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地方法規,長府法聯發[1993]4號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長府法聯發[1993]4號
- 發布日期:1993-09-15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法聯發[1993]4號
【發布日期】1993-09-15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商品房銷售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9月15日長府法聯發〔1993〕4號)
第一條為更好地貫徹實施《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商品房銷售管理的通告》,促進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規範商品房銷售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市從事各類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含“三資”企業),向境內外銷售(含預售)商品房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開發企業境內預售商品房,必須完成商品房建設總投資的20%以上或完成基礎工程,方可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申請預售,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預售。
第四條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營業執照;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四)計畫部門簽發的項目批准檔案;
(五)建設用地規劃圖、出售商品房總單元數、總建築面積、各單位的單線平面圖;
(六)已完成建設總投資20%以上的證明;
(七)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證、件。
第五條開發企業已竣工的商品房內銷,幾未獲《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開發企業須持本規定第四條(一)至(五)項規定的證、件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第六條開發企業向境外銷售商品房(含預售),必須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申領《商品外銷許可證》後,方可進行;預售的,還須按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同時申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已竣工的商品外銷,開發企業須提交本規定第四條(一)至(五)項規定的證、件申領《商品房外銷許可證》。
規定外銷的商品房不得轉為內銷。
第七條申請辦理《商品房外銷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併提交相應證明: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向境外銷售的;
(二)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向境外銷售的。
第八條開發企業須將許可證懸掛在售房場所,否則不得銷售;在國內外發布售房廣告的,須載明許可證的號碼。
第九條經批准銷售(含預售)的商品房,售房單位與購房者須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已竣工商品房和預售商品房買賣雙方應在簽訂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辦理登記、鑑證和交易手續。
購房者須在房屋交付使用後三個月內,憑交易證明到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條商品房在預售期間轉讓的(含外銷),由轉讓雙方憑經鑑證的《商品房買賣契約》,到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辦理轉讓交易手續,原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開發企業不得為預購房者辦理更名。
第十一條住宅小區的商品房,許可證分期發放;單體項目的商品房,許可證一次性發放。開發企業申領許可證時,須交納抵押金。
房屋銷售完畢的,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收回許可證,返還抵押金。
第十二條已取得售房許可證的開發企業,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定期公告。
第十三條凡違反本規定的開發企業,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責令其停止銷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許可證,並視情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