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國有企業分流下崗職工暫行辦法

《長春市國有企業分流下崗職工暫行辦法》是發布日期為1998年7月20日,生效日期為1998年7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國有企業分流下崗職工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 發布日期:1998-07-20
  • 生效日期:1998-07-20
【發布單位】807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國有企業分流下崗職工暫行辦法
(1998年7月2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第一條為加快實施再就業工程步伐,促進國有企業深化改革,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及其分流下崗職工。
第三條企業因生產經營等原因出現富餘職工,應當按照“多分流、少下崗”和“先分流、後下崗”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做好企業內部富餘職工分流工作。其主要途徑是:
(一)通過發展生產,拓展經營項目,擴大生產規模,提高經濟效益,分流富餘職工。
(二)通過興辦各類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發展勞服企業分流富餘職工。
(三)創辦種植、養殖業等生產自救基地,組織富餘職工開展勞務自救活動。
(四)發展為生產生活服務的第三產業,分流富餘職工。
(五)廣開渠道,組織並支持富餘職工勞務輸出。
(六)富餘職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可以提前離開工作崗位退養。
(七)孕、產、哺乳期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同意,可實行內部息工制度,簽訂息工契約。
(八)富餘職工中自願停薪留職的,企業可與其簽訂停薪留職契約。
(九)應採取離崗、半離崗、輪崗等多種形式,對富餘職工進行轉業轉崗培訓。
(十)企業無法安置的富餘職工,其中男40周歲、女35周歲以下的,經勞動部門審核後,可按不超過本單位富餘職工總數3%的比例轉為失業職工。
第四條企業不能予以分流的富餘職工,可以安排下崗。下崗職工是指由於企業生產和經營狀況等原因,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連續三個月沒有工作崗位,有就業要求又沒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職工(不含農民契約工)。
第五條企業安排職工下崗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提前15天向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說明情況。
(二)企業擬定職工下崗方案,同時提出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措施,在充分聽取職代會意見後組織實施。
(三)向當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提交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方案,由勞動行政部門對擬下崗職工進行認定後實施,並發給下崗職工證。
(四)盈利企業當年下崗職工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總數的10%,虧損企業下崗職工不得超過本單位職工總數的30%,超比例的需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原則上不安排下崗:
(一)配偶一方已經下崗。
(二)現役軍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
(三)殘疾人。
(四)市級以上勞動模範。
(五)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女職工。
(六)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以上的職工
第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不視為下崗職工:
(一)勞動契約期已滿的。
(二)企業已採取培訓、季節性放假、停薪留職、離崗退養、勞務輸出、多種經營等形式分流和協定保留勞動關係的。
第八條下崗職工重新就業的主要形式有: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等。具體包括:
(一)鼓勵下崗職工自謀職業從事個體經營;支持下崗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共同出資,發展第三產業,創辦經濟實體。
(二)引導下崗職工從事商品配送、物業管理、家政服務等社區服務工作。
(三)行業主管部門要搞好下崗職工本行業內部餘缺調劑;本行業調劑不了的,由勞動部門進行跨行業調劑。
(四)企業的下崗職工可按規定進入再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管理(託管辦法另定)。
(五)破產企業職工安置,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六)被兼併或出售企業職工,由兼併方或購買方接收並負責安置。
(七)改制、租賃、託管企業的職工,原則上自行安置。
(八)強化勞動力市場調節就業功能,開設下崗職工登記求職視窗,免費提供崗位信息和中介服務。
第九條企業分流富餘職工,可享受下列優惠:
(一)企業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各類經濟實體,按照省、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二)勞服企業安置富餘職工使用主辦單位劃撥的場地,符合規劃要求的,可緩3年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使用國有資產(包括場房設備等),主辦單位要繼續採取投資、租賃、入股等方式,有償扶持勞服企業的發展。
(三)企業對富餘職工進行技術培訓,要求取得技術等級證書的,應按標準申報和安排教學計畫。培訓結束後,由勞動部門統一進行考核,合格者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四)職工在退出工作崗位的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退養期間計算工齡。
