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加強雙陽區房屋拆遷管理,結合雙陽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雙陽區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和徵用的集體土地上,因城市
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雙陽區人民政府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區房屋拆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有關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貫徹實施,指導監督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檔案資料,審查拆遷計畫和安置方案,確認拆遷承辦單位,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拆除許可證》;
(三)負責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的管理;
(四)發布拆遷公告,下達暫停辦理通知書;
(五)負責委託協定和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備案,辦理證據保全;
(六)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組織行政強遷;
(七)接待處理有關房屋拆遷的來信來訪;
(八)培訓、考核拆遷工作人員,頒發崗位合格證書;
(九)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依法查處拆遷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十)建立拆遷檔案制度,管理拆遷檔案。
第五條 實行委託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給被委託人拆遷委託費;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中回遷房屋建設工程總造價20%~40%的比例存領儲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
拆遷人應當按照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專項資金,未經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銀行不得向拆遷人支付。
第七條 搬遷期限為10至15天,實行統一拆遷的,由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具體搬遷期限。
第八條 被拆遷人屬單位職工,在搬遷期內搬遷的,所在單位憑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屋拆遷證明,給假5天。
第九條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民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斷水、斷電、斷氣、斷熱等,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和有線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拆遷工作。
第十條 自規定的搬遷期限結束的次日起到組織回遷進戶時止,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依據回遷房屋的層數確定:6層以下的,為18個月;7層~18層的,為24個月;19層以上的,一般為30個月。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滅籍手續後,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除證》和有關資料到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除許可證》。
第十二條 拆遷安置採用房屋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房屋安置與貨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選擇由拆遷人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協商確定,協商意見不一致的,拆遷人能夠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房屋安置;無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實行貨幣安置。
因市政、環衛設施、園林綠化建設等公益事業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被拆除的房屋補償、安置,以建築面積為準。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按市場價格進行評估作價。
回遷房屋價格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測算、確定。
被拆遷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增加面積部分按照市場價格計算。
被拆遷人要求降低減少安置面積的,其降低減少的面積部分按照貨幣安置價格結算。
第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為準;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認為《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的建築面積與實際建築面積不符的,以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重新確定的建築面積為準。
已滅失的房屋不予補償;其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拆除沒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拆除房屋實際面積超出《房屋所有權證》標明面積的部分,按照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40%給予補償。
集體所有土地新徵用為國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證明的房屋,視為有房屋產權證件,經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評估作價後,由拆遷人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拆除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修建的沒有超期的門斗、圍牆等與房屋主體建築有關的附屬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有防寒屋頂及瓦蓋的門斗,屬磚木結構的,每平方米40元;屬磚混結構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結構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磚砌圍牆,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長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長米20元;
(三)手壓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遷時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關當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含個體工商業戶)停產停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依照被拆遷人上一年度交納所得稅後利潤的30%予以一次性補償。在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按照拆遷範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根據上年全區職工月平均工資額的60%逐月發給停產停業補助費。
對在拆遷範圍內停產停業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全額發給離退休金。其中,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拆遷人支付給離退休人員所在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其應當上繳給社會保險部門的保險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等由被拆遷人自行搬遷、拆除,搬遷等費用由拆遷人承擔;有特殊情況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八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因拆遷搬家的,由拆遷人發給每戶搬家補助費240元;實行貨幣安置的,每戶發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120元;被強遷的,不發給搬家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過渡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築面積發給被拆遷人,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遷時預發6個月,回遷時按照實際過渡期限一次結清。不足半個月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十九條 在拆遷範圍內,個體業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安置營業用房:
(一)具有合法營業執照和《房屋所有權證》,營業用房面積不小於15平方米;
(二)屬於改變原房屋用途作為營業用房的,應當具有有關部門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回遷安置住宅房屋按確定的單元,按下列程式實行公開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選定房屋的名次,依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的時間、搬遷時間等因素綜合排定,並張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據排名的先後順序選定房屋。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提供方便,並按照辦證要求出具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實行貸幣安置的,拆遷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場評估價格基礎上另加15%給予安置。拆遷人必須將安置的貸幣足額存入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由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一次性發放。
因市政、環衛設施和園林綠化建設等公益事業拆遷房屋的,安置的貸幣可以實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拆遷管理有關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雙陽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