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安大學實驗室對外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長安大學實驗室對外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規定類型是暫行規定,地點是長安大學實驗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安大學實驗室對外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規定
  • 類型:暫行規定
  • 地點:長安大學實驗室
  • 內容:對外服務收費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實驗室對外服務收費行為,充分發揮實驗室作用和利用實驗室的設備、設施、場地、技術、人力和檢測資質等開展技術服務,調動教師、實驗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挖掘實驗室儀器設備的潛力,提高其利用率,更好地為教學、科研和社會服務,以增加收入,逐步形成自我發展能力,根據國家有關政策並結合學校具體情況,依據《長安大學收費管理辦法(試行)》(長大財字[2004]11號)和《關於規範學校收費管理的意見》(長大財字[2005]51號),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學校設定的各類實驗室,在保證完成教學、科研任務的前提下,均可利用現有的人力和設備、設施等條件,採取多渠道、多種形式積極開展對校內外的服務工作(以下簡稱“對外服務”)。
第三條 各實驗室在開展對外服務活動中,凡涉及服務收費的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和學校有關規章制度,努力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管理範圍
第四條 實驗室對外服務的收費範圍,包括:
⑴開展教學實驗、科學試驗、數據處理、檢測、分析、化驗、鑑定等技術服務;
⑵開展各種試驗、技術改造及科研試製、對外加工和小批量生產等服務;
⑶音視頻製作以及技術方案設計等服務;
⑷計算機機房開放服務;
⑸儀器設備調試和維修等服務;
⑹技術培訓和技術諮詢等服務;
⑺其他對外收費服務。
第五條 實驗室所有對外服務的收費必須納入學校統一管理。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六條 實驗室是對外服務的基本承擔單位,任何人不得以個人名義私自承接對外服務項目。
第七條 實驗室管理處是學校實驗室對外服務的管理部門,各單位主管實驗室的院長(主任)負責本單位實驗室對外服務工作;要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實行項目責任制並嚴格實施;要確保對外服務工作的質量,明確責任。
第八條 所有對外服務項目,原則上必須簽訂對外服務契約或協定,對不需要簽定契約或協定的項目,各有關單位應進行嚴格的登記管理。契約和服務收費登記表須在實驗室管理處備案。
第九條各實驗室在對外服務中,要合理計算服務項目的成本費用和利潤,定價收費,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收費標準。制訂收費標準應包含的主要內容有:儀器設備、房屋、場地使用費、材料消耗費、水電費、人工費和利潤等;國家、行業和學校已有收費標準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所有對外服務契約或協定,必須詳細列出服務內容、標準、責任、完成時間以及收費標準等條款,填寫《長安大學實驗室對外服務契約蓋章簽批單》,經單位主管領導審核,實驗室管理處簽批,並在校辦加蓋《長安大學契約專用章》後方才有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或授權不得私自利用長安大學實驗室名義,以及利用實驗室儀器設備、房屋和場地進行有償服務或創收。
第十二條嚴禁向校內外單位和個人出租實驗室儀器設備、房屋、場地和設施。
第十三條 承擔對外服務的工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不得弄虛作假;要誠實守信,實事求是,對服務結果的真實、公正負全部責任;要熱情周到,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所有對外服務項目,均採用有償服務的原則。
第四章 收費管理
第十五條 實驗室對外服務的收費實行統一領導,校、院二級管理,集中核算的辦法。各實驗室對委託單位和個人必須出具蓋有長安大學財務專用章的收費票據,所收款項統一上繳學校財務實驗室對外服務專戶,由實驗室管理處和計畫財務處負責按規定比例進行使用。
第十六條 對外服務的具體收費由承擔對外服務的實驗室按有關標準核算,報所屬單位和實驗室管理處審核,經校收費領導小組批准後實施。所有收費嚴格執行《長安大學收費管理辦法(試行)》,一律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各實驗室對外服務收入的使用分配,以當年實際到款額為基數按比例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取現金或將收入轉入校內、外其他帳戶。
第十九條 學校每兩年對實驗室的對外服務工作進行一次總結評比,對工作特別突出的實驗室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實驗室,除將所得收入全部收繳校財務外,還將按情節輕重,減少或停止該實驗室的經費投入,追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並扣發直接責任者和主管實驗室院長(主任)的崗位津貼。
第二十一條 對服務質量差、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給學校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實驗室和個人,必須自行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和法律責任,並負責處理好善後事宜。對該實驗室除限期整改外,必要時將取消其對外服務的資格,並追究有關人員的相關責任。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二 條對外服務工作量大、服務收入可觀,有行業發展前景的實驗室,學校要求利用自身優勢,形成自我發展的機制和模式。
第二十三條 在對外服務過程中,對實驗室所提供的場地、儀器、設備、設施等造成損壞的,使用單位或個人應支付維修費。若不能修復或丟失的,應根據實際情況按《長安大學設備、器材損壞、丟失賠償處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有關單位應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內容,制定相應的管理細則,報實驗室管理處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實驗室管理處負責解釋。長大實管[2005]181號《長安大學實驗室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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