(五)女職工息工期間,除產假按國家規定支付產假工資外,其它時間發給生活費。
(六)組織企業富餘職工參加市政環境建設中的公益性勞動,為企事業單位提供各種臨時性、季節性、突擊性勞務,以及家庭手工業、工藝作坊等形式進行生產自救。要簡化工商登記手續,經勞動部門認定後,有關部門免徵各種行政性收費。
(七)勞務輸出的職工勞動關係不變,由職工向企業繳納部分管理費,用於繳納社會保險統籌基金,管理費標準由雙方自行商定。
第十條下崗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其檔案可交當地勞動部門保管。自謀職業的,可享受下列優惠:
(一)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職工,工商部門優先為其辦理營業執照,簡化辦事手續,免收費用,並對其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和經營場地等給予優惠;允許從事個體經營的下崗職工試營業三個月,並在一年內免收各項公益性集資款和工商管理費等行政性收費。
(二)下崗職工利用荒山、荒地、從事種植農產品生產的,從有收入起的1至5年內免徵農業稅和水利建設專項資金。
(三)對下崗職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家庭手工業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對符合產業政策、產品適銷對路的,金融機構應給予貸款。
(四)下崗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後,重新就業按新的就業崗位參加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費,繳費年限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破產、兼併、改制、出售企業的下崗職工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
(二)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按照本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發放。
(三)破產企業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醫療費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分別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中支付;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或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四)實行股份制改造的企業,可採取存量資產轉讓股權的辦法,將其中一部分用於安置下崗職工。
(五)實行出售的企業,其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原則上由購買方接收安置,安置費可按每人不低於本市上年企業平均工資3倍以內計算折抵出售價格。
(六)接收破產、兼併、出售的企業,接收方應與被接收職工簽訂3年以上的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對用人單位要實行空崗報告、招聘廣告審查制度,鼓勵用人單位優先招用下崗職工。適合女工的崗位或行業要優先招用下崗女工。具體包括:
(一)企業招用新職工,要按不低於30%的比例招用符合條件的下崗職工。招用比例低於規定標準的,每少招一人,應交納1000元的再就業資金。
(二)要鼓勵社會力量積極創辦再就業市場安置下崗職工。新建市場要把70%的攤位留給下崗職工,第一年攤位費只收取30% ̄50%;原有市場中的空閒攤位要優先安排下崗職工。
(三)城建部門的城市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臨時工,要按不低於60%的比例優先安置下崗職工;城市管理項目用工要按不低於80%的比例安排下崗職工。
(四)各縣(市)區要充分利用各自的優勢,組織下崗職工通過發展種植、養殖業實現再就業,並逐步實現產業化。蔬菜副食部門要通過發展蔬菜基地安排下崗職工。
(五)對新設書攤、報亭、公用電話等公共服務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下崗職工。
(六)公安部門應當從下崗職工中選聘品行端正、熱愛治保工作、身體健康的人員,從事社會治安管理工作。經濟民警及治安協管員要按60%的比例招用下崗人員。
(七)街道辦事處可以優先推薦下崗職工從事居民委主任工作,並積極發展社區服務業安置下崗職工。社區服務業用人應當按不低於90%的比例安排下崗職工。凡組織下崗職工或下崗職工本人興辦的為老年人、殘疾人、幼少兒、婚姻服務及便民利民服務等社區服務項目,經勞動部門認定,民政部門優先辦理《社區服務證書》,工商部門要簡化工商登記手續,所得服務收入3年免徵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以及各種行政性收費。
(八)下崗職工到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私營企業工作,並簽訂2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原企業應將2年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不含個人繳費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接收下崗職工的企業。
(九)使用農村和外埠勞動力的單位,要按每人每月40元(其中:30元由企業交納,10元由個人交納)的標準向勞動部門繳納再就業資金。
第十三條社會有關方面要為下崗職工提供服務。
各種新聞媒介要開闢專欄,免費刊播招聘下崗職工和下崗職工求職的各類廣告。有關部門和社團組織為下崗職工舉辦的各類職業培訓班免收培訓費。
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和再就業後,在原企業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應根據有關規定明確個人和原企業的產權關係;未購買的,可以繼續租用,租金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
對生活特別困難的下崗職工子女基礎教育就學,應減免學雜費。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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