋不到其監護人的,由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其送往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經確診為精神障礙患者的,給予相關救助治療,並按相關規定辦理住院手續。
對於伴有外傷或者明顯軀體疾病流浪乞討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民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移送相關醫療機構先行診治,待外傷或者軀體疾病康復後再由民政部門移送精神專科醫療機構進行診治。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因就診者是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為其治療屬於本醫療機構診療範圍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評定為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立即通知本人和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對本人及其監護人均無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 承擔精神障礙預防控制的機構和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評估,並指導其家庭及其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精神康復。
第三十六條 精神障礙患者在家康復的,其監護人和家庭成員應當創造有利於康復的家庭環境,在生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增強其生活自理和社會適應能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執業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心理諮詢人員、專門從事心理治療的人員在心理諮詢、心理治療活動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醫療機構,擅自從事精神障礙診斷、治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停止相關診療活動,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因就診者為精神障礙患者,推諉或者拒絕診斷、治療就診者其他疾病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監護人或者家庭成員未履行監護責任,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公安派出所給予批評教育,並要求其履行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衛生計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精神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